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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自行上班,如何认定误工期?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8 14:49:54 阅读量:79


        在浩瀚的人生长河中,每一次出行都承载着对未来的期许与家人的牵挂。交通安全,这一关乎生命之舟能否平稳航行的重大课题,时刻提醒着我们: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正如古人所云:“行船走马三分险”,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这份对安全的敬畏之心更应被深深镌刻于心。如果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自行上班,如何认定误工期?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852日,佘小红在物流点(无工商登记)从事发货、退货、通知顾客拿货等工作,2018712日,她去物流运输车驾驶室放退货单而不慎摔下车受伤,入院治疗后继续工作,2018118日上午8时左右,佘小红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再次受伤。佘小红认为一审判决仅根据自己2018829日又回到物流点打打电话就认定误工期仅计算至2018828日止明显错误。那么,误工期如何认定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26民终24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佘小红,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登能,男,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军平,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喜和,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宏清,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上诉人佘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穷尽送达手段未能将应诉材料送达被上诉人曾军平,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依法扣除60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佘小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共同赔偿上诉人佘小红各项损失41275.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责任分担进行划分不合理,判决上诉人自身承担30%责任过重,且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于2018年8月29日又回到物流点打打电话就认定误工期仅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止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职业工资436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本案应当按照2019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产生费用的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均未作二审答辩。

佘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15.96元(医疗费1888.51元,误工费:50757/365×180=25030元,护理费46821/365×60=7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60×60=36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原告佘小红在地点设在锦屏县城的锦怀物流点(无工商登记)从事发货、退货、通知顾客拿货等工作,2018年7月12日,原告去物流运输车驾驶室放退货单而不慎摔下车受伤,随即被送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2018年7月14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颞顶部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为:1、营养饮食,避免疲劳;2、定期复查头部CT;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锦怀物流”运输结算单证明是跟被告莫登能的怀化“锦怀物流”提供发货、退货、通知顾客等劳务,被告莫登能认可是怀化“锦怀物流”的运输结算单,认可湖南怀化“锦怀物流”与锦屏物流点是合作关系,并口头约定有分红协议,在锦屏县的物流点是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三人经营,原告在锦屏物流点提供了三个月的劳务,由被告邓喜和按月发放原告的劳务工报酬3000元。原告佘小红2018年7月12日第一次受伤的全部医药费是被告莫登能的妻子刷被告邓喜和的银行卡支付,2018年8月29日,原告又回到原地方上班,2018年11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再次受伤。被告莫登能庭审中表示原告2018年7月12日受伤通过被告曾军平知道;对2018年8月29日第二次受伤则不清楚。2020年7月13日,原告以2018年7月12日第一次受伤的病历等材料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摔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同时查明:被告莫登能于2018年4月26日在湖南省怀化市成立的“经济开发区锦怀物流经营部”(即怀化“锦怀物流”)已于2019年4月28日注销,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欧阳宏清、邓喜和系被告莫登能的岳父岳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佘小红提供的“锦怀物流”运输结算单证明原告跟被告莫登能当时的怀化“锦怀物流”提供发货、退货、通知顾客等劳务,被告莫登能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提供的是怀化“锦怀物流”的运输结算单,锦屏物流点是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三人经营,与被告莫登能的怀化“锦怀物流”系合作关系,约定有分红协议,从原告与被告莫登能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此事实,而被告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经该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而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院认定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四被告合作经营的锦屏物流点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被告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2018年7月12日受伤的医疗费,庭审查明已由被告莫登能的妻子刷被告邓喜和的银行卡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请求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1888.51元,属于另一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是2018年7月12日受伤造成的误工,原告提交了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摔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从本案来看,原告自认2018年8月29日又回到锦屏物流点上班,其请求的误工天数明显超过合理期间,该院结合实际认定到原告重新上班的前一天2018年8月28日,即误工47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同样以此认定。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标准,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21.2元(43654元/365天×47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标准,故该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21.2元(43654元/36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该院认定为1900元(19天×100元)5、营养费,按贵州省标准认定为2350元(47天×50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转怀化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该项费用该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本案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已交纳7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该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621.2元+5621.2元+1900元+2350元+400元+700元=16592.4元,四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11614.68元,原告自行承担4977.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佘小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1614.68元;二、驳回原告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共同负担2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莫登能、曾军平、邓喜和、欧阳宏清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未能组织各方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佘小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佘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加强自身日常工作中的安全意识,但其系自身疏于安全注意,在去物流运输车驾驶室放退货单而不慎摔下车受伤导致了本案争议的伤害事故的发生,故佘小红对引发本案争议的伤害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

关于误工期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佘小红在发生本案争议的伤害事故后,自行上班,说明其自认身体恢复良好,满足上班条件,其并不因此而存在误工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误工期的认定以佘小红自2018年8月29日回到物流点上班之时为计算截止时间,并无不妥。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于2021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亦为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故一审法院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0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鉴定产生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庭审中,佘小红即自认“没有对住宿费、交通费进行统计”,说明其对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数额,自身尚且举证不能。而且其提交的车票,从时间逻辑上与案涉的伤情诊疗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进行补强,不排除系佘小红因个人其他事务出行,在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本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住院诊疗的日常生活经验的实际,予以酌情支持,并非不妥。伤情鉴定产生费用属于当事人为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亦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佘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佘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维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欧阳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光耀

 

【律师说法】

佘小红在发生本案争议的伤害事故后,自行上班,说明其自认身体恢复良好,满足上班条件,其并不因此而存在误工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误工期的认定以佘小红自2018年8月29日回到物流点上班之时为计算截止时间,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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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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