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维护自身利益。如果小孩子意外溺亡积水坑,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9日17时许,六岁小女孩在放学独自回家的途中,转行至扶贫生态移民房屋侧边的道路时,爬上该道路的路沿上行走,在该道路的路沿边与房屋之间存在的一处较深积水坑,该段路沿与积水坑之间设置有铁丝网护栏。在小女孩手抱书包紧贴铁丝网护栏观看积水坑中的鱼时,其书包不慎掉进积水坑内,因有铁丝围栏阻挡不能直接靠近积水坑打捞书包,便沿着铁丝护栏旁边的路沿往上行走至护栏尽头,然后绕过积水坑旁边的铁丝护栏离开道路右转行至位于被告房屋后面实际由古孟宽管理的空地,再通过该空地下行至古孟宽房屋后面的与该积水坑相连通的台阶,最终下到积水坑中打捞书包,在打捞书包的过程中,不幸掉入水坑死亡。对于此次意外深表遗憾,只是事故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龙,男,汉族,1987年8月6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琼,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婉琛,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红石谷页岩砖厂,地址:贵州省普定县大坟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EGJ5G2B。
投资人:严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萍,女,汉族,1965年5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孟宽,曾用名古梦宽,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梦文,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马场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70097249459。
负责人:杨天庆,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雄,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清,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江龙、叶琼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县红石谷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严萍、古孟宽、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场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江龙、叶琼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认定、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页岩砖厂、严萍做到了安全防护需求错误。1、从源头来看,页岩砖厂建设的生态移民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土地转让没有合法手续,项目本身违法。2、页岩砖厂在修建生态移民搬迁工程过程中,征用道路后没有及时对水塘进行回填,致使通道与被上诉人古孟宽房屋之间形成一个深近三米、宽约二米四的深水坑,从一审举证的现场图片及视频看,水坑旁边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仅有几根稀疏的铁丝围住,铁丝已经生锈,且铁丝之间空隙很大,人和物品很容易掉进去,极易造成安全事故,并不足以形成有效的防护措施。3、页岩砖厂虽与被上诉人古孟宽签订了水淹补偿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仅系双方就水淹损失赔偿达成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不能成为页岩砖厂的免责事由。综上,页岩砖厂作为生态移民工程的修建方和管理方,事故路段属于页岩砖厂管理的范围,其理应及时消除或预防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安全隐患,但现有的铁丝网并不足以满足正常的防护需要,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在实际管理的空地与积水坑之间设立防护措施是上诉人古孟宽作为房主应尽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事故发生地紧挨古孟宽房屋,其与页岩砖厂达成协议后,至今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消除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解决相关排水问题,也未设立警示标识,对事故的发生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同样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古孟宽虽在一审中辩称有增高石坎措施,但从现场图片显示,石坎是临街的,反而又形成了新的通行道路,且石坎基本与路面齐平,不足以形成防护措施。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事发地在古孟宽的实际管理范围内,那么死者陈XX作为一个年仅几岁的儿童,能够轻易通过古孟宽实际管理的空地下到积水坑,本身就能证实古孟宽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3、事发地积水坑紧挨古孟宽房屋,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应有之义,且并无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不需要设立安全防护措施。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场镇政府尽到监督检查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在马场镇政府的辖区内,且该区域属于公共区域,马场镇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应按规定将辖区内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报备、责令限期整改及处罚。但马场镇政府疏于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致该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监护人存在完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陈述,事发时死者的奶奶是在后面跟着的,只是小孩跑在前面,并非没有监护人监护;且死者家距离事发地不足500米,如若不是有水坑存在且无有效防护措施,即使一个人通行也不会发生事故,故上诉人方虽存在一定的监护过失,但主要过错责任还应在被上诉人各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让责任方进行赔偿,让各责任方担负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抚慰上诉人丧女之痛。
