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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字货单能否证明买卖关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4 11:36:40 阅读量:384



原告x,男,身份证:362xxxx,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男,身份证:430xxxx,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罗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告罗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700元及违约金14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起,被告罗志从原告x购买货物。到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罗志辩称,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不可能经商,被告从未做过皮鞋,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单、托运单有异议,被告认为在货单、托运单上被告均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x从事皮鞋生产。原告以被告罗志之名通过温州市新恒联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邵东,但货单、托运单上均没有被告签收货物的证明。被告罗志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

本院认为,原告x诉称与被告罗志2012年7月开始有货物往来,但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前在部队服役,不能对外经商,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货物已发送给被告,所欠货款为被告所欠。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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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签字货单能否证明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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