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红,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系佘x之妻。
原告:佘x君,男,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系佘x之子。
原告:佘x韵,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佘x之女。
原告:佘x钧,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佘x之子。
原告:李x,女,193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佘x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斌,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罗x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奇,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佘x与被告罗x斌、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6)湘051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被告罗x斌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湘05民终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立案重审。2018年7月8日,原告佘x因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杜红、佘x君、佘x韵、佘x钧、李x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红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被告罗x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机构负责人胡珍、周玉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红、佘x君、佘x韵、佘x钧、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进行清算;2、被告
退还原告投资款1241012元及代付款197133元;3、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1473338元;4、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承包隆回县万和置业小高层商住楼工程建筑的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以xx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隆回县万和置业小区高层商住楼建设工程,各占50%的股份。2011年4月20日,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10月5日移交给工程的开发方隆回县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因隆回县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以xx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隆回县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x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388672.28元。2014年9月,隆回县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向xx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被告作为xx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占有了上述4100000元,加上已被隆回县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抵作工程款的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1347563元,被告实际占有的合伙款项为5447563元。上述款项扣除应付税金1600000元、律师服务费449187元及被告多支付的51700元,剩余的合伙纯利润为334667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的50%,即167333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拒绝分配,并且拒绝结算。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斌辩称:1、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亏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伙盈利;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和代付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未经合伙清算,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4、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述称: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与争执焦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承包隆回县万和置业小高层商住楼工程建筑的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建隆回县万和置业小高层商住楼以及原、被告各占50%份额的事实;3、xx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书以及《隆回万和花园小高层商品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挂靠在xx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承建隆回县万和置业小高层商住楼的事实;4、收款收据、领据、借据,拟证明原告出资与被告共同承建隆回县万和置业小高层商住楼的事实;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划款通知书,拟证明4168920元工程款已付至xx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7、《佘x与罗x斌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盈利为3741334.66元、原告出资1241012元与被告共同承建隆回县万和置业小高层商住楼并代项目部垫付了197133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被告罗x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存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7000元的欠据、40000元的领据没有被告或刘勇奇的签字认可;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存有异议认为证据7与事实不符。
被告罗x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建筑工程公司与邵阳市民丰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307009元民工工资,应计入支出而非收入;2、收款收据、领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拟证明未被鉴定意见认定的113万余元的开支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存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2307009元民工工资,按照会计记账原则,应列入应收款;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为被告、第三人所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无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佘x(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2018年7月8日病亡)与被告罗x斌以xx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隆回万和花园小高层商品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建隆回万和花园小高层商品房2、3、4、5栋。2010年5月8日,佘x与被告罗x斌签订《合伙承包隆回县万和置业小高层商住楼工程建筑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按股份比例出资,共同按股份比例分享红利,共同按股份比例承担风险,佘x与被告罗x斌各占50%股份。佘x任项目经理主持日常工作,被告罗x斌任该项目负责人承担该项目总协调、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收回等职责。合同签订后,佘x与被告罗x斌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5月13日主体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此后,xx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发生争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邵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xx建筑工程公司价款4338672.28元。判决生效后,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款4168920元,该款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转账支付至被告罗x斌的个人账户。此后,被告罗x斌向佘x支付了2000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及账目均由被告罗x斌负责管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为此酿成纠纷。2016年10月20日,佘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佘x、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会计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天圣所(2017)司鉴字 (173)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佘x、被告罗x斌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合伙期间各投入股金1241012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6223358.66元,其中实收资本2482024元、未分配利润为3741334.66元。合伙期间应收应付往来情况为:①应收账款:合伙期间余额2526761.28元,其中:万和公司219752.28元、民丰劳务公司2307009元;②其他应收款:合伙期间余2906328.93元,明细是:罗x斌2866328.93元、水泥罐押金10000元、隆回县政务中心押金30000元;③其他应付款:合伙期间余额为992341元,明细是:佘x197133元、王安友1437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33650元、周忠平钢管租金34858元、律师费583000元。本次鉴定的费用60000元,已由佘x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是否存在盈利以及被告罗x斌、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佘x与被告罗x斌就合伙事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对于合伙所获收益,按各占50%份额的标准共同享有。关于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的出资及收益,因佘x与被告罗x斌未进行合伙结算,本院只能依据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第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各投入股金1241012元,佘x的应付款为197133元,因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有盈利,故佘x所投股金应予返还,鉴于财务及账目均由被告罗x斌管理的实际,佘x的应付款197133元应由被告罗x斌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241012元及代付款19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的利润,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为3741334.66元,应收账款中包括民丰劳务公司2307009元,因该2307009元已实际支付,故应从未分配利润中剔除,因此,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的未分配利润为1434325.66元(3741334.66元-2307009元),佘x所占份额为717162.83元(1434325.66元×50%),减去被告罗x斌已支付给佘x的200000元,佘x还应分得合伙利润517162.83元(717162.83元-2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合伙利润1473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支付合伙利润517162.8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第三人xx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合伙利润,但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占有合伙利润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一直未进行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待定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佘x因病死亡,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参加诉讼,并有权继承佘x在佘x与被告罗x斌合伙期间所获收益和其他应收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杜红、佘x君、佘x韵、佘x钧、李x投资款1241012元及应付款197133元;
二、被告罗x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杜红、佘x君、佘x韵、佘x钧、李x合伙利润517162.83元;
三、驳回原告杜红、佘x君、佘x韵、佘x钧、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1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0091元,由原告杜红、佘x君、佘x韵、佘x钧、李x负担30000元、由被告罗x斌负担60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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