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泰洋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兵,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碚城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泰洋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碚城某公司(以下简称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渝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为:一、重庆市北碚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审计局)作出的北碚审建报〔2019〕65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65号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65号审计报告认为一号地块(A01)沿河挡墙和二号地块(A02)沿河挡墙及排水明渠工程属于泰洋公司的代建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关于沿河两岸挡墙功能的定义》可知招标范围不包括沿河挡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沿河挡墙不属于代建合同约定的代建内容。碚城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始终未通知泰洋公司。(二)二审法院采信65号审计报告确认的保温工程变更部分审减11251729.5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5号审计报告通过采集全部楼栋数据计算保温厚度,按照图纸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与《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关于A01-A04号地块工程结算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一)》(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第4点、《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关于A01-A04号地块工程结算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二》)第4点内容不符,亦与跟踪审计单位重庆市明科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公司)审核的造价不一致。(三)65号审计报告对审减金额的说明是“一审没有扣减原设计说明明确的屋面工程中的陶粒混凝土找坡工程量、没有扣减原设计指定的标准图集明确的部分层次工程内容”,但该部分工程并没有原始施工图。(四)65号审计报告将桩基深度超过5米部分审减17437534.21元错误。65号审计报告认为桩顶标高为基础顶标高,与《会议纪要二》第1点内容不符;65号审计报告认为钢筋制作人工费、桩心砼与现浇钢筋材料费、钢筋制作机械费所涉及的措施费、总包服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与《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旋挖桩成桩单方综合包干单价表》不符;65号审计报告采用2018年的《重庆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进行审计,审计标准错误。二、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施工的一号地块13号楼沿河挡墙工程并非泰洋公司代建范围的工程。三、二审法院扣除25736578元跟踪审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程跟踪审计咨询合同》(以下简称《跟审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属无效合同,泰洋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跟踪审计费用。(二)明科公司对工程造价高的地块按楼栋计算审计费,对工程造价低的地块则按整体计算,不符合《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的约定。泰洋公司出具相关承诺,仅是为了完成《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跟踪审计工作。四、一审法院认定《代建合同》无效,但未向泰洋公司释明合同性质有关情况及提示泰洋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应支持碚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五、应当重新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后计算碚城公司退还泰洋公司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泰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65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因泰洋公司仅具备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碚城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无效,但泰洋公司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泰洋公司有权要求碚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代建合同》虽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在双方参与签署的《会议纪要一》《会议纪要二》及泰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委托函》《代付委托函》中,泰洋公司明确表示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一致意思表示。明科公司根据碚城公司、北碚区审计局委托进行的跟踪审计只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初审,并非北碚区审计局最终的审计结论,明科公司作出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北碚区审计局审计过程中,泰洋公司参与了审计取证及相关会议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北碚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后,还针对泰洋公司提出的异议,与碚城公司、泰洋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形成了《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代建合同部分竣工结算审计沟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审计沟通会议纪要》)。二审法院以北碚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一)关于沿河挡墙部分工程款
