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合作经营中,合同就像一把尺子,衡量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像这起曾 x 云与尹某某、申 xx 的合作纠纷案例,让我们不禁思考:当我们与他人合作时,是不是仅仅凭借口头承诺就足够了呢?显然不是,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又是否能做到谨慎负责呢?是否会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者疏忽,就像案例中的当事人一样,未提前通知合作方就停止经营,从而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和纠纷呢?当出现问题后,我们又该如何客观公正地去划分责任,而不是一味地指责对方呢?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在参与合作经营活动时认真思考。
【基本案情】
曾x云与尹某某、申xx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尹某某、申xx认为曾x云及桂林机电学校应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有效,按合同相对性应由曾x云承担责任,尹某某、申xx无权要求桂林机电学校赔偿。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尹某某、申xx承担2/3责任,曾x云承担1/3责任,曾x云应赔偿尹某某、申xx损失100000元。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塘街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宋家塘街道。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xx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陶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云,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申xx因与被上诉人桂林xx学校(以下简称桂林机电学校)、曾x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4)湘05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曾x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被上诉人桂林机电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申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4)湘05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尹某某、申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桂林机电学校、曾x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本案的关键,也是尹某某、申xx要求解除与曾x云之间的合作协议是要求赔偿的主要依据。公司公章是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刻印,并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存在因打印失误导致公章误写的情况,如果存在,那也是贵州xx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豆公司)私刻公章,亦是违法行为。《xx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达不到追认的法律效力。曾x云使用伪造公章与桂林机电学校签订合同,系违法犯罪行为,并不能因为xx豆公司的追认而让合同生效。餐饮服务并非xx豆公司的经营范围。《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尹某某、申xx作为普通公民看到学校和公司的公章认为合同有效,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桂林机电学校在签订学校食堂合同时,连基本的公司名称、公司资质、委托手续都未查验,才是未尽到谨慎义务,间接导致尹某某、申xx停止经营。尹某某、申xx停止经营是因为发现了曾x云使用假公章与学校签订合同这一违法犯罪的行为,该合同已因不合法而无效,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尹某某、申xx因此停止经营,解除合作协议并请求赔偿。三、合作协议中约定,曾x云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与桂林机电学校签订食堂托管协议,如该合同不合法,曾x云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尹某某、申xx于2022年9月16日与曾x云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曾x云与桂林机电学校合作期限是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限相差一个半月。
桂林机电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x云代表xx豆公司与桂林机电学校签订的两份《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上的公司名称与公司公章与xx豆公司不一致,但xx豆公司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说明及认可。尹某某、申xx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主体,其上诉两份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尹某某、申xx与曾x云之间的合作协议和桂林机电学校与xx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合作协议争议款项与桂林机电学校无关。案涉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尹某某、申xx自行停止营业造成的,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两份《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上的名称及公章文字是否有误,与尹某某、申xx主动停止营业无因果关系。
曾x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某、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桂林机电学校、曾x云共同赔偿尹某某、申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其中5万元系食品安全保证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均由桂林机电学校、曾x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9日,曾x云以xx豆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桂林机电学校签订了《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桂林机电学校(甲方)将尧山校区第二食堂委托给相思豆公司(乙方)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餐费结算方式:第二食堂的营业款先由甲方收取,食堂财务扣除管理费用、水电费后,结算给乙方。每月付两次营业款,先开餐后收费,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上半月营业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下半月营业款。甲方如未能按时支付,按每日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第3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保证学生的一日三餐,不得私自停餐。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停餐一次,扣保证金5000元,连续停餐2天的,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扣除全部保证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2022年7月4日,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合同期限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2022年9月16日,曾x云(甲方)与申xx、尹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学校食堂团餐项目的前期摸底,校方、教育局、市县领导等相关前期工作,包括签订合同等,所有的开支和成本由甲方负责。2、乙方是团餐运营多年经验的专业人才,负责合同签订后食堂的运营管理,乙方食堂运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期间不得售卖过期食品,不得出现食品安全(包括食物中毒等)等一切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食品安全问题),学校食堂等有关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跟甲方无关。3、现桂林机电学校尧山校区二食堂(学生食堂)已与甲方签订食堂托管协议(合同期为一年)。因甲方经营不善,现全权交给乙方管理,乙方付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给甲方作为甲方的开支等成本(不包括厨房设备和装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桂林机电学校的受益、责任等一切无关,乙方自负盈亏,责任全担。合同保密,如乙方泄露本合同任何内容,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尹某某、申子宏向曾x云转款30万元,曾x云于当日向尹某某、申xx出具了内容为“申xx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9月25日,申xx按曾x云的要求向曾x云之弟曾胜云转款10000元。后尹某某、申xx接收管理桂林机电学校尧山校区第二食堂。