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 租赁合同纠纷
- 诉讼时效
- 执行异议
- 赔偿请求权
- 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判断赔偿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当基于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其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成都蓉港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港公司)和成都蓉怡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怡饲料公司)与成都瑞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成都统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以及成都蓉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怡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蓉港公司和蓉怡饲料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蓉港公司和蓉怡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驳回了两家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诉讼时效、执行异议、赔偿请求权等关键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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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适用: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的制度。本案中,蓉港公司和蓉怡饲料公司主张其赔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从报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错误,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情况下,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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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在本案中,蓉港公司和蓉怡饲料公司主张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被通知参加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法院认为,这些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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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权的保护: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蓉港公司和蓉怡饲料公司主张其因瑞达公司、统建办、统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应获得赔偿。然而,由于其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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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的审查: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非常严格,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申请才会被接受。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蓉港公司和蓉怡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因此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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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的认定:蓉港公司和蓉怡饲料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试图证明其主张。然而,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未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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