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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17 21:00:37 阅读量:87


      《文心雕龙》有言,操千曲而后晓声,观千剑而后识器。这告诉我们实干的重要性,即熟能生巧。人生在勤,不索何获呢?幸福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存在于劳动之中。劳动能将戈壁滩变成绿洲,懒惰能将绿洲变成废墟。那么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可芳、被告晏华国、案外人杨学芳均系被告博文农业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李可芳主要从事打农药和拔草等劳务。被告晏华国主要从事运输劳动工具、肥料等劳务。雇佣人员的上下班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接送。20201025日上午,被告博文农业公司驾驶员肖东志使用公司的皮卡车在六屯镇都堡村街上将原告李可芳和何先英、于时芬三人接到被告博文农业公司位于修文县镇新堡子的种植基地打农药。打完农药后,被告博文农业公司雇佣的案外人杨学英遂让被告博文农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晏华国使用其运货的三轮车将原告李可芳和何先英、于时芬、杨学英四人送往到被告博文农业公司的大河边基地上进行拔草,原告李可芳乘坐在三轮车的后货箱内。在运送到大河边土地庙附近时三轮车发生了侧翻,导致原告李可芳受伤。经鉴定李可芳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属九级伤残。博文农业公司上诉请求称伤者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642元计算。那么,该公司主张是否合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1民终7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小箐镇杉坝村中坝组。

法定代表人:陈广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垣莹,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芳,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系李可芳胞弟),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华国,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可芳、晏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文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改判。1.一审认定上诉人雇佣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晏华国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乘车人李可芳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当时并未让晏华国去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己为图方便自行乘坐农用三轮车后座,且并非是在雇佣去做农活即工作时受伤,因此不在雇主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与上诉人无关。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一直都是明令禁止公司内部人员乘坐农用三轮车,有会议纪要为证,且晏华国在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上签名,并非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宣传义务。公司明令禁止下,被上诉人乘坐受伤系其为图方便而乘坐三轮车的个人行为,应自担风险和后果,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一再强调不能乘坐农用三轮车,同时法律也规定不允许农用三轮车载人,但被上诉人明知故犯,又并非因工作受伤,完全系其个人行为,一审酌情让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过低。3.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642元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过高。4.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垫付的53025.5元,该项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为人道主义,由于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时受伤以及大部分原因系其自身过错,故应共同承担此笔费用。5.退一步来说,一审法院认定李可芳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但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李可芳垫付了6万多元,故该6万多元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李可芳辩称,1.李可芳已经超过了65岁,无论上诉人是雇佣还是聘用,其均违反了法律规定。2.李可芳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受伤,当时是上诉人派人用皮卡车去李可芳家里将其接到工地去做工,当时的工作是打农药,打完农药后,距离下班还有2个小时,所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安排晏华国用三轮车带他们去另外一个地点拔草。且当时一同做工的还有其他人,同时受伤的也还有一人,另一人受的是轻伤,上诉人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3.关于责任比例,国家法律对此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请法院公平判决。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都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计算。5.关于垫付费用,前期医疗费是上诉人垫付,但后期双方因合作医疗报销的问题产生分歧,最后被上诉人需要做手术的费用9000多元是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6.关于上诉人垫付费用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

晏华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晏华国向原告李可芳支付各项损失赔偿共1781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李可芳、被告晏华国、案外人杨学芳均系被告博文农业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李可芳主要从事打农药和拔草等劳务。被告晏华国主要从事运输劳动工具、肥料等劳务。雇佣人员的上下班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接送。2020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博文农业公司驾驶员肖东志使用公司的皮卡车在六屯镇都堡村街上将原告李可芳和何先英、于时芬三人接到被告博文农业公司位于修文县镇新堡子的种植基地打农药。打完农药后,被告博文农业公司雇佣的案外人杨学英遂让被告博文农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晏华国使用其运货的三轮车将原告李可芳和何先英、于时芬、杨学英四人送往到被告博文农业公司的大河边基地上进行拔草,原告李可芳乘坐在三轮车的后货箱内。在运送到大河边土地庙附近时三轮车发生了侧翻,导致原告李可芳受伤。当天,被告博文农业公司员工周汇程开车将原告李可芳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医疗费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垫付。于2020年10月28日转院至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2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2992.9元(住院费60743.9元及门诊费2249元)。2021年1月28日,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可芳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属九级伤残。2.李可芳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产生了鉴定费1300元。

二、原告李可芳系1955年11月15日出生,已年满65周岁。住院期间原告李可芳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住院伙食费也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提供。案涉三轮车系被告晏华国购买,案涉三轮车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有需求的时候由公司使用,因工作产生的相应油费和修理费由公司支付。案涉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6821元/年。

