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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对案件判决有何影响?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3 17:53:42 阅读量:9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麦科奥特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麦某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20号神州数码科技园5栋26层B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冰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教伦,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瑢,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盛世君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盛某君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3栋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某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茹,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麦科奥特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麦某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盛世君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盛某君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君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陕知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君联公司君某公司存在迟延交付阶段性报告、从未交付抗体序列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无视君联公司君某公司违约情形,酌情确定麦科公司麦某公司支付合同第二、三阶段项目费用以及合同外新增项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麦科公司麦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的会议纪要并不能形成对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二审判决依据会议纪要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错误;(三)君联公司君某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君联公司君某公司应当返还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已经支付的研发费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麦科公司麦某公司无需继续向君联公司君某公司支付剩余研发费用;(四)涉案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性质应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二审判决对案由定性错误;(五)二审法院开庭仅主审法官一人参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二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君联公司君某公司请求麦科公司麦某公司支付剩余研发费用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君联公司君某公司向麦科公司麦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阶段费用1,079,300元、支付违约金1,030,800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君联公司君某公司承担。
君联公司君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性质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二审判决确定的涉案合同性质正确;(二)二审判决关于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应向君联公司君某公司支付剩余费用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二审法院审判组织成员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属于科学发现、研究的范畴,存在不确定性,涉案合同相关条款亦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而戴东升戴某升系麦科公司麦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对阶段性工作进行总结验收,并根据实验的进度及实际情况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框架下调整实验计划的时间、顺序、进度及方向并作出明确的安排。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在合同约定的框架下所作的调整应视为对涉案合同最初方案的变更,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项目,会议纪要中已明确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确认君联公司君某公司完成了第二阶段合同内的CD抗体筛选工作,且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向君联公司君某公司发送的邮件、在第二阶段报告上的签字确认等事实均能说明该项内容已完成。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项目,双方均认可已完成项目,除会议纪要外,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向君联公司君某公司发送的邮件、在第三阶段报告上的签字确认等事实均能够证明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已对君联公司君某公司完成的内容进行了验收,故该部分项目费用应予以支付。故二审法院参照上述阶段已完成的项目款项、优惠措施,酌情确定第二阶段、第三阶段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具备事实依据。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会议纪要中新增加的内容,由于该部分内容会产生新的费用,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内项目报价、个别项目第三方合同报价、打折优惠及双方应先行磋商价格的商业惯例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应向君联公司君某公司支付新增项目费用70万元,并无不当。鉴于君联公司君某公司系依照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的指示开展涉案合同项下的研究实验,二审判决认定君联公司君某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亦无不当。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民事案件的案由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麦科公司麦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二审法院由承办人法官一人进行询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麦科公司麦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麦科奥特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麦某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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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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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 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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