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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是自愿退出合伙协议还是解除协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4 11:48:50 阅读量:334


原告:贺前,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元,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仙槎桥镇青山村。

被告:黄亚,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仙槎桥镇。

被告:黄平,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前与被告黄元、黄亚、黄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贺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明,被告黄元、黄亚、黄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贺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明,被告黄元、黄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贺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海,被告黄元、黄亚、黄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四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228.28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8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将资金占用费起始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29日;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黄亚称在云南投资经营超市,利润可观,两年可回本,于是邀请原告投资入伙。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2日、20163月30日分别汇款8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给被告黄亚,并于2016年4月12日与三被告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10月1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再次汇款15.28万元和13万元分别给被告黄元和黄亚2017年与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追问被告合伙事务进展情况,三被告均说合伙项目进展顺利。2018年5月8日,被告黄元通知原告说合伙事务出现严重亏损,要求原告赶到昆明并要求原告再承担50万元合伙亏损款。

被告黄元、黄亚、黄平辩称,本案从程序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的问题,虽最终的鉴定报告中认为尚有未分配利润180万余元,但实际已亏损还欠有外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贺前与黄亚、黄平有亲戚关系。黄元、黄亚2015年开始就在云南省合伙经营超市。2016年3月,黄亚告知贺前其在云南的海贩大卖场盈利,邀请贺前标一起合伙,贺前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汇款80万元、20163月22日汇款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汇款20万元给黄亚2016年4月12日,贺前、黄元、黄亚、黄平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约定“四人以投资合股的方式在云南省开办海贩大卖场,黄元出资622.4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40%的股权,黄亚出资404.56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26%的股权,黄平出资326.76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21%的股权,贺前标出资202.28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13%的股权;合伙期限2015年5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伙事务的盈余分配以每年度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净利润的100%作为合伙人分红,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事务经营亏损按股东实际持有股份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先由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各合伙人按股权比例承担;退伙需要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公司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资产状况进行核算,按原出资方式予以结算,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合伙事务发展性决策,大的财务动用,必须经三方股东协议决定方可执行”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贺前2016年4月29日再次汇款15.28万元给黄元2016年10月18日追加投资汇款13万元给黄亚。贺前标共计投资228.28万元,黄元、黄亚、黄平亦按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资金。贺前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三被告负责对合伙事务进行经营和管理。

另查明,黄元、黄亚、黄平声称广南店、红河店出现经营困难,以《投资合股协议书》中约定“有关公司发展性决策,大的财务动用,必须经三方股东协议决定方可执行”为由,分别于2018年2月及同年5月由黄元、黄亚、黄平三人签字确认将广南店、红河店转让给案外人。贺前以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不知情为由而概不认可。原告贺前2018年起诉三被告请求判决撤销《投资合股协议书》、退还投资款


及计算利息,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投资合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贺前承担合伙事务亏损及债务309.7029万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05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投资合股协议书》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还查明,依三被告的申请,对原、被告合作事项的入股额、四个合伙人经营的盈亏情况进行的鉴定。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后于2021年6月5日出具报告书,报告书最后一项写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账面收支结余-8196910.48元,清查调整10006398.21元,调整后未分配利润余额1809487.73元。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股协议书、贺前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回单,情况说明及结婚证,被告黄元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省红河海贩商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广南县海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广南店资金投入统计表、出资统计及银行流水、红河店投入资金统计表及电子回单、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因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原告自愿退出合伙协议,而不是解除该协议。原告退出合伙协议后,被告应当将合伙事务的盈利按其享有的份额退还给原告,原告亦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因合伙事务的资金均由三被告进行管理和经营,故三被告应当共同退还原告235233.41元(1809487.73×13%)。虽然被告方提出原告系重复起诉,但事实上原、被告已无继续合作可能,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重复起诉。三被告对湖南天圣联合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持有异议,特别是被告黄亚申请重新审计。本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黄亚提出的质疑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能够反映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三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前退出与被告黄元、黄亚、黄平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

二、被告黄元、黄亚、黄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贺前退伙款235233.41元。

三、驳回原告贺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1元,由被告黄元、黄亚、黄平负4828元,由原告贺前负担7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真实文书整理,本文出现的名字属于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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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是自愿退出合伙协议 解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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