四、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9972.4元,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贵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2992.9元,扣除被告博文农业公司垫付的53020.5元,62992.9元-53020.5元=9972.4元。2.护理费6413.8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90日,酌情按照75日计算其护理期,扣除被告博文农业公司已实际护理原告25天,为50天,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682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计算为46821元/年÷365天×50天=6413.84元。3.营养费375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90天,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75天为:50元/天×75天=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已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提供,故不存在损失。5.误工费14400元,原告李可芳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仍在从事劳务,受伤确实会导致其收入受到损失。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270天,酌情支持180天,原告李可芳系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6821元/年,原告仅要求按照2400元/月计算,从其自愿,计算为:2400元÷30天×180天=14400元。6.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108288元,由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0.2,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按20年计算,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每超过一周岁,减少一年。按15年计算为:36096元/年×15年×0.2=108288元。8.鉴定费1300元,据实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624.24元(9972.4元+6413.84元+3750元+14400元+500元+108288元+1300元+8000元=15262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博文农业公司雇佣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被告晏华国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乘车人原告李可芳受伤,应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李可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货箱不能载人还乘坐,自身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博文农业公司的责任。原告李可芳因本次侵权行为共计产生损失为152624.24元。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由原告李可芳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即152624.24元×80%=122099.39元。对于被告博文农业公司辩称曾召开过会议禁止三轮车载人,禁止乘坐三轮车,违者后果自负的抗辩意见,被告博文农业公司禁止三轮车载人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博文农业公司垫付的53020.5元系包含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的主张。从被告博文农业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来看,该费用系直接支付到被告贵阳第四人民医院的账户,并非用于其他费用开支,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可芳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22099.39元;二、驳回原告李可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计1931元,保全申请费1411元,共计3342元,由原告李可芳负担1051元,由被告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文农业公司申请证人李明、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公司明令禁止三轮车载人。2.当天安排被上诉人去打农药,并没有安排去拔草,做完工作应该和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明联系,但是他们没有联系,私自乘坐三轮车去其他地方,并不是公司安排的皮卡车转运,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3.当天发生事情后,李可芳说是她自己要乘坐三轮车导致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是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并不是因为有责任才支付。被上诉人李可芳质证称:1.两位证人对开会时间的陈述不一样,一个是10月7日,一个是10月8日,其余的李可芳予以认可,2.虽然两位证人陈述公司没有安排晏华国用三轮车转运人员,但晏华国是其公司员工,且是小组组长,李可芳是打工人员,只能听从组长的安排。

被上诉人李可芳申请证人杨某、李某2出庭说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上诉人博文农业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两位证人与李可芳系亲属关系;其次,两位证人不是该公司员工,不清楚公司的相关规定。第三,事故发生时两位证人没有在现场,并不了解(情况)。第四,两位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后博文农业公司要求骗保的事情系个人陈述,且与本案无关,故证人证言不可信,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因四位证人均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仅对证人证言中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可芳认可上诉人博文农业公司为其垫付了53020.5元。

另,证人肖某陈述“我是(博文农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李可芳是我去她家里面接的,接她去地里面把工作安排好后我就走了,下午听说在转运的过程中出问题……”,“(晏华国)属于开工资的固定员工”,“如果我们公司的车开出去了,晏华国的车在家里面的时候,就会临时的无偿拿来使用”。证人李明陈述“我是公司经理”,“……晏华国是我们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证人杨某陈述“我只知道他们当天拿皮卡车到我家接我母亲去做工……”。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博文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三、博文农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李可芳主张其受博文农业公司雇佣,为博文农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晏华国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博文农业公司认为其并未让晏华国执行工作任务,李可芳受伤系自身图方便自行乘坐农用三轮车,亦不是在雇佣去做农活时受伤,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根据博文农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肖某、以及李可芳之子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当天系博文农业公司工作人员肖某开车将李可芳接到地里做工的事实;而博文农业公司经理李明的证人证言则确认了晏华国系该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博文农业公司虽主张当天只安排了打农药的工作,没有再安排其他工作,但其管理人员晏华国对当天系在打完农药后转运至下一个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已予以确认,现博文农业公司不予认可,则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博文农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博文农业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李可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货箱不能载人仍然搭乘,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李可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博文农业公司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贵州省作为城乡统筹试点改革省份,已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且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也明确将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故上诉人认为李可芳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关于焦点三,因本案中李可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且李可芳亦认可博文农业公司为其垫付了53020.5元医疗费,故该笔费用依法应当计入李可芳的总损失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博文农业公司主张的其余垫付费用,因其未提供发票等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即本案中李可芳的损失共计152624.24元+53020.5元=205644.74元,由博文农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5644.74元×80%=164515.79元,扣除博文农业公司已垫付的53020.5元,其还应向李可芳支付111495.2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文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可芳各项损失共计111495.29元;

三、驳回李可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已减半),由李可芳负担722元,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李可芳负担238元,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上诉人贵州萧氏博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3862元,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员  张慧玲

 

【律师说法】

贵州省作为城乡统筹试点改革省份,已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且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也明确将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故上诉人认为李可芳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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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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