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守护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高度警觉,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概率。如果承揽房屋装修疏通下水道时意外受伤,客户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牟荣华、苏丽将其自建房的水电工程承包给黄天虎进行施工,按照板面18元/㎡计算,包工包料,材料费另算,共计9000元,水电安装完毕后双方未约定维修期及质保期;房屋水电在交付使用后,因下水道出现两次堵塞牟荣华通知黄天虎到现场进行修理,第二次修理过程中,黄天虎被其所撬的下水管道弹起来戳伤眼部,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共计产生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8585.25元,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黄天虎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黄天虎为牟荣华、苏丽维修下水管道两次均未约定报酬,也未提及报酬事项。那么此次事故,客户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虎,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荣华,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黄天虎因与被上诉人牟荣华、苏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天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黄天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牟荣华、苏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更不可能推定为承揽关系的延续。黄天虎于2018年3月承接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8年10月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牟荣华、苏丽当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故黄天虎第二次为牟荣华、苏丽疏通下水道并非前述承揽合同的延续。同时,黄天虎第一次为涉案房屋疏通下水道时,牟荣华用其购买的疏通下水道的工具折抵了报酬。第二次疏通下水道时虽未来得及与牟荣华协商报酬,但黄天虎以此为业,不可能无偿提供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视为有偿服务,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牟荣华、苏丽作为雇主应当对黄天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黄天虎与牟荣华、苏丽之间承揽关系的建立、终止时间,未查清黄天虎第一、二次疏通下水道的时间、下水道堵塞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如何协商疏通下水道的具体事宜等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黄天虎合法权益,望二审予以改判。
牟荣华、苏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天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牟荣华、苏丽共同赔偿黄天虎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及检查费8585.25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35871.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71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牟荣华、苏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牟荣华、苏丽将其自建房的水电工程承包给黄天虎进行施工,按照板面18元/㎡计算,包工包料,材料费另算,共计9000元,水电安装完毕后双方未约定维修期及质保期;房屋水电在交付使用后,因下水道出现两次堵塞牟荣华通知黄天虎到现场进行修理,第二次修理过程中,黄天虎被其所撬的下水管道弹起来戳伤眼部,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共计产生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8585.25元,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黄天虎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黄天虎为牟荣华、苏丽维修下水管道两次均未约定报酬,也未提及报酬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黄天虎系承包牟荣华、苏丽自建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黄天虎在水电交付使用后,因其所安装的下水管道堵塞上门为牟荣华、苏丽进行维修,双方均未约定报酬,牟荣华、苏丽也未支付报酬,黄天虎并不受牟荣华、苏丽的管理及指示进行工作,故对于此次维修下水管道双方之间并不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双方之前形成的承揽关系,且在安装完毕后双方并未约定维修期及质保期,黄天虎对其之前安装的下水管道进行维修,应推定为承揽关系的延续,且牟荣华、苏丽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黄天虎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黄天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黄天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黄天虎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黄天虎陈述:“下水道堵塞的原因是回填坝子的时候挖掘机去清理的,下水道有点弯曲了,所以会导致堵塞。从我们安装水电到疏通下水管道时间间隔差不多两年的时间,总共为牟荣华家疏通过两次管道,第一次弹簧片是牟荣华买的,第二次没有买材料,也没有付钱,当时没有讲,我也没有要,也没有问。”牟荣华、苏丽陈述:“水电安装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才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
本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由黄天虎承接,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虽对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交付时间陈述不一,但即便如黄天虎在上诉状中所述其于2018年10月将涉案房屋水电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至2020年8月20日其对涉案房屋下水道进行疏通时止,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仍在上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内,故黄天虎本次为牟荣华、苏丽维修下水道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延续,而非雇佣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天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多年,涉案下水管道亦系其安装,其对疏通下水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其在操作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现其因自己的操作行为导致自身受伤,该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牟荣华。苏丽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二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天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黄天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斌
审 判 员 陈映桃
审 判 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付亚男
【律师说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由黄天虎承接,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虽对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交付时间陈述不一,但即便如黄天虎在上诉状中所述其于2018年10月将涉案房屋水电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至2020年8月20日其对涉案房屋下水道进行疏通时止,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仍在上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内,故黄天虎本次为牟荣华、苏丽维修下水道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延续,而非雇佣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天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多年,涉案下水管道亦系其安装,其对疏通下水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其在操作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现其因自己的操作行为导致自身受伤,该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牟荣华。苏丽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二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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