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但是如果工作时被工友操作挖机误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8日,唐银林以每天人民币300.00元的工资指派杨秀海驾驶其挖掘机根据江西水建公司的安排在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江西水建公司安排汤启贵配合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即汤启贵负责在路边边沟钉钉划线,挖机负责根据钉钉划线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钉钉划线和挖机作业顺着边沟移动,汤启贵将相关使用的铁钉放在挖机转盘的平台上,当天中午两点,继续上班作业,汤启贵与杨秀海来到施工现场作业地点,当杨秀海上到挖机驾驶室上准备驾驶挖机作业施工,此时汤启贵未向杨秀海明示则在挖机后方到挖机转盘的平台上取铁钉,当汤启贵用手将要取铁钉时,正在取铁钉过程中,杨秀海便起动挖机旋转,汤启贵右手被挖机旋转夹伤。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2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银林,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启贵,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秀海,男,1991年7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07661E,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塘墀社区金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诸三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科,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毛增武,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仫佬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唐银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启贵、杨秀海、一审第三人毛增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5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银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由被告唐银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6日内赔偿原告汤启贵各项损失人民币66747.3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即撤销“驳回原告汤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秀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6日内赔偿原告汤启贵各项损失人民币66747.3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汤启贵、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秀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即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认定的事实:“原告汤启贵与被告杨秀海驾驶挖机协同配合作业时,双方明知挖机转盘平台存在工作运转危险,原告汤启贵贪图方便而将铁钉放于挖机转盘平台,被告杨秀海驾驶挖机运转明知原告将铁钉放于挖机转盘平台存在危险而未阻止,导致原告汤启贵…右手受伤,原告汤启贵与被告杨秀海均存在相应过错”,对此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是完全清楚和正确的,既然首先双方先是“明知…危险”后,又再次“明知…危险而继续实施…”的形为,足以证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及过错责任不是一般过错,而是重大过错。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汤启贵与被上诉人杨秀海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双方先是“明知…危险”后,又再次“明知…危险而继续实施…”,因此双方的行为已经近乎于“故意”,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汤启贵与被上诉人杨秀海双方的行为均为重大过错完全符合法律事实的,均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二、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一审判决以“健康权纠纷予以处理”及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认为也是完全正确的,但上诉人认为也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秀海作为“雇员”,其行为为“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的第二和三两项判决内容却只仅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一审判决的第二、三两项判决也违法“剥夺”了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据该条司法解释享有向“雇员”即被上诉人杨秀海的“追偿”权利,也即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向有重大过错的“雇员”即被上诉人杨秀海追偿的机会和权利因此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杨秀海和汤启贵过错责任认定及化分错误。为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累诉,即为了节省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利而更行起诉,且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因此同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杨秀海直接承担依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秀海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
汤启贵答辩称:上诉人唐银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过错责任认定及划分正确。被上诉人将铁钉放于挖机转盘的平台时,挖机处于静止状态,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无任何威胁,故被上诉人当时放置铁钉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过错”和“故意”;被上诉人杨秀海在驾驶挖机的过程中也未有任何违法违规操作,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杨秀海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被上诉人右手受伤的后果存在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法律事实。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汤启贵、杨秀海的行为均为“一般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杨秀海的行为均为“一般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针对被上诉人右手受伤,判决汤启贵、杨秀海均存在相应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杨秀海存在的过错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上诉人唐银林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涉及到唐银林雇佣杨秀海开挖机造成汤启贵受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部分,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汤启贵的部分损失没有关联。不影响一审判决中总体的赔偿数额。
杨秀海、毛增武未答辩。
汤启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0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人民币4500.00元(50元×90天)、误工费人民币21600.00元(180元×120天)、护理费人民币7696.60元(46821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384.00元(3609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670.00元(21402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等共计255046.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仍应支付22504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水建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凯里至都匀公路(黔东南段)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招标,被告江西水建公司为“中交三公局凯里至都匀公路(黔东南段)合同段四分部小型预制构件”中标单位,并于2018年11月20日,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凯里至都匀公路(黔东南段)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为甲方,被告江西水建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凯都四分部小型预制构件预制、运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1、工作名称:凯里至都匀公路(黔东南段)工程四分部K19+515-K28+130段小型预制构件预制、运输、安装;2、工作地点: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宣威镇凯都大道;3、工作内容:凯里至都匀公路(黔东南段)工程四分部(桩号K19+515-K28+130)小型预制构件预制、运输、安装工程。被告江西水建公司授权委托第三人毛增武为其单位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施工管理、现场通知及奖罚单签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水建公司便进场施工,第三人毛增武在施工现场进行各种管工。2020年6月12日,原告自行到工地向毛增武申请做工,毛增武同意并接收原告等人在被告江西水建公司签订的凯里至都匀公路(黔东南段)工程四分部(桩号K19+515-K28+130)小型预制构件预制、运输、安装工程处做工,并以每天人民币180.00元按工天计算工资。同时,被告江西水建公司以每小时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唐银林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挖掘机驾驶员及挖掘机燃油由唐银林自行负责。