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春,邵东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元,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仙槎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治国,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市仙槎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标,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塘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东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与被告黄元、黄亚、贺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四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投资合伙资金380992.4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伙利润380992.4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投资在云南省泸西县开办《红河海贩商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大卖场、生活超市。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合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限为13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原告黄东占股21%、被告黄元占股40%、被告黄亚占股26%、被告贺标占股13%。后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原有合伙经营的大卖场、生活超市已经转让,原、被告已无继续合作可能,投资合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3月,邵东市法院委托湖南天圣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合伙事务盈亏情况进行清算,鉴定意见书载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调整后未分配利润额1809487.7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占股21%,因此,原告占有380992.42元,三被告应当共同分配给原告。
被告黄元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但鉴于原、被告的合作没有继续,2018年10月14日清算时就已经没有继续履行了,事实上早已解除;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上载明非常明确,账面的余额负了,通过调整后才产生180余万元的未分配利润,2018年10月14日所做的清算实际上亏损了590多万元,本案不存在待分配利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其合伙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黄亚辩称:一、同意解除《投资合股协议书》;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投资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贺标辩称:被告贺标诉请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要求原告、被告黄元、黄亚共同退还被告贺标23万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东与被告黄亚、贺标属亲戚关系。被告黄元、黄亚于2015年开始就在云南省合伙经营超市。2016年4月12日,被告贺标、黄元、黄亚与原告黄东签订《投资合股协议书》,约定“四人以投资合股的方式在云南省开办海贩大卖场,黄元出资622.4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40%的股权,黄亚出资404.56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26%的股权,黄东出资326.76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21%的股权,贺标出资202.28万元,持有海贩大卖场13%的股权;合伙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伙事务的盈余分配以每年度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净利润的100%作为合伙人分红,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事务经营亏损按股东实际持有股份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先由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各合伙人按股权比例承担;退伙需要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公司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资产状况进行核算,按原出资方式予以结算,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合伙事务发展性决策,大的财务动用,必须经三方股东协议决定方可执行”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贺标于2016年4月29日和10月18日增加出资额15.28万元和13万元,被告贺标共计出资228.28万元,被告黄元、黄亚、原告黄东亦按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资金。被告贺标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被告黄元、黄亚与原告黄东负责对合伙事务进行经营和管理。
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黄元、黄亚与原告黄东声称广南店、红河店出现经营困难,以《投资合股协议书》中约定“有关公司发展性决策,大的财务动用,必须经三方股东协议决定方可执行”为由,分别于2018年2月及同年5月由被告黄元、黄亚、原告黄东三人签字确认将广南店、红河店转让给案外人。贺标以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不知情为由而概不认可,于2018年起诉黄元、黄亚、黄东请求判决撤销《投资合股协议书》、退还投资款及计算利息,黄元、黄亚、黄东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投资合股协议书》合法有效、贺标承担合伙事务亏损及债务309.7029万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湘05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投资合股协议书》有效,驳回贺标的诉讼请求,驳回黄元、黄亚、黄东的其他反诉请求。
在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根据黄元、黄亚、黄东的申请,对原、被告合作事项的出资额、四个合伙人经营的盈亏情况进行鉴定,经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5日鉴定:“截止2018年5月31日账面收支结余-8196910.48元,清查调整10006398.21元,调整后未分配利润余额为1809487.73元,”但未出具该未分配利润余额去向的鉴定意见。
原告黄东陈述不知未分配利润余额的去向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元否认有未分配利润余额,且其提供的广南店、红河店的对公账户和付款账户的流水明细账户余额均显示无未分配利润余额。被告黄亚否认未分配利润余额在其名下,且其提供的广南店的付款账户的流水明细账户余额显示无未分配利润余额。被告贺标以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为由否认未分配利润余额在其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投资合股协议书、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2020)湘0521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欠款结算单、证明、被告黄亚提供的广南店付款账户流水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被告黄元提供的广南店、红河店的对公账户和付款账户的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被告黄元、黄亚与原告黄东将合伙经营的广南店、红河店转让给案外人后,可视为全体合伙人解散合伙,因全体合伙人在合伙解散后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故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根据黄元、黄亚、黄东的申请,对原、被告合作事项的出资额、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进行鉴定的行为是对合伙事务进行的清算,鉴定未分配的利润余额是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剩余的合伙财产,合伙人有权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未分配的利润余额,但因原告黄东不知未分配利润余额的去向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元否认有未分配利润余额,被告黄亚、贺标均否认未分配利润余额在其名下,且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账户余额无未分配利润余额,在不能确认未分配利润余额去向的情况下,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黄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分配利润380992.42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东与被告黄元、黄亚、贺标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股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黄东要求被告黄元、黄亚、贺标支付未分配利润380992.4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由原告黄东负担3107.5元,被告黄元、黄亚、贺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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