10月13日,该校有学生反映第二食堂购买的炒粉馊了,为此尹某某、申xx退还了学生们的炒粉款。10月底,尹某某、申xx发现曾x云通过微信向其提供的《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与桂林机电学校手中的《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存在差异,两份合同乙方的公章不一致及合同内容存在出入,尹某某、申xx即要求与曾x云解除合作协议,但双方协商未果,尹某某、申xx遂于2022年10月31日停餐,不再经营桂林机电学校尧山校区第二食堂。2022年11月1日,xx豆公司向桂林机电学校出具了一份《xx豆情况说明》,证明因打字员失误将公司公章中的“湘”误写为“相”,贵州相思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xx豆公司为同一公司,其认可曾x云代表公司与桂林机电学校签订的两份《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有效。2022年12月12日,桂林机电学校因第二食堂自2022年10月31日开始停餐,根据双方合同向曾x云发送《关于终止合同的函》,要求曾x云于2022年12月16日前到校办理终止合同事宜,逾期未办理的,将对尧山校区二食堂更换门锁,断水断电,并扣除5万元合同保证金。因受疫情影响,曾x云通过微信与桂林机电学校确认,在扣除管理费和水电费后,由桂林机电学校将桂林机电学校尧山校区第二食堂自2022年9月26日至12月15日的营业款40437.76元转账至申xx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某某、申xx要求曾x云、桂林机电学校经济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曾x云代表xx豆公司与桂林机电学校签订了两份《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虽然该两份合同中公司名称及公司公章与xx豆公司不一致,但xx豆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并进行了说明,桂林机电学校对曾x云为该校尧山校区第二食堂的实际经营人身份也不持异议;其次,曾x云与尹某某、申xx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尹某某、申xx认为曾x云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提供《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与桂林机电学校手中的《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存在差异,曾x云以欺骗手段致使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某、申xx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在庭审中陈述,在签合作协议前并未找桂林机电学校进行确认;第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尹某某、申xx为团餐运营多年经验的专业人才,曾x云经营不善,才将学校食堂交由尹某某、申xx管理经营。
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尹某某、申xx应当清楚管理经营食堂中的风险;第三,曾x云作为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第二食堂的实际经营人,其在承包期限内有权将该食堂交由他人管理经营,曾x云向尹某某、申xx提交的合同并未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产生实质影响;第四,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曾x云已将案涉食堂的管理经营权交由尹某某、申xx,尹某某、申xx也已实际管理经营了一个多月,曾x云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在尹某某、申xx管理经营期间,并未出现因曾x云的原因导致尹某某、申xx不能管理经营的事项,而是尹某某、申xx主动停止营业,最终导致桂林机电学校依约解除了《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故尹某某、申xx与曾x云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于曾x云及桂林机电学校,尹某某、申xx要求曾x云及桂林机电学校支付经济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尹某某、申xx要求曾x云、桂林机电学校返还其按曾x云指示向案外人曾胜云支付的1万元,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尹某某、申x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尹某某、申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尹某某、申xx承担。
二审中,尹某某、申xx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xx豆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没有餐饮服务的经营范围和资质;证据2、讯问笔录,拟证明曾x云未经授权私自刻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曾x云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xx豆公司是否具有资质或超过经营范围,并不导致合同直接无效,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合法有效,xx豆公司与桂林机电学校均认可案涉委托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和经营的合法性,尹某某、申xx退出经营系自身原因,与案涉委托管理合同无关。桂林机电学校质证认为,餐饮服务是属地管理,学校食堂是有办理资质的,只是委托xx豆公司管理;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桂林机电学校已经实际履行,尹某某、申xx与曾x云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桂林机电学校和xx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争议款项与桂林机电学校无关。对尹某某、申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基本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曾x云、桂林机电学校是否应赔偿尹某某、申xx经济损失。
曾x云与尹某某、申xx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作协议系曾x云与尹某某、申xx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应由曾x云承担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尹某某、申xx无权请求桂林机电学校承担违约责任,尹某某、申xx亦未举证证明桂林机电学校存在侵权行为,侵害尹某某、申xx权益,其请求桂林机电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桂林机电学校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合作协议签订时,尹某某、申xx未与桂林机电学校核实合作情况,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尹某某、申xx在未提前通知曾x云、桂林机电学校的情况下径直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后亦未及时与曾x云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导致合同履行期限已过,丧失继续履行或救济可能性,且桂林机电学校并未阻止尹某某、申xx继续经营食堂,合作协议并不因委托管理合同效力不明而不能继续履行,尹某某、申xx应对其停止经营、消极不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学校食堂团餐项目的前期摸底….包括签订合同等”,曾x云与桂林机电学校签订的《桂林xx学校尧山校区食堂合作委托管理合同》存在争议,系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导致尹某某、申xx基于经营安全考虑停止经营,亦应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尹某某、申xx对损失承担2/3的责任,曾x云承担1/3的责任。尹某某、申xx因《合作协议》未继续履行产生的损失为合同款项300000元,曾x云应向尹某某、申xx赔偿损失100000元。至于尹某某、申xx主张的10000元损失,因无法查明款项性质不能认定为损失金额。尹某某、申xx上诉请求曾x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尹某某、申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4)湘0582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曾x云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尹某某、申xx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尹某某、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上诉人尹某某、申xx承担1983元,被上诉人曾x云承担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申xx承担3967元,被上诉人曾x云承担1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首先,强调合同的有效性是基础,需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其次,在合同履行中,各方应严格依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再者,当发生纠纷时,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同时需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合理分担损失,以此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是否胜诉必须根据剧情情况来,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