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抓紧时间赶快生活,因为一场莫名其妙的疾病,或者一个意外的悲惨事件,都会使生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们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调运悬挂钢梁时意外撞击致人死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允正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公司。2018年9月,允正公司将公司工程检测所需的钢梁交由袁子渝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双方口头约定:允正公司负责提供图纸,主材按4600元/吨,制作费1200元/吨,总共约60吨,由袁子渝自行组织制作,最终按实际结算费用。同年10月底,袁子渝钢梁制作完成,总计9根,其中有2根未喷漆,7根已喷漆。因项目工期紧,双方协商由允正公司先行使用钢梁。同年11月2日,允正公司支付给袁子渝制作费用300000元,余款63660元待把未喷油漆的2根钢梁喷完后结清。经袁子渝与允正公司协商,由允正公司工作人员赖湘云寻找吊车完成喷漆处理,吊车费用由袁子渝承担。同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袁子渝安排的刷漆人员董医远、徐方君到场喷漆需要吊车翻面,于是董医远联系赖湘云。赖湘云立即电话联系吊车业主冯勇财前来开展吊装作业。8时30分许,冯勇财的驾驶员王爱爱驾驶吊车到场后,赖湘云在现场指挥王爱爱如何摆布后就离开现场。后董医远、徐方君协助王爱爱悬挂钢梁。9时30分许,董医远、徐方君帮忙把第5根钢梁挂钩完成挂钩后还未离开作业区域时,王爱爱启动调运,因钢梁重心偏移,摆动撞击徐方君导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办护城村马栏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92943320P。
法定代表人:董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柳静,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子渝,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勇财,男,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审被告:王爱爱,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景英,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原审第三人:徐健,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审第三人:陈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原审第三人:田盼盼,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子渝、冯勇财、原审被告王爱爱、原审第三人田景英、徐健、陈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选任无资质的袁子渝、选任冯勇财有过错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选任袁子渝作为承揽人定制钢梁并无过错。首先,国家对钢梁制作从业资质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资质要求,被上诉人袁子渝长期从事专业钢梁制作,并对外以西南钢构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上诉人选任其作为承揽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选任无资质的被上诉人袁子渝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冯勇财系被上诉人袁子渝决定选任,上诉人不应为此担责。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选任冯勇财的行为,仅是因为在被上诉人袁子渝未达到钢梁约定交付条件,为尽快完成合同而推荐人选的好意施惠行为,最终选择权仍在被上诉人袁子渝手中,依据案件事实认定也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冯勇财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袁子渝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勇财之间不存在选任、租赁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选任冯勇财”的过错责任;根据社会一般常识,吊车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人员应由吊车公司方一并组织提供,吊车作业系承揽人袁子渝应当自行完成钢梁定作事项的内容,上诉人对事故没有预见能力,对钢梁定做过程没有监督义务,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故不应当承担因制作钢梁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次,被上诉人冯勇财和第三人王爱爱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吊车证件、驾驶证、商业保险单据等证明,吊车与驾驶员均具有合法资质,自然针对吊车不存在选任过错问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子渝确系承揽合同先,国家对钢梁制作从业资质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资质要求,被上诉人袁子渝长期从事专业钢梁制作,并对外以西南钢构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上诉人选任其作为承揽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选任无资质的被上诉人袁子渝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冯勇财系被上诉人袁子渝决定选任,上诉人不应为此担责。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选任冯勇财的行为,仅是因为在被上诉人袁子渝未达到钢梁约定交付条件,为尽快完成合同而推荐人选的好意施惠行为,最终选择权仍在被上诉人袁子渝手中,依据案件事实认定也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冯勇财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袁子渝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勇财之间不存在选任、租赁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选任冯勇财”的过错责任;根据社会一般常识,吊车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人员应由吊车公司方一并组织提供,吊车作业系承揽人袁子渝应当自行完成钢梁定作事项的内容,上诉人对事故没有预见能力,对钢梁定做过程没有监督义务,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故不应当承担因制作钢梁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其次,被上诉人冯勇财和第三人王爱爱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吊车证件、驾驶证、商业保险单据等证明,吊车与驾驶员均具有合法资质,自然针对吊车不存在选任过错问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子渝确系承揽合同诉人冯勇财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方君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由被上诉人冯勇财员工王爱爱重大失误导致的,侵害与被侵害方双方都是长期从事相关行业的熟练工,本次事故的发生仅仅系他们自身的工作过错导致,与上诉人的选任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冯勇财承担责任比例过低。