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天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锋,北京市天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虹,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聚秒,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资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某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周叶锋,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资阳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虹、孔聚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资阳某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资阳某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生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资阳某行作为债权人与四川甲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甲公司)达成的破产和解系多方彻底和解,《和解协议》亦已履行完毕,资阳某行应依约对本案撤诉。在资阳某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资阳某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资阳某行根据《和解协议》已放弃了案涉金融借款的全部利息和质权,所有参与和解的债权人的债权均终局性解决,资阳某行在收到《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和撤诉诉讼费补偿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资阳某行应向一审法院撤回本案诉讼,放弃对主债务人、保证人、其他关系人(如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的追偿。(二)资阳某行已经全额受偿《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及撤诉诉讼费,符合《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标准”;本案一审时,《和解协议》遗留事项仅有某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2022)川20民初6号]以及甲公司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的行政诉讼[(2022)川2002行初106号],且两案均制定有相应后续措施,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执行。同时,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2022)川20民初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和解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未执行完毕属重大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就甲公司公司的未付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资阳某行作为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本案中,甲公司公司以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特许经营权以及收费权为案涉金融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资阳某行享有质权,并非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债权人。一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导致错误判断。(二)案涉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被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收回后,资阳某行对甲公司公司取得的相应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数额足够清偿资阳某行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款项。但资阳某行参与甲公司公司的破产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应视为放弃了其对甲公司公司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导致部分债权未受偿,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资阳某行自行承担,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不应对本案利息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三)案涉金融借款既有债务人甲公司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属于混合担保情形。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有约定优先的内容,可理解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对债权实现享有顺序利益,资阳某行应当先就甲公司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其债权。如前所述,资阳某行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放弃了其享有的质权,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应在资阳某行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责。四、一审法院认定黎某某、梁某某与资阳某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金融借款为“外保内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前述《个人保证合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判决黎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五、一审法院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中电建四川渝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六、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错误。(一)关于利息: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与甲公司公司、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无关。另外,该笔利息系由于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拖延支付甲公司公司相应款项所致,相应后果不应由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承担。(二)关于诉讼费:资阳某行基于《和解协议》已受偿本案诉讼费用7855203.5元,其未依约撤诉而继续诉讼,一审判决确定由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937563元,明显错误。(三)关于律师费:资阳某行主张的律师费债权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向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但未被确认,资阳某行对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却又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且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不应得到支持。
资阳某行辩称,一、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主张《和解协议》系大和解、资阳某行应撤回本案起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权利的放弃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中“债务人”范围严格限于甲公司公司本身,没有关于资阳某行须撤回对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起诉的约定。另外,《和解协议》仅能约束甲公司公司以及包括资阳某行在内的债权人,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并非《和解协议》的签订方,其中亦不涉及任何关于保证责任的事项。因此,《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显然仅指撤回对甲公司公司的起诉。(二)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资阳某行权利不因甲公司公司的破产和解受到损害,保证人保证责任不予减免。资阳某行在《和解协议》中对甲公司公司作出让步而未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都明确了破产和解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甲公司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撤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签订于2011年,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个人保证合同》系黎某某、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黎某某、梁某某援引的74号通知系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且已于2013年5月13日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所废止,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三、资阳某行主张的利息金额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案涉金融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均已由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审核,并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及资阳中院裁定认可,且利息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已大幅减轻了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的保证责任,诉请金额应当全部得到支持。对于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上诉主张利息产生的原因系政府拖延结算,资阳某行无权介入和干预政府与甲公司公司之间的补偿安排,不影响甲公司公司基于《社团借款合同》负有的还款义务。四、资阳某行已向甲公司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律师费,后为促成破产和解同意该部分债权不计入《和解协议》,并非甲公司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资阳某行在《和解协议》中对律师费债权作出的让步不导致其对保证人的权利消灭。五、案涉金融借款既有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为混合担保。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无论资阳某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前述约定合法有效,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以资阳某行放弃质权为由主张减免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六、甲公司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受偿诉讼费与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无关,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关于扣减诉讼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的上诉请求。
