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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该怎么办?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4 11:41:28 阅读量:1103


原告:xx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xx,又名曹志民,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权,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曾新华,被告刘三、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三、xx共同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05950元;2、判令被告刘三、xx共同向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105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7%,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刘三、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三、xx2019年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约定由原告xx公司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约定达成后,原告x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刘三验收,双方就混凝土供应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xx公司货款共计105950元。此后,原告xx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酿成纠纷。

被告刘三的答辩意见:1、其已经货款支付给被告xx;2、被告xx与原告xx公司在另案中有纠纷,原告xx公司与大汉宝科公司、吉祥混凝土公司承诺给予被告xx中介费,该案经尚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故其认为本案应待另案结果确认后再作处理。

被告xx的答辩意见:1、其与原告xx公司在另案中有纠纷,原告xx公司与大汉宝科公司、吉祥混凝土公司承诺向其支付中介费,该案经尚在二审,故其认为本案应待另案结果确认3后再作处理;2、原告xx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制造、运输与销售,2023年8月18日正式更名7为xx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被告xx承包“快时尚金砖谷”项目,向原告xx公司(原宏利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刘三系被告xx安排在10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原告xx公司每次提供货物后,被告刘三佰均会在送货单上签字。后经双方书面结算,确认自2019年7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xx公司“快时尚金砖谷”项目提13供了混凝土347方量,货款共计105950元。被告刘三在该销

货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此后,原告xx公司多次向被告xx主张货款,被告xx一直未付款,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结算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主张货款的事实来看,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尽管被告刘三声称将货款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xx,应由被告xx承担付款责任,及被告刘三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名,但其不能否认被告xx拖欠原告xx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xx抗辩,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对货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主张权利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向对方主张并给与一定的限期,也可以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xx公司曾于2021年12月8日、20226月9日等多次与被告xx协商付款事宜,又于2022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xx2022年12月月底前支付货款,故应认定2022年12月31日前为被告xx履行付款的期限,诉讼时效即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3年1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xx公司2024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xx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还提出,原告xx公司与大汉宝科公司、吉祥混凝土公司承诺给予其中介费,因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故本案应待另案判决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因其他事项产生纠纷,该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xx公司有权向被告xx主张逾期利息。原告xx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以LPR计算,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曾于2022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xx2022年12月月底前支付货款,故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59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1059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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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为什么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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