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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时配合失误导致摔下高架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18 14:12:02 阅读量:104


      “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守护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高度警觉,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概率。如果施工时配合失误导致摔下高架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1月,腾丰劳务公司承建遵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播州区体化生猪养殖项目,李日龙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后李日龙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于金正,于金正雇请许伟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2016日,许伟在被告工地施工时支架偏移,导致许伟摔下高架受伤,经诊断为九级伤残。据调查于金正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给许伟配备安全带等相应安全装备措施。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正,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二环北路8号美丽西河花园商铺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MA4W1UCE1E。

法定代表人:李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90年10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海,男,1990年8月18日

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龙,男,1986年1月18日,

汉族,住广东省浮云市新兴县,公民份号码:4453211986011813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人保大厦附楼3楼307、308、309、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8D5X0。

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叔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劳务公司)、于金正因与被上诉人许伟、李日龙、王旭、杨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金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许伟受伤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适用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王旭驾驶起重车在吊装钢构件时,未确认钢构件是否在墙面固定的情况下,贸然将钢构件从起重车的起重臂处放开,导致钢构件脱落,在脱落过程中将许伟从墙上刮落,造成许伟受伤,王旭存在重大过错,王旭及杨书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应当优先赔偿。

腾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旭、杨书海、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连带赔偿200395.42元给许伟;2.依法改判王旭、杨书海、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连带返还30000元给李日龙;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旭、杨书海、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号下午15时左右,许伟与李作俊、何进国、吴光尧、何化均、许某等工人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体化生猪养殖项目内施工作。许伟在屋架上负责将螺丝固定在层架的四棵M24螺母时,吊车司机王旭未听现场指挥,在以为安装完毕情况下,私自将吊车大臂下落导致屋架瞬间倾斜把正在墙上安装螺丝的许伟推落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王旭向新民派出所报案,许伟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院治疗,后现场工作人员李作俊、何进国、吴光尧等人均在新民派出所就事件的发生如实做了笔录。虽许伟是在为腾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下,但是其从高处摔下的原因是由于起重车的驾驶人王旭未听指挥导致。杨书海是起重车所有人,就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日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伟妻子支付了手术费用30000元,并在转账说明中备注许伟手术费,一审未认定该转款事实错误。

许伟答辩称,根据新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日龙与杨书海的聊天记录,可充分证明许伟受伤系旭起吊房屋横梁时剐蹭所致。一审未查明腾丰公司与李日龙之间的挂靠关系,李日龙、腾丰公司、于金正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购买相关保险,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日龙无证据证明支付的30000元为医疗费。

王旭、杨书海、李日龙、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许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起重机操作有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丰劳务公司、于金正、许伟、李日龙、王旭、杨书海、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连带赔偿许伟因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9883.07元;2.由腾丰劳务公司、于金正、许伟、李日龙、王旭、杨书海、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月,腾丰劳务公司承建遵义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播州区体化生猪养殖项目,李日龙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后李日龙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于金正,于金正雇请许伟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6日,许伟在被告工地施工时支架偏移,导致许伟摔下高架受伤。许伟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多发性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2915.07元,购买辅助器具腋下拐花费140.00元;2、许伟出院后,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事项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许伟于2020年1月6日所受损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许伟2020年1月6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许伟左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10000.00元(壹万元)。花费鉴定费1900.00元;4、许伟系在腾丰劳务公司承包的温氏一体化生猪养殖项目工地上受伤,李日龙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亦是该公司法人,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于金正,于金正聘请许伟为其做工,于金正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给许伟配备安全带等相应安全装备措施;6、许伟的父亲许焕武(男,61岁)与母亲屈淑琴(女,59岁)共生育子女二人,许伟生育子女许雯鑫(女,7岁)、许欣竹(女,10岁);7、庭审中,许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王旭驾驶车辆撞击支架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腾丰劳务公司及李日龙在庭审后提交了杨书海单方签订的填空协议、保险单、微信截屏记录、人民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本次事故系吊车事故,其已经向许伟垫付30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杨书海并非当时起重机的驾驶人,杨书海单方签订的填空协议并不能了作为其对事故系吊车事故的认定。于金正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只是在微信的转账界面进行的截屏,并无转账到账的截屏,故并不能认定系于金正向许伟转账30000.00元;于金正提交的其他证据,例如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于金正若为许伟投保了相应保险,可在本案结案后向相应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许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许伟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2915.07元;2、残疾赔偿金137616.00元(34404.00元/年×20年×20%);3、误工费18777.20元(43654.00元/年÷365天×157天),由于许伟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相应证据,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00元/年,误工天数从住院起即2020年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6月11日止为157天;4、护理费8970.00元(43654.00元/年÷365天×7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00元计算,护理期取鉴定意见中确定期限的中间值;5、住院生活补助费4320.00元(80.00元×54天);6、营养费3150.00元(30.00元×105天)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确定期限的中间值;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辅助器具费用140.0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0元;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206.00元,即34243.2元+12841.2元+17121.60元,许伟母亲屈淑琴尚未达到60岁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许伟的被抚养人只有许焕武、许雯鑫、许欣竹3人,前8年需要抚养3名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34243.2元(21402.00元×8年×20%),后面3年许伟的被抚养人为2人即许雯鑫、许焕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12841.2元(21402.00元×3年×20%),后8年许伟的被抚养人为1人即许焕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21.60元(21402.00元×8年×20%÷2人)综上,许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7994.27元。由于许伟系给于金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许伟在为于金正做工过程高空坠落而受伤,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有一定注意义务,许伟的疏忽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有次要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于金正雇佣许伟实施工程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且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应有的监督管理及防范义务,本院酌定由于金正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应当由于金正赔偿许伟损失230395.42元(287994.27元×80%),许伟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腾丰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于金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有腾丰劳务公司与王旭承担连带责任。许伟主张其受伤系因王旭驾驶起重机挂到架子致使其摔伤、腾丰劳务公司、李日龙辩称其为许伟垫付了近3万元的款项,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许伟的该项诉请及于金正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于金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金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伟各项损失共计230395.42元;二、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对于金正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许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00元,由许伟负担367.00元,于金正、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腾丰劳务公司提交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接班记录、关于许伟受伤的处警经过的说明,证明许伟的损害结果是王旭在操作吊车时失误将许伟推落地面导致。对此,于金正、许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王旭、杨书海、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质证认为,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接班记录三性予以认可,对处境经过说明三性有异议。于金正提交说明书,证明许伟的损害结果是王旭在操作吊车时失误将许伟推落地面导致。对此,腾丰劳务公司、许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质证认为,三性由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腾丰劳务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佐证,证明许伟做工受伤的事实,腾丰劳务公司、许伟、于金正对证人陈述无异议。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调取保险条款,王旭、杨书海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于金正、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腾丰劳务公司、许伟、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腾丰劳务公司、于金正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许伟站在墙上安装钢结构支架,钢结构支架由王旭驾驶车牌为贵C×××**号起重机进行吊装。王旭系杨书海聘请的驾驶员,杨书海系贵C×××**起重机所有人,其在分别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购买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王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日期为2018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1日。