资阳某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甲公司公司偿还资阳某行借款本金229477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2019年1月16日欠息为836945445元,上述暂合计3131721445元;二、甲公司公司承担资阳某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三、黎某某、梁某某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资阳某行对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特许权和收费权享有质权,资阳某行有权直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收取应由资阳市人民政府支付给甲公司公司的《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权协议》)补偿款,并对该补偿款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审理过程中,资阳某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向资阳某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79920626.46元;二、判令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向资阳某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992000元,以及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多家信用联社签订的《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本贷款社团由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等组成,其中牵头社和代理社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各成员社授权代理社为借款人开立社团贷款专用账户并进行监管;负责办理贷款本金发放和本息(包括罚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回收工作;办理社团贷款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负责代表社团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当借款人违约时,全权代表社团各成员通过法律手段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2011年3月9日,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社团的代理行与甲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贰零壹壹年雁合公借字第社团000001号的《社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等社行组成贷款社团,向甲公司公司提供借款30亿元用于建设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29年3月8日止;借款宽限期为2年;从每笔借款起息日起至2年后的对应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宽限期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借款起息日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借款宽限期届满次日至借款到期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即按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一定幅度后执行;若甲公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或保证借款所用于的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工程项目取得政府批准、按计划完成项目进度等情形,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1年3月9日,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社团代理行与甲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贰零壹壹年雁合公质字第社团00000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公司以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特许经营权以及收费权为主合同(即合同编号为贰零壹壹年雁合公借字第社团00000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按其发放贷款占甲公司公司因主合同所述项目贷款总额的比例享有质押权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质押担保已经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资阳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意。
2011年3月9日,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社团代理行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贰零壹壹年雁合公保字第社团000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对甲公司公司在主合同(即合同编号为贰零壹壹年雁合公借字第社团00000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时,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某公司已清楚知悉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某公司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某公司要求,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某公司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2011年3月9日,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社团代理行与黎某某、梁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贰零壹壹年雁合个保字第社团00000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黎某某、梁某某对甲公司公司在主合同(即合同编号为贰零壹壹年雁合公借字第社团000001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上述《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知道债务人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后,应当立即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应及时参加解散或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但未能及时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其损失由保证人自行承担。在债务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
此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甲公司公司、某公司、黎某某又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以及《〈社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对各方案涉贷款的结息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3年9月,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甲公司公司、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和还款计划。甲公司公司作为借款人,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作为保证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均在上面签字或盖章。保证人承诺继续对协议变更前和变更后甲公司公司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作相应的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在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内,依约累计向甲公司公司提供借款28.885亿元。
2016年1月19日,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向甲公司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的通知书》,认为甲公司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接连出现三分之一以上的开工路段停工180天以上、未按工程进度到位资金时间超过90天、抽逃或挪用资金且在书面通知纠正后60天内不纠正,以及被视为放弃项目建设等多个重大违约情形,故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特许权协议》的约定,于通知送达甲公司公司之日起即解除该协议并收回项目特许经营权。
2017年1月11日,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资阳某行。
2017年3月,资阳市人民政府预付资阳某行甲公司公司的结算款5.73694亿元作为甲公司公司偿还资阳某行的借款本金,该款项由资阳市人民政府从178.48亿元特许经营权出让金中代为支付。
2019年1月9日,资阳市人民政府与甲公司公司签订《甲公司项目结算补偿协议》,双方同意在核实甲公司项目实际投入后,在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重新出让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金178.48亿元及资阳市人民政府实际收到的新项目公司按照《特许权协议》约定支付的原项目欠付银行贷款利息限额内,就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开展进一步的协商并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甲公司项目的实际投入进行核实。