2020年7月18日,被告唐银林以每天人民币300.00元的工资指派被告杨秀海驾驶其挖掘机根据被告江西水建公司的安排在承包的凯都大道宣威镇甲树村路段工地上施工,被告江西水建公司安排原告配合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即原告负责在路边边沟钉钉划线,挖机负责根据钉钉划线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钉钉划线和挖机作业顺着边沟移动,原告将相关使用的铁钉放在挖机转盘的平台上,当天中午两点,继续上班作业,原告与被告杨秀海来到施工现场作业地点,当被告杨秀海上到挖机驾驶室上准备驾驶挖机作业施工,此时原告未向被告杨秀海明示则在挖机后方到挖机转盘的平台上取铁钉,当原告用手将要取铁钉时,正在取铁钉过程中,被告杨秀海便起动挖机旋转,原告右手被挖机旋转夹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秀海当即将其送至麻江县宣威卫生院救治,宣威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18时5分被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7天,于2020年8月4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3、右侧腕豆骨开放性脱位;4、右前臂、腕部及手掌皮肤软组织剥脱伤;5、右腕关节尺侧关节囊、腕横韧带挫裂伤并部分缺损;6、右小鱼际肌肌肉、肌腱断裂并缺损。原告在宣威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25.11元,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4342.68元,此外,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检查共支付检查费用人民币1510.70元,对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25978.49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毛增武代表被告江西水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鉴定和评定,当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临鉴(残)字(2021)01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启贵机械伤致右侧桡骨、尺骨茎突骨折、腕豆骨开放性脱位,经行手术治疗,术后长期制动,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查表计算:右腕关节功能丧失60%,依照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条第9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启贵机械伤致右侧桡骨、尺骨茎突骨折、腕豆骨开放性脱位,依照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a、10.3.4b条之规定: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2021年11月9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该案事故中受伤不仅是在做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同时也是在做工过程中受到租赁作业的挖机致害,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因此,该案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应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8-纷中的健康权纠纷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故被告江西水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负有全面安全管理的责任。被告江西水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导致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时,没有相关安全员的监督和指导所致,存在一定的安全失职,对此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与被告杨秀海驾驶挖机协同配合作业时,双方明知挖机转盘平台存在工作运转危险,原告贪图方便而将铁钉放于挖机转盘平台,被告杨秀海驾驶挖机运转明知原告将铁钉放于转盘平台存在危险而未阻止,导致原告取铁钉时挖机运转致其右手受伤,原告与被告杨秀海均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秀海系被告唐银林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彼此系劳务关系,被告杨秀海系在操作挖机从事劳务作业时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杨秀海存在的过错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唐银林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5978.49元,应以人民币25978.49元认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以每天人民币100.0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1700.00元,应以人民币1700.00元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以每天人民币180.00元,低于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应予认可,即以原告请求人民币21600.00元认定赔偿;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4500.00元,请求计算合法,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以2019年度贵州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6821.00元标准计算错误,应以2020年公布的该行业标准人民币43595.00元计算,即为人民币7166.30元,故应以人民币7166.30元认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民币36096.00元并按其九级伤残计算,即为人民币144384.00元,计算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西水建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鉴定虽系诉前委托鉴定,但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鉴定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故-10-被告江西水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人民币21402.00元计算错误,应以2020年标准即人民币20587.00元和其九级伤残计算,即为人民币6862.33元,故应以人民币6862.33元认定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赔偿;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受伤治疗实际,确实存在相应交通费用,酌情认定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所在当地经济生活水准,应以人民币8000.00元认定赔偿。综上,原告受伤产生损失认定共计人民币222491.12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江西水建公司赔偿人民币88996.44元,由被告唐银林赔偿人民币66747.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66747.34元。第三人毛增武代被告江西水建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应在被告江西水建公司承担赔偿的人民币88996.44元中扣除,即被告江西水建公司还应实际赔偿人民币5899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汤启贵各项损失人民币58996.44元;二、由被告唐银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6日内赔偿原告汤启贵各项损失人民币66747.34元;三、驳回原告汤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37.84元,由原告汤启贵负担人民币701.35元,由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5.14元,由被告唐银林负担人民币70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唐银林请求由被上诉人杨秀海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被上诉人杨秀海是上诉人唐银林雇请的驾驶员,按照唐银林的工作要求驾驶挖机,由上诉人唐银林以每天300元的方式向杨秀海发放报酬,杨秀海向上诉人唐银林提供劳务,故上诉人唐银林与被上诉人杨秀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该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杨秀海在操作挖机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汤启贵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上诉人唐银林承担侵权责任。唐银林上诉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杨秀海赔偿汤启贵各项损失66747.34元。本院认为,雇员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雇主的利益的,雇员的行为可以看做是雇主的行为,因此在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雇主首先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唐银林作为雇主,其享受了雇员杨秀海劳动带来的收益,应当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唐银林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汤启贵在挖机作业时擅自到驾驶室后方转机平台上取铁钉受伤,超出了正常人的预料,杨秀海在操作挖机中并未存在违规操作,故上诉人唐银林请求改判由杨秀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唐银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85元,由上诉人唐银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惠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凯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杨秀海在操作挖机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汤启贵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上诉人唐银林承担侵权责任。雇员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雇主的利益的,雇员的行为可以看做是雇主的行为,因此在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雇主首先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唐银林作为雇主,其享受了雇员杨秀海劳动带来的收益,应当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唐银林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汤启贵在挖机作业时擅自到驾驶室后方转机平台上取铁钉受伤,超出了正常人的预料,杨秀海在操作挖机中并未存在违规操作,故上诉人唐银林请求改判由杨秀海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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