本案中第三人王爱爱是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行为人,负有主要责任。按照司法惯例应当承担80%以上责任,相应冯勇财作为其雇主应当负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勇财仅承担60%责任的比例过低。何况被上诉人冯勇财同时还购买了商业保险,其承担的部分金额完全可以转嫁于保险公司,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比例部分,也未一并处理。(二)即使贵院认为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当单独承担责任比例,至多仅应在被上诉人袁子渝应当承担的责任中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袁子渝与被上诉人冯勇财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中被侵权人徐方君系被上诉人袁子渝员工,袁子渝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王爱爱系被上诉人冯勇财员工,冯勇财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并有权向有过错的员工追偿。故,王爱爱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致徐方君死亡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袁子渝、被上诉人冯勇财依法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袁子渝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使贵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的过错亦是基于承揽合同作出的,侵权责任划分中亦不应当单独承担20%的责任,应是在被上诉人袁子渝承担的雇主责任中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袁子渝承担20%、被上诉人冯勇财承担60%、上诉人单独承担20%的责任划分系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显失公平的。三、被上诉人冯勇财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一)一审对冯勇财能够追偿的赔偿金额认定有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核定死者徐方君损失赔偿总金额为676,416.50元无异议。上诉人员工赖红卫以个人名义代公司垫付52,000元,被上诉人袁子渝与冯勇财法定赔偿上限则不应当超过624,416.50元。被上诉人袁子渝与冯勇财实际各自赔偿金额439,000元,合计赔偿878,000元,超额赔偿253,583.5元。被上诉人超额垫付部分的金额属于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基于上诉人未签《调解书》,故被两个上诉人无权就差额赔偿部分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且被上诉人各自赔偿金额基本一致,应当视为各自支付了一半的超额赔偿(126,791.75元),即被上诉人袁子渝与冯勇财各自支付的法定赔偿金额为312,208.25元和超额赔偿126,791.75元,上诉人已支付金额52,00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就超额赔偿金和法定赔偿金分别处理。超额赔偿金额部分是上诉人基于履行《调解书》的约定而产生,应当仅在被上诉人袁子渝与冯勇财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追偿。即使贵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担责,被上诉人冯勇财目前实际支付的法定赔偿金额部,也不足,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以一审判决认定的60%计算,也应当承担405,849.9元,对比被上诉人冯勇财实际支付金额中能够认定为法定赔偿金额的312,208.25元部分,显然其应支付金额不足。故被上诉人冯勇财无权向上诉人追偿,反而应当向被上诉人袁子渝给付追偿金额。上诉人需要强调,被上诉人冯勇财就其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应当先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就商业保险担责并未进行处理。综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袁子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勇财、王爱爱、田景英、徐健、陈俊、田盼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袁子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讼请求:一、各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徐方君死亡赔偿金421245.89元;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允正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公司。2018年9月,允正公司将公司工程检测所需的钢梁交由袁子渝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双方口头约定:允正公司负责提供图纸,主材按4600元/吨,制作费1200元/吨,总共约60吨,由袁子渝自行组织制作,最终按实际结算费用。同年10月底,袁子渝钢梁制作完成,总计9根,其中有2根未喷漆,7根已喷漆。因项目工期紧,双方协商由允正公司先行使用钢梁。同年11月2日,允正公司支付给袁子渝制作费用300000元,余款63660元待把未喷油漆的2根钢梁喷完后结清。经袁子渝与允正公司协商,由允正公司工作人员赖湘云寻找吊车完成喷漆处理,吊车费用由袁子渝承担。同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袁子渝安排的刷漆人员董医远、徐方君到场喷漆需要吊车翻面,于是董医远联系赖湘云。赖湘云立即电话联系吊车业主冯勇财前来开展吊装作业。8时30分许,冯勇财的驾驶员王爱爱驾驶吊车到场后,赖湘云在现场指挥王爱爱如何摆布后就离开现场。后董医远、徐方君协助王爱爱悬挂钢梁。9时30分许,董医远、徐方君帮忙把第5根钢梁挂钩完成挂钩后还未离开作业区域时,王爱爱启动调运,因钢梁重心偏移,摆动撞击徐方君导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6日,徐方君家属(甲方)与袁子渝(乙方)、冯勇财(丙方)、允正公司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了《徐方君善后事宜处徐方君家属签字捺印、袁子渝签字捺印、冯勇财签字捺印,允正公司股东赖红卫到场但并未签字。该《徐方君善后事宜处理调解书》载明:“2018年12月20日,死者徐方君在允正公司场地内受雇于袁子渝,承担为允正公司钢梁涂刷油漆的工活,在王爱爱操作牌号为贵C×××**号吊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AGYA00J505180000239)调转钢梁过程中,徐方君被钢梁砸中不幸死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丙、允正公司合计垫付人民币合计930000元给甲方处理善后事宜,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已支付17754.11元、丙方已支付17379元给甲方。因此,经商定,下列各方再行垫付894866.89元,其中:乙方垫付:421245.89元、丙方垫付421621元、赖红卫个人垫付52000元。上述金额是各方协商后垫付给甲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丙方及允正公司赖红卫将前述所垫付款项中的394866.89元打入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今后由徐健与乙方、丙方允正公司处理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的全部事宜,......。