2019年1月17日,资阳某行向甲公司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公司公司立即偿还《社团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2294776000.00元、利息(截止2019年1月16日欠息为836945445.00元)及其他费用。甲公司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提前还款通知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资阳某行遂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华融支行)以甲公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资阳中院申请对甲公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资阳中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川20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交行华融支行对甲公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资阳中院裁定该案和解。
2021年12月23日,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向资阳中院提出申请,称《和解协议》已经甲公司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请求该院裁定予以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资阳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20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甲公司公司和解程序。
《和解协议》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交行华融支行、资阳某行金融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为:1.本金及诉讼费按该协议载明的金额不做调整,100%现金清偿,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50%,2022年5月31日前清偿剩余50%。2.利息附条件清偿:(1)金融债权本金及诉讼费100%全额清偿时,其已实现清偿率的平均值为60.87%;(2)当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总金额)低于(含本数)60.87%时,金融债权的利息不参与分配;(3)当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总金额)高于60.87%时,金融债权的利息参与剩余偿债资金的分配。资阳某行的债权本金为1721082000.00元,利息为1379920626.46元,诉讼费为7855203.50元,合计3108857829.96元。特别说明:1.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且甲公司公司与金融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性质即是否系有财产担保债权尚存争议,因此,金融债权人同意,如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则管理人可依据上述记载的债权金额报请资阳中院裁定确认或直接以其作为计算实际受偿金额的依据。如本和解协议未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则金融债权的债权性质及金额以生效裁判文书最终确定的性质及金额为准。2.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
一审另查明,《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作为资阳某行的债权的诉讼费7855203.50元为资阳某行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407.00元的50%加上5000元的诉讼保全费总和。资阳某行上述全部本金及诉讼费债权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受偿,利息尚未予以清偿。
2016年,资阳某行与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资阳某行就甲公司项目社团贷款风险处置委托该所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专项法律服务费用1792000.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2021年3月,资阳某行与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参加甲公司公司及相关主体的金融债权回收项目的诉讼程序(包括资阳某行作为原告起诉案件的一审、二审、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的相关诉讼,以及资阳某行认为有必要的与该债权有关的其他诉讼)、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以及协商谈判与和解调解等事项,前期代理费120万元,风险代理费300万元,共计420万元。
某公司为甲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持有甲公司公司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黎某某、梁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资阳某行是否应撤回对本案的起诉问题
《和解协议》约定,因本案金融债权系诉讼未决债权,且甲公司公司与金融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性质即是否系有财产担保债权尚存争议,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其次,撤诉并不意味免责,如果资阳某行撤回本案起诉,其仍可按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保证人,而在资阳某行已起诉本案的情况下,让其撤诉后又另行起诉,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故在资阳某行不同意撤回本案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应继续审理。
二、关于资阳某行主张的甲公司公司尚欠利息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主张资阳某行已收取的甲公司公司的安排费、顾问费应在本案尚欠债务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安排费,案涉《〈社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予以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符合《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故资阳某行收取安排费符合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对于顾问费,因该笔费用为资阳某行向甲公司公司提供顾问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主张甲公司公司已支付的安排费、顾问费应在本案尚欠债务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资阳中院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受理甲公司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12月24日裁定认可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甲公司公司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资阳某行金融债权为本金1721082000元,利息1379920626.46元,诉讼费7855203.50元,合计3108857829.96元。上述金额在甲公司公司破产和解中已经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审核,并由债权人表决和破产法院裁定认可,亦在破产和解中作为确定金融债权与其他各类债权受偿顺序和比例的依据。截至目前,资阳某行上述债权全部本金及诉讼费债权均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受偿,因此,一审法院对《和解协议》上载明的甲公司公司尚欠利息金额予以确认。
三、关于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资阳某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资阳某行与黎某某、梁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亦向资阳某行提交了其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因此,上述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应按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黎某某、梁某某关于《个人保证合同》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外担保是产生外债的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无效,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本案黎某某、梁某某的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而是对内担保,其跨境担保行为实质上不会涉及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反,故黎某某、梁某某称《个人保证合同》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在包括《个人保证合同》在内的多份担保文件中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在上述担保文件中均无任何关于其承担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等约定,故梁某某应作为案涉《个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责任。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即便资阳某行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其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另行重新提起诉讼。且各保证人并非参与破产和解的任一方主体,《和解协议》中亦没有任何关于“全部债权视为清偿完毕”等表述,因此,债权人有关撤诉的约定与保证人无关。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关于资阳某行已通过《和解协议》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亦约定:在债务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故本案黎某某、梁某某、某公司仍应按《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甲公司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资阳某行承担保证责任。
