【关键词】
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目的、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要点集中在判断涉案合同的目的、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以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西藏喜玛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仓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天府马铃薯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马铃薯中心)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在合同目的认定、合同义务承担主体认定、合同解除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目的的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的认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驳回天府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喜玛仓储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结】
本案是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合同目的的解释、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合同目的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云南马铃薯中心的合同目的在于使其马铃薯产品在天府商品交易所上市,并成为天府商品交易所在云南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分平台。由于天府商品交易所和喜玛仓储公司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云南马铃薯中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云南马铃薯中心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法院还指出,由于云南马铃薯中心在无法接入天府商品交易所进行线上交易的情况下停止营业,并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裁判结果强调了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体现了法院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司法导向。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时,注重合同实质目的的实现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保合同法律制度的公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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