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许某。
一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某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某、余某、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余某、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11月7日《承诺书》系由某乙公司书写定稿后直接要求贵州省某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甲公司签章,否则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某己公司、某甲公司迫于无奈答应其要求。《承诺书》出具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工程结算总价款亦未经审计审定。并且,工程完工后贵州某庚有限公司编制的审计报告未经各方一致签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某乙公司是否超付某己公司工程款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承诺书》出具时工程款是否超付的不确定性与承诺确定的资金占用费起息时间明显相互矛盾,足以证明《承诺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并非某己公司、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认定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与客观事实不符,过分加重民营企业负担。即便按贵州某庚有限公司编制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人民法院最早只能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确定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中隧公司签认之日,或者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以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某乙公司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根据规定应当对某己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进行跟踪审计,初步核实某己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产值,确保其支付的进度款不会超付。但是,某乙公司在付款前,未对某己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进行必要的跟踪审计,盲目付款导致超付,其自身对超付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二审判决认定由谢某、余某、某甲公司一方承担,显失公平。即便存在超付,在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该超付行为给其造成的仅为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故在谢某、余某、某甲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的情况下,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同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二审判决按年利率8.5%计算,该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过分加重了谢某、余某、某甲公司的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第三方审计是结算的必须程序。某乙公司通过QQ邮箱将审计报告分别发送给实际施工单位某丁公司、某丙。除某戊公司对审计报告结论签字认可外,某丁公司、某丙均未回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某己公司也未对审计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审计报告的认可。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是审定工程总价款的合法有效证据。2.谢某、余某、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是某己公司、某甲公司被胁迫、诱导而出具的,也未在法定除斥期间提出撤销《承诺书》。《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其载明的“资金占用费”内容应当作为某己公司、某甲公司自愿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承诺书》对某己公司、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承诺书》中载明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承诺书》载明的“因我公司自身原因,拆借一中、职中工程进度款8500万元,导致我公司对下属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不足,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工程质量缺陷、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问题”,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进度。某乙公司为尽快完成工程,学校投入使用,在某己公司、某甲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某己公司的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所损失的不仅是银行存款利息,还有向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成本。某乙公司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和融资款,其融资的资金成本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二审判决按年利率8.5%计算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谢某、余某、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丁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1.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某己公司与兴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贵州省兴仁县教育中心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不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某丁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其他当事人签订协议,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应由某丁公司确认审计报告。(二)某丁公司与案涉工程施工无关,直至2015年因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才知晓案涉工程一直将某丁公司登记为施工单位。某丁公司主动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项目承包情况并依法进行公告声明。(三)案涉争议资金的往来情况和结算与某丁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
首先,2016年11月7日,某己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未主张撤销该《承诺书》,《承诺书》应是某己公司、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己公司、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书》是在某己公司因自身原因拆借工程进度款8500万元,导致对下属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不足,造成工程缓慢、工程质量缺陷、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问题的背景下出具。可见,某己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可能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有合理的预期,并明确约定由某己公司自2016年11月8日起承担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5%计算)。最后,从二审判决认定的超付工程款金额以及截至2016年7月29日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162515980.12元的事实来看,出具《承诺书》时已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与超付工程款至迟自2016年11月8日起被某己公司占用的客观事实相符,且二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是根据超付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因此,二审判决按《承诺书》的约定,认定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符合客观实际,亦未加重谢某、余某、某甲公司的负担,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利率计算标准
首先,从前述出具《承诺书》的背景和二审判决认定超付工程款的金额来看,某己公司拆借工程进度款金额远大于超付工程款金额,因此某己公司拆借工程进度款是导致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在某己公司承诺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为加快推进工程建设,根据某己公司的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谢某、余某、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对超付工程款存在过错。其次,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融资成本、违约金的惩罚性等因素,二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5%计算基本适当。
综上,谢某、余某、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余某、某甲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王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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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