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某公司已清楚知悉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某公司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某公司要求,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某公司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故某公司关于资阳某行从未向保证人披露债权人名单及社团贷款的书面委托,保证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保证人没有为除资阳某行以外的其他贷款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有关资阳某行放弃质权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顺序行使担保权。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因此,资阳某行根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就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资阳某行将案涉债务分别于2016年、2021年与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二者代理费金额合计高达5992000元,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其次,资阳某行并未提交已支付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179.2万元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支付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420万元律师费的票据亦无法和本案形成对应关系,且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中还包含了其他案件的代理费用。因此,对于本案律师费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的难易程度、可能耗用的律师时间、精力以及案件的代理质量予以综合判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律师费为200万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甲公司公司尚欠资阳某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379920626.46元向资阳某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资阳某行支付律师费200万元;三、驳回资阳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1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76363元,由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负担6937563元,资阳某行负担3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1:资阳中院(2022)川20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资阳中院在该案中认定《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证据2:《破产和解申请书》及《文件(用印)呈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和甲公司公司共同在《破产和解申请书》及附件《和解协议(草案)》上盖章,某公司是《和解协议》当事人。
证据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2002行初1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就税务征收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被受理。
证据4:资阳某行向资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资阳某行一审起诉主张的利息绝大部分是因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拖延不补偿甲公司公司造成的;其中,《特许权协议》解除(即2016年1月19日)前的利息为184883859.96元,之后的利息为1195036766.5元。
证据5: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某公司作为甲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参加了《和解协议》的签订。
针对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资阳某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涉及的是资阳市人民政府是否对甲公司公司享有0.192亿元违约金债权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并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关于证据2:认可《破产和解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件(用印)呈批表》系某公司内部流程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某公司全程参与甲公司公司破产和解程序并在《破产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草案)》上盖章的行为,仅能表明其作为甲公司公司的全资股东同意破产和解且认可和解方案;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解协议》仅能约束甲公司公司和包括资阳某行在内的债权人,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亦不解决其与资阳某行之间的纠纷。
关于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系甲公司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处理纠纷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4: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资阳某行诉请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有明确合同依据,且数额经甲公司公司管理人确认。无论甲公司公司因何种原因逾期还款,均不影响其承担合同责任。甲公司公司与政府之间的争议,与资阳某行无关。
关于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作为甲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参与和解,并不能证明其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
资阳某行未提交新证据。
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还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资阳某行与甲公司公司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对质权行使的相关约定、2021年12月21日的《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行政补偿决定书》内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包括某公司、黎某某在内的所有被告起诉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文件(用印)呈批表》系复印件,资阳某行不认可其真实性,某公司在《破产和解申请书》盖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系《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资阳某行认可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当事人所争议的《和解协议》是否执行完毕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甲公司公司是否因政府迟延补偿的原因造成案涉金融借款利息的增加,不影响甲公司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应向资阳某行承担的义务,故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提出一审遗漏案件事实的主张并不构成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权利质押合同》第八条“质权的实现”第(六)款约定:“无论乙方(资阳某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甲公司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和解协议》第六条“和解协议的执行”第(四)款“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标准”载明:“当下列条件满足后,本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案结事了:1.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2.债权人未领受的分配款及依法应当预留的偿债资金,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全额提存;3.债权人与甲公司公司就执行本和解协议的债权清偿另行达成协议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债权人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
2022年10月17日,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截至目前,大部分债权已按《和解协议》清偿,但一方面由某公司提起的资阳市人民政府对甲公司公司债权不予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尚未开庭,该笔债权处于诉讼未决状态,金额无法确认,管理人无权向债权人支付清偿款,也不满足提存清偿款的条件;另一方面争议税款问题也尚无定论。综合上述情况,《和解协议》尚未执行完毕。另外,某公司系甲公司公司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全程参与了《和解协议》的制作,在甲公司公司向资阳中院申请和解前,某公司作出了《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甲公司公司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在和解申请书及《和解协议》中用印。
2022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准许交行华融支行撤回对甲公司公司、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某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黎某某、梁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资阳某行与黎某某、梁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并无适用法律的相关约定,而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为担保《社团借款合同》项下案涉金融借款而签订的从合同,其法律适用应根据《社团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予以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另外,案涉《社团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作为担保《社团借款合同》项下案涉金融借款而签订的从合同,亦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中电建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在资阳某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三、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如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五、一审判决对律师费、诉讼费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中电建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资阳某行作为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提起的要求保证人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不涉及债务人甲公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中电建公司均非《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缔约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中电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资阳某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
