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诚可贵,安全价更高。”在追求速度与效率的同时,我们更应珍惜那些无法重来的生命瞬间。每一次平安归来,都是对家人最好的慰藉也是对自己最大的负责。如果有人在超车时造成刮擦产生交通事故,伤者提交营业执照与营收流水能否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6日,张小峰(化名)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路上行驶。18时01分行驶至松凤线时,超越前方同时行驶黄小凤(化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该车车身右侧与黄某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箱相刮擦而肇事,造成黄小凤十级伤残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黄小凤主张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经营某甲店的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在二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营收流水,足以证明黄小凤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及该便民副食店是黄小凤在经营。那么,营业执照与营收流水能否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安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凤,女,1973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容,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峰,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凤、张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被上诉人黄某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黄某凤主张按零售、批发业计算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营收流水,仅提供营业执照和照片无法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并且黄某凤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营业执照所登记的门店是黄某凤在经营。一审法院按零售、批发业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卫生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张某峰在某某公司处购买的保险险种里面没有精神抚慰金附加责任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黄某凤精神抚慰金4000元,金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一直积极联系处理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直至黄某凤出院,黄某凤出院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协商调解,因其要求过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并且某某公司未直接对其侵权,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
黄某凤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上诉称黄某凤的误工费按照居民卫生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黄某凤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黄某凤经营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甲店的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黄某凤在二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营收流水,足以证明黄某凤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及该便民副食店是黄某凤在经营;其二,某某公司提出答辩人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23年12月18日,黄某凤从2007年11月25日起就在经营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甲店,2023年因印江自治县烟花爆竹换证,所以黄某凤于2023年12月18日到相关部门更换了营业执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黄某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给黄某凤带来一定的精神打击,黄某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张某峰未答辩。
黄某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峰、某某公司赔偿黄某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33.2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张某峰、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中,黄某凤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判令张某峰、某某公司赔偿黄某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706.74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峰、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6日,张某峰驾驶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印江某某镇向印江某甲镇行驶,18时01分行驶至松凤线(松桃-凤岗)118公里+6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时行驶黄某凤驾驶的贵D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该车车身右侧与黄某凤驾驶的贵D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箱相刮擦而肇事,造成黄某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凤当日被送至印江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颅骨骨折并颅底、乳突及蝶窦积液;4.右耳耳漏;5.右颞叶脑挫伤?二、肺挫伤;三、右支气管扩张。2023年4月15日治疗完毕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50天,产生医疗费110028.22元(黄某凤在住院时,缴纳的医疗费共计111000元,由于出院时实际产生110028.22元,出院时医院已退还其971.78元)。某某公司在黄某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8000元,其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申请道路救助基金30000元,张某峰垫付门诊检查费1769.2元、医疗费3000元,合计垫付4769.2元。黄某凤在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到印江县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合计:2327.87元。
2023年1月17日,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2612022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凤无责任。
诉讼中,黄某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依法对其申请委托了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4年1月10日,黄某凤之伤经贵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司鉴[202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某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某凤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第4、5肋骨折、肺挫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3、黄某凤无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黄某凤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产生住宿费159元,交通费34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某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黄某凤属于个体工商户,在印江自治县**镇街上经营某甲店。黄某凤之母佐某翠,于1943年9月2日出生,现年为80周岁,黄某凤有四姊妹。黄某凤婚后生育一子帅某然,于2009年1月23日出生,现年14周岁。
再查明,此时事故造成黄某凤所驾驶的贵D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黄某凤为修理该车辆产生费用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2612022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凤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某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黄某凤要求张某峰、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关于黄某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黄某凤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检查费1769.2元,医疗费110028.22元,其出院后又到印江县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2327.87元,合计产生医疗、检查费:114125.29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黄某凤之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庭审中,其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附照片,能够说明其系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结合2022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5538元,黄某凤误工费计算为:95538元÷365天×180天=47114.63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黄某凤之伤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参照202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605元计算,护理费为:52605元÷365天×150天=21618.49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黄某凤之伤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150日,每天以50元计算,营养费为750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黄某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50天,其以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经庭审查明,黄某凤出院后,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交通费340元,住宿费159元合计:499元,其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且票据也符合复查地点、时间、人数,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黄某凤之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2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4108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086元×20年×0.1=82172元,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某凤之母佐某翠,1943年9月2日出生,现年为80周岁,黄某凤婚后生育一子帅某然,2009年1月23日出生,现年14周岁。黄某凤有四姊妹。结合贵州省2022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30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30元/年×5年×0.1÷4人+24230元/年×4年×0.1÷2人=7874.75元,予以支持,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9、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黄某凤之伤经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打击,但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10、车辆维修费,此次事故造成黄某凤所驾驶的贵D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7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1,900元,属于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
黄某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14125.29元、误工费47114.63元、护理费21618.49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99元、残疾赔偿金9004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302504.16元。
二、对于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张某峰驾驶的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凤无责任。黄某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302504.16元,应由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某某公司已垫付的78000元,还需对黄某凤赔偿224504.16元。庭审中,张某峰自愿放弃其对黄某凤垫付的检查、治疗费,该行为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黄某凤在住院期间,其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申请道路救助基金30000元,由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不是涉案当事人,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黄某凤在获得赔偿后应自行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凤各项损失224504.16元;二、驳回黄某凤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已减半收取计2012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江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凤提交证据:1、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黄某凤从2007年11月25日起就在经营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甲店,2023年因印江县烟花爆竹换证,所以被上诉人黄某凤于2023年12月18日到相关部门更换了营业执照的事实;2、销货清单、发货清单、销售票、订货单、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查询账户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黄某凤受伤前经营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甲店的营收情况。(2)帅某刚与黄某凤系夫妻关系,以及帅某刚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组织质证,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首次注册个体工商户是2007年,跨度后是到2023年,时间较长,不能证明她连贯从事个体经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供货清单,全部是手写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清楚。从供货单的金额来看不能达到贵州省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标准。关于微信支付凭证,因为当庭提交所以没有来得及统计,根据代理人初步核实,其收入金额也不能达到贵州省零售批发行业平均水平,不应当按照贵州省批发和零售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张某峰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凤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系相关主管部门颁发,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黄某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其经营某甲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未查明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二、一审对黄某凤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黄某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黄某凤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司法实践。案涉肇事车辆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公司上诉称,张某峰在某某公司处购买的保险险种里面没有精神抚慰金附加责任险,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张某峰造成黄某凤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某某公司承担的系替代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案涉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赔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且即使存在该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某公司未在保险单载明免责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张某峰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某凤为证实其务工情况,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销售清单、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某凤系个体工商户,在印江自治县**镇街上经营某甲店。因黄某凤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参照2022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杨春芳
审 判 员 余 涛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李 徐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小凤为证实其务工情况,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销售清单、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某凤系个体工商户,在印江自治县**镇街上经营某甲店。因黄小凤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参照2022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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