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买卖合同、保证合同、设备使用费、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判断东莞台一盈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家龙和张陈松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设备使用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
【基本案情】
盈拓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盈拓公司主张设备使用费是《买卖合同》解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属于《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一种变形,因此张家龙和张陈松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家龙和张陈松娜则辩称,他们未对《退机合同》及《协议书》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盈拓公司主张的设备使用费是基于《退机合同》及《协议书》,与《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家龙提供的担保是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并非《退机合同》及《协议书》的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设备使用费不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张家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此外,盈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家龙和张陈松娜是精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家龙和张陈松娜不应对精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最终,法院驳回了盈拓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结】
本案中,盈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张家龙和张陈松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表明,盈拓公司主张的设备使用费与《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家龙提供的担保仅限于《买卖合同》。此外,盈拓公司未能证明张家龙和张陈松娜是精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审判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盈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被法院驳回。此案强调了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确定,且在主张权利时需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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