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上诉主张因《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资阳某行应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在资阳某行未依约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资阳某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和解协议》约定“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2019)川民初22号(即本案诉讼)、(2019)粤民初22号]”,因此,《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系资阳某行撤回本案起诉的前提条件。《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对“执行完毕”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和解协议》尚有两项遗留事项,即某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甲公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及甲公司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处理纠纷诉讼,与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和解协议》中将资阳市人民政府19200000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列明,该笔债权即为某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甲公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因该笔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甲公司公司管理人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也未予以提存,因此,《和解协议》不满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约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资阳某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主张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中甲公司公司另案债权人申请撤诉,系该案原告对其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拘束力。
最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仅代表其放弃本次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人民法院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取决于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上诉主张因资阳某行未依约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资阳某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黎某某、梁某某上诉主张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金融借款保证属于“外保内贷”,根据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黎某某、梁某某与资阳某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系尚未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黎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资阳某行、黎某某、梁某某均在案涉《个人保证合同》的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字、盖章,故各方签字、盖章时,该合同就已经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某某、梁某某援引的74号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构成对《个人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此,资阳某行与黎某某、梁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资阳某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依约应对案涉金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上诉主张,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与甲公司公司、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无关;该笔利息系由于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拖延支付甲公司公司相应款项所致,相应后果不应由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承担;同时,案涉金融借款除了保证之外,甲公司公司作为债务人还向资阳某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属于混合担保情形,资阳某行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已放弃了全部利息和质权,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不应再对本案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案涉金融借款利息1379920626.46元明确记载于《和解协议》中,在甲公司公司破产和解中已经甲公司公司管理人审核,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应予确认。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依据资阳某行2021年8月18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四川甲公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说明》、2021年12月21日的《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甲公司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行政补偿决定书》,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但资阳某行在前述通知中仅是对甲公司公司截至2016年1月19日欠付的利息金额的客观描述,并不能证明资阳某行放弃了收取之后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公司获得补偿款的金额和明细,不影响其依据《社团借款合同》承担的利息支付义务。因此,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违约的理由在所不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甲公司公司未按《社团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支付责任。至于甲公司公司因何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均不构成对其责任的减免。
第三,民事权利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和解协议》中,仅约定了“当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总金额)低于(含本数)60.87%时,金融债权的利息不参与分配”,资阳某行并未放弃其利息请求权。同时,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在第九条第(六)款第二项中约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因此,即便资阳某行在《和解协议》中对甲公司公司作出了部分债务减免,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规定,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就担保权的行使顺序,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才有法定规则的适用空间。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包括质权在内的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以及何时成立和是否有效,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双方对担保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资阳某行向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关于其应在资阳某行放弃质权范围内减免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律师费、诉讼费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律师费。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虽然《和解协议》并未将律师费纳入资阳某行的债权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资阳某行作为债权人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资阳某行在本案中要求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对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资阳某行提交的其与两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为基础,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难易程度,可能耗费的律师时间、精力以及案件的代理质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律师费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上诉主张资阳某行基于《和解协议》已受偿了诉讼费,其不应在本案再行承担诉讼费。资阳某行在甲公司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受偿的诉讼费是双方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负担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是一审法院根据资阳某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及裁判结果进行的划分,两者并无关联性。资阳某行在甲公司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受偿的诉讼费是否应当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403元,由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徐春鹏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