泰洋公司主张沿河挡墙部分不属于其代建范围。首先,《代建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3项明确约定了泰洋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小区内道路、综合管网及路灯的土建和安装、绿化(不含河道整治和A03-05/01及A04-01/01地块公共绿地建设)、边坡治理、挡墙、围墙等所有基础设施工程”,可见挡墙等基础设施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泰洋公司施工范围。其次,建工三建公司施工的焦家沟片区A01号地块13号楼沿河挡墙及第三方施工的A01号地块沿河挡墙、A02号地块沿河挡墙及排水明渠属于《代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泰洋公司代建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碚区审计局已将建工三建公司及第三方施工部分纳入本案所涉工程一并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判令碚城公司向建工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泰洋公司与碚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如前所述,建工三建公司施工部分及第三方施工的A01号地块沿河挡墙、A02号地块沿河挡墙及排水明渠部分属于《代建合同》约定的泰洋公司工程施工范围,因泰洋公司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二审法院采信审计结论,将该部分工程款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并无不当。
(二)关于桩基深度超过5米部分、保温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
1.关于桩基深度超过5米部分(即旋挖桩)工程款。65号审计报告审减该部分工程款的理由是“桩基起算点错误、收方资料不全、部分内容重复取费和重复计算桩端水平段及其弯钩和重复计算5米内的加劲箍等”。《审计沟通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桩基础长度应从基础顶面即基础桩的顶面向下计算,架空柱、梁、楼板都不是基础,不应记入桩基础,基础起扣点不应为室内±0.00标高;超深部分的旋挖土石方量及浇筑砼应按合同、规范并参考收方数据计算,不合理的部分不予结算”,并说明了不予结算的理由。对于案涉工程为何将起扣点确定为桩顶标高的问题,北碚区审计局的意见是,无论是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对桩基础“机械钻孔灌注混凝土桩按设计桩长以延长米计算”的计算规则,还是2018年《重庆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混凝土基础与墙或柱的划分,均按基础扩大顶面为界”的规定,以及案涉工程结构设计图纸的标注,均能确定桩顶标高为基础顶标高。对桩基深度超过5米部分(即旋挖桩)工程款的计算原则,北碚区审计局也作了解释。虽北碚区审计局在《审计沟通会议纪要》提到了2018年《重庆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但系为强调确定桩顶标高的标准,不仅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有规定,2018年《重庆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而并非是以此为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且65号审计报告中亦没有以此为标准计算工程款的表述。鉴于北碚区审计局已就泰洋公司对审计结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泰洋公司亦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审计结论,二审法院采信65号审计报告的意见,并无不当。
2.关于保温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65号审计报告审减该部分工程款的理由是“新旧保温层厚度计算不准确和未扣除因变更未实施的部分找平层工程量等”,《审计沟通会议纪要》中,北碚区审计局解释“按节能内容基本齐全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计算保温,但应扣除原设计图中已计算的费用,只计算增加变更部分的价差”的理由是:1.碚城公司、泰洋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节能专篇不全,已有的施工图中的保温材料与审查合格书中的保温材料基本一致,所以采用审查合格书统计节能的做法;2.各楼栋的外墙面保温厚度相差较大,地面和屋面的保温材料厚度也有差异,所以采取按审查合格书和设计图明确的各楼栋不同保温材料厚度乘以相应建筑面积之和再除以相关面积之和(按建筑面积加权平均)作为测算单价时的不同保温材料平均厚度。泰洋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意见,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审计结论,二审法院综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采信65号审计报告的意见,亦无不当。
3.关于钢筋制作人工费、桩芯砼与现浇钢筋材料费、钢筋制作机械费所涉及的措施费、总包服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是否包含于综合单价问题。《〈北碚区天府煤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旋挖基础桩深度大于5米的房屋基础桩成孔和成桩采用综合包干价的方式执行……本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已包含达到成孔和成桩的所有人工费(不含钢筋制作)、材料费(不含桩芯砼与现浇钢筋、导管材料费)、机械费(不含钢筋制作)、组织与技术措施费、总包费、规费、利润、税金、物价涨跌、政策文件变化引起的所有风险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的范围存在争议,《审计沟通会议纪要》明确“综合单价只是不包含钢筋制作的人工费和机械费、钢筋及声测管和混凝土的材料费,其他费用已经包含,不再取费”,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采信65号审计报告的意见,并无不妥。
另,鉴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泰洋公司关于应以重新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跟踪审计费用承担的问题
泰洋公司报送的工程总造价经明科公司跟踪审计后,若审减(增)额与送审额相比大于5%,根据《代建合同》的约定,泰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跟踪审计费。泰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委托书》《委托函》《代付委托函》中,亦承诺审减金额超出明科公司报送结算审核金额5%时,承担明科公司的审计咨询费。二审法院将碚城公司已支付明科公司的跟踪审计费用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符合双方的约定。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泰洋公司基于合同有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认定《代建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未向泰洋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影响泰洋公司就碚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泰洋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泰洋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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