三、本协议不作为各方对本次损害责任承担的依据,待相关部门对事故调查结束后,乙方、丙方及允正公司根据调查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有各方先行协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红花岗区故的各方责任比例的判决(或调解),由各方根据该责任分担比例承担相应的金额,按照责任和过错比例多退少补;四、本协议的签订并不表示各方对此损害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明确本次损害的过程责任分担以及应承担的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袁子渝原告约定共计垫付款项439000元(包括徐方君的抢救费用4677元),被告冯勇财共计垫付款项439000元;赖红卫垫付款项52000元。另查明:徐方君与田景英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8年12月,徐健系徐方君儿子,陈俊、田盼盼系徐方君的继子女。原告袁子渝并未有制作钢梁(含喷漆等)的相关资质与条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勇财认为自己多支付,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允正公司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徐方君善后事宜处理调解书》是否对各方有约束力;二、原、被告及死者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三、第三人依法应获得多少赔偿款项;四、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调解时允正公司股东赖红卫虽然在场,但其并未签字,事后其行为未得到允正公司的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本案中的各方均没有约束力,各方均有权起诉明确责任及应承担的金额。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允正公司将钢梁制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袁子渝,袁子渝雇佣徐方君为其制作的钢梁刷油漆,钢梁翻动需吊车,允正公司赖湘云帮助袁子渝选任了冯勇财,冯勇财派王爱爱驾驶吊车前往。在翻动钢梁的过程中,徐方君帮助王爱爱挂钢梁过程中,因挂的方位不正确,且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钢梁摆动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本案中,徐方君没有义务协助主爱爱挂钢梁,且在挂钢梁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又是成年人,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允正公司在制作钢梁过程中和选任冯勇财存在选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爱爱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王爱爱承担60%的责任,徐方君承担20%的责任,允正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冯勇财系王爱爱雇主,王爱爱履行职务,其承担部分应由冯勇财承担,原告系徐方君雇主,徐方君履行职务,其承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四位第三人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获得赔偿款。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故四位第四人应依法获得赔偿款项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四位第三人依法应获得的款项原则上就是损失问题,故先予以核定损失问题:1、抢救费4677元系因抢救事宜而实际产生,应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9080元/年×20年,为581600元;3、丧葬费,核定为33139.50元;4、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本院酌定7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676,416.50元。故四位第三人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76416.5元。关于焦点四,原告应承担135283.30元(676416.50*20%),王爱爱应承担405849.90元(676416.50*60%),允正公司应承担135283.30元(676416.50*20%)。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四位第三人承担责任(多退的责任),只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垫付金额应认定为185416.5元(430000-(930000-676416.50)),其多支付50133.20元,该款应由允正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勇财多支付33150.10元,鉴于被告允正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判决由被告允正公司支付33150.10元给被告冯勇财。四位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子渝多垫付的款项50133.20元;二、被告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勇财多垫付的款项331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袁子渝承担6520元,被告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允正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允正公司将钢梁制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袁子渝,袁子渝雇佣徐方君为其制作的钢梁刷油漆,钢梁翻动需吊车,允正公司赖湘云帮助袁子渝选任了冯勇财,冯勇财派王爱爱驾驶吊车前往,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故允正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允正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贵州允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
【律师说法】
因允正公司将钢梁制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袁子渝,袁子渝雇佣徐方君为其制作的钢梁刷油漆,钢梁翻动需吊车,允正公司赖湘云帮助袁子渝选任了冯勇财,冯勇财派王爱爱驾驶吊车前往。在翻动钢梁的过程中,徐方君帮助王爱爱挂钢梁过程中,因挂的方位不正确,且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钢梁摆动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本案中,徐方君没有义务协助主爱爱挂钢梁,且在挂钢梁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又是成年人,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允正公司在制作钢梁过程中和选任冯勇财存在选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爱爱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各自的过错,王爱爱承担60%的责任,徐方君承担20%的责任,允正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冯勇财系王爱爱雇主,王爱爱履行职务,其承担部分应由冯勇财承担,原告系徐方君雇主,徐方君履行职务,其承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