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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鉴定费是否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5 16:34:55 阅读量:61


       “时间诚可贵,安全价更高。”在追求速度与效率的同时,我们更应珍惜那些无法重来的生命瞬间。每一次平安归来,都是对家人最好的慰藉也是对自己最大的负责。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鉴定费是否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812日,刘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刘正元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正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元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6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嘉和茗城国际2号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6E221895。

负责人:杨凤容,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元,男,2000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74年0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元、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刘正元、刘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正元的医疗费为:医疗费4,773.1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补助费780元+续医费9,000元=16,803.13元,已超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6,803.13-10,000)×70%=4762.19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0,114.36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123,367.36元,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123,367.36-110,000)×70=9,357.15。根据交强险条款明列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鉴定费不应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计算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应承担赔付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商业险部分(4,762.19元+9,357.15元)+鉴定费1900×70%=135,449.34元,一审法院判决为137,219.34元,明显计算错误。二、刘正元病历资料显示为左侧髌骨骨折,髌韧带部分断裂,根据刘正元现在的受伤部位的恢复情况,活动度受限程度达不到伤残十级标准,刘正元尚未达到临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应当等待刘正元鉴定时机成熟后,根据其恢复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再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对刘正元的残疾赔偿金进行重新计算。三、贵州省统计局于2021年3月31日发布的《贵州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省统计局于2021年6月16日晚发布的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其中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元/年。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明显错误。误工费的计算,平均收入应以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而并非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刘正元、刘华二审未答辩。

刘正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华、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依法赔偿刘正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1项合计147,49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华、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刘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中坝镇往石阡县泉都街道党校方向行驶,18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快速通道100米(泉都街道党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正元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正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224120200000087号)认定:刘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元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正元受伤后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773.13元,其中由刘华垫付1000元。刘正元之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21年6月4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正元之伤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警院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鉴字第651号),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正元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刘正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刘华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刘正元与冯绍群于2021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刘梓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由刘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正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刘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正元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结合刘正元的诉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4,773.13元;2、误工费20,114.36元(349,99元/年÷12月÷21.75×150天);3、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1元(21,402元/年×18年×10%÷2);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4,000元;11、鉴定费1,900元。综上,刘正元应获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42,070.49元。刘正元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因此,刘正元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刘正元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后还有22,070.49元(142,070.49元-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因在明确精神抚慰金时已经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进行鉴定是为了明确权利和责任,因此该两项损失共计5900元应全部由刘华承担。刘正元剩余的损失16,170.49元(22,070.49元-5,90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刘华应赔偿11,319.34元(16,170.49元×70%)。因刘华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华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37,219.34元由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进行赔偿。刘华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19.34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刘正元负担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刘正元伤残等级的依据;2、一审认定刘正元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应纳入赔付范围。

关于焦点1,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上诉提出刘正元尚未达到临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应当根据其恢复情况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刘正元于2020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8月25日出院,2021年6月4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刘正元出院后恢复大半年后才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刘正元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对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要求对刘正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刘正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审法院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计算为19,261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误工费,刘正元从事农业,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0,114.36元低于该标准,予以维持。双方对于一审认定医疗费4,773.1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正元的各项损失共计142,070.49元。刘正元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额110,000元。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情形下,由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赔偿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予以赔付。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刘正元120,000元,剩余损失22,070.4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计算,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正元22,070.49元×70%=15,449.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凤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有误,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44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刘正元负担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担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刘正元负担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担2,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 丹

 

【律师说法】

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但属于当事人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认定应当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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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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