许伟在二审询问中认可收到腾丰劳务公司李日龙转款30000元,并用于支付医疗费。王旭陈述因起重机驾驶仓所在位置较低,许伟位于三角形钢架一头,处于王旭视野盲区,于金正站于钢架另一头,靠近王旭,由于金正对起重机升降进行指挥。事发时,王旭正驾驶起重机为屋顶吊装钢架,由于金正、许伟固定螺丝,大概十几分钟后,于金正的妻子过来告诉他许伟被他的起重机碰下屋顶摔伤,王旭便过去查看伤情,并报了保险公司和110。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被告腾丰公司及李日龙在庭审后提交了杨书海单方签订的填空协议……故并不能认定系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不予认定,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杨书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及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许伟站在三米左右高的墙上负责将屋架用螺丝进行固定,王旭操作起重机将屋架吊装至屋顶,于金正负责对起重机进行指挥。王旭使用起重机吊装大型钢结构建材,具有相当危险性,其负有对吊装环境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许伟安装位置处于视野盲区,且未佩戴安全绳,于金正作为指挥人员,王旭作为操作人员,二人未检查现场安全情况便开始吊装作业,配合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共同对许伟造成侵害。王旭系杨书海聘请的驾驶员,杨书海作为起重机所有人及用工主体,应对王旭操作起重机对杨书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许伟从事高空作业,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未按规佩戴安全绳导致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于金正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向许伟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且其作为起重机指挥,亦负有指挥不当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许伟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于金正承担40%赔偿责任,杨书海承担40%赔偿责任。腾丰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于金正,于金正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腾丰劳务公司应与于金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涉事故虽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案涉起重机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事故发生时,起重机处于使用状态,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文件精神,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接受案涉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就应当对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杨书海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为32915.07元、残疾赔偿金为137616.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因此,许伟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由人保财险宝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7197.71元〔(287994.27元-120000元)×40%〕。根据责任划分,扣除腾丰劳务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于金正应赔偿许伟损失37197.71元〔(287994.27元-120000元)×40%-30000元〕,腾丰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许伟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于金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金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伟37197.71元,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伟共计120000元;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伟共计67197.71元;

五、驳回许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许伟负担215元,由于金正、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杨书海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于金正、新兴县腾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许伟承担860元,由杨书海负担2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苟 勇

 

【律师说法】

根据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许伟站在三米左右高的墙上负责将屋架用螺丝进行固定,王旭操作起重机将屋架吊装至屋顶,于金正负责对起重机进行指挥。王旭使用起重机吊装大型钢结构建材,具有相当危险性,其负有对吊装环境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许伟安装位置处于视野盲区,且未佩戴安全绳,于金正作为指挥人员,王旭作为操作人员,二人未检查现场安全情况便开始吊装作业,配合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共同对许伟造成侵害。王旭系杨书海聘请的驾驶员,杨书海作为起重机所有人及用工主体,应对王旭操作起重机对杨书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许伟从事高空作业,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未按规佩戴安全绳导致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于金正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向许伟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且其作为起重机指挥,亦负有指挥不当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许伟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于金正承担40%赔偿责任,杨书海承担40%赔偿责任。腾丰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于金正,于金正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腾丰劳务公司应与于金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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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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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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