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合同法务案例 > 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478


阅读提示因明星逃税问题,“阴阳合同”受到了公众广泛的关注。

      其实,“阴阳合同”在股权转让中也不鲜见,此种安排到并不一定以逃避税收为目的。

      在特殊行业或特殊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有的是为了顺利通过法律规定的审批或备案程序,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会签订“阴阳合同”——“阳合同”对外公示,以达成特定目的;“阴合同”对内生效,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常常对“阴阳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如何区分“阴合同”与“阳合同”,各个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向实务界提出了挑战。

      法院通常要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终作出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要区分“阴阳合同”,应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和背景、合同载明的内容、合同之间的关系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般情况下,“阳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其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签订“阴阳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不影响“阴合同”本身的效力。

      案情简介一、中石公司为四季鲜公司股东,持有四季鲜公司20.69%的股权。

      2015年10月31日,中石公司、四季鲜公司及庆丰公司签订2015《协议》,约定中石公司将持有的四季鲜公司全部股份及定额分红1200万元以2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庆丰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3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1200万元,逾期需支付违约利息。

      二、2016年4月13日,中石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2016《协议》,约定中石公司将持有的四季鲜公司全部股权以1303.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庆丰公司。

      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中石公司应协助四季鲜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协议签订后,四季鲜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庆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日向中石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合计1303.45万元。

      2018年7月10日,中石公司要求庆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096.55万元及利息,被庆丰公司拒绝。

      四、2019年11月6日,中石公司向海口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属于“阴阳合同”,2015《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判令庆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利息。

      五、经一审、二审,庆丰公司均对裁判结果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2016《协议》系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合同,2015《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遂裁定驳回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第一,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哪份协议发生效力;第二,2015《协议》中定额分红部分是否因构成抽逃出资而无效。

      关于第一点,应当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第二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结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及案涉协议中分红条款的设立背景和内容进行判断。

      理由如下:同时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两份协议之间既非补充关系,也非替代关系,此时两份协议性质上属于“阴阳合同”,仅有一份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据此,只有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才可能发生效力,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就尤为重要,应当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

      至于协议内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根据高法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定额分红条款的设立背景和内容,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文列举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案中,2015《协议》与2016《协议》属于“阴阳合同”,仅有一份意思表示真实。

      而2016《协议》所载的价款履行情况与实际不符,结合庆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收购四季鲜全部股权的背景,以及2016《协议》约定的价款金额、支付时间、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可认定2016《协议》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阳合同”,不发生效力,2015《协议》才是意思表示真实的“阴合同”。

      2015《协议》中设立的定额分红条款,是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的一个因素,其不属于法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应当依据2015《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庆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肖义刚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系列的选题均以真实的案例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订立“阴阳合同”有风险。

      一方面,如果合同目的违法,双方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可能主张合同无效或依照“阳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如果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达成合同目的,则尽量避免签订“阴阳合同”。

      二、履行“阴阳合同”需诚信。

      “阳合同”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影响“阴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即使订立“阴阳合同”的目的非法,也不导致意思表示真实的“阴合同”无效。

      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真实意思表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试图通过混淆真实意思表示或主张合同无效来逃避合同义务,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不建议股权转让双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实现特定目的,“阴阳合同”可能带来一时的便利,但会遗留较大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双方一旦签订了“阴阳合同”,便应基于诚信原则,依照真实意思表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要试图借助“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纠纷逃避责任。

      否则有可能弄巧成拙。

      (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现实中的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引用。

      本文作者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研究,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视角,并不意味着作者对本文该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意味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进行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案例来源高人民法院,宁夏庆丰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高法民申2279号】法院判决高人民法院,宁夏庆丰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高法民申2279号】认为:本案中,2015《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石公司、庆丰公司、四季鲜公司,2015《协议》约定了经三方商定,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20.69%的股权按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同时三方商定中石公司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庆丰公司同意按此价格收购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股权等内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季鲜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石公司已不再享有四季鲜公司的股东身份。

      从2015《协议》的整体约定内容来看,协议中关于定额分红1200万元的约定,系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的一个因素,且案涉240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为庆丰公司。

      原判决据此认定2015《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中,原审已查明,2016《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13日,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时,庆丰公司已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1303.45万元向中石公司支付完毕”,但庆丰公司直至2016年7月19日、20日才分两笔支付完毕,该协议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此情形下,尚难直接确定该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判决根据2016《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支付时间,以及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情况,认定2016《协议》应系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合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同时,因2015《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且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决认定2015《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2015《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当事人针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如何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应当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前所述,2015《协议》关于1200万定额分红的约定并不构成对四季鲜公司的抽逃出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庆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协议》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2015《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