被上诉人页岩砖厂、严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陈江龙、叶琼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古孟宽、马场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江龙、叶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7685元,其中陈XX遗体殡仪馆存放费用暂计算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4月9日,每天存放费用240元计,共计67680元。2021年4月10日起每天按照240元标准计算至遗体不再存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17时许,二原告女儿陈XX(2013年10月26日生)在放学独自回家的途中,转行至位于普定县片区扶贫生态移民搬迁点被告古孟宽房屋侧边的道路时,爬上该道路的路沿上行走,在该道路的路沿边与被告古孟宽房屋之间存在的一处较深积水坑,该段路沿与积水坑之间设置有铁丝网护栏。在陈XX手抱书包紧贴铁丝网护栏观看积水坑中的鱼时,其书包不慎掉进积水坑内,陈XX因有铁丝围栏阻挡不能直接靠近积水坑打捞书包,便沿着铁丝护栏旁边的路沿往上行走至护栏尽头,然后绕过积水坑旁边的铁丝护栏离开道路右转行至位于被告古孟宽房屋后面实际由古孟宽管理的空地,再通过该空地下行至古孟宽房屋后面的与该积水坑相连通的台阶,最终下到积水坑中打捞书包,在打捞书包的过程中,不幸掉入水坑死亡。陈XX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陈XX系生前溺水死亡。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地位于贵州省普定县片区扶贫生态移民搬迁点古孟宽的房屋旁,因该积水坑系在修建马××镇大坟××通村公路形成,该通村公路修建时由被告页岩砖厂占用之前已经存在的水塘部分修建,但修建公路后因未对没有被占用部分的水塘进行回填,致使该公路与被告古孟宽房屋之间形成了该深水坑,被告页岩砖厂在该段路沿与积水坑之间设置有铁丝网护栏;2、被告页岩砖厂曾因该积水坑导致水淹古孟宽房屋第一层楼,双方还曾发生争议,后被告页岩砖厂与被告古孟宽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水淹补偿协议》约定,用甲方(即:被告页岩砖厂)已经修好的宅基地,自土司北路西边沟往上33.5米处(除公用面积以外)的面积使用权属属于乙方(即:被告古孟宽)所有,作为房屋被水淹经济损实际补偿,双方协议所涉及地块即是被告古孟宽现房屋后面的空地;3、陈XX溺水死亡后,遗体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今存放于殡仪馆,根据安顺市物价部门规定,殡仪馆遗体存放费用每小时10元,即一天240元。二原告认为,因被告页岩砖厂、古孟宽原因形成的深水坑位于公路旁,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未严格依法对其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致该重大隐患长期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原被告各方因对于陈XX溺水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XX的不幸溺水死亡固然令人惋惜和深表同情,但是对于本案中的各方过错及责任承担应当依法按照过错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各方过错后依法予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汲取教训,为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提供借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依法对于原告方及四被告对于陈X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界定,只有确定各方的过错及相应责任后,才能确定相关赔偿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方页岩砖厂及严萍的过错及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的积水坑系被告页岩砖厂因修建道路而形成,但被告方显然已经意识到该积水坑存在的安全隐患,所以在靠近的积水坑一旁的路沿安装了铁丝网围栏,在事发时,陈XX也是因为有该围栏的有效阻拦,未能直接跨过围栏,这也说明在本案中该围栏能够满足正常的安全防护需求,所以被告页岩砖厂和严萍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第二、关于被告古孟宽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地点的积水坑虽然在被告古孟宽的房屋旁边,但该积水坑的形成并非古孟宽造成,古孟宽也并非该积水坑的管理义务人。陈XX虽然是通过被告古孟宽房屋后面实际由古孟宽管理的空地行至古孟宽房屋后面的与该积水坑相连通的台阶,最终下到积水坑中打捞书包;在打捞书包的过程中;不幸掉入水坑死亡。但古孟宽房屋后面的空地并不属于公共场所,而是属于古孟宽实际管理的区域,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在该空地与事发的积水坑之间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所以若要求被告在其实际管理的空地与积水坑之间设立足以避免公众安全事故发生的防护设施,既缺乏合理性,也无法律依据。故通过上述分析,被告古孟宽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三、关于被告马场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马场镇政府未严格依法对其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致该重大隐患长期存在马场镇西片区扶贫生态移民搬迁点必经通道处。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从查明事实看陈思琪并非是从公共区域掉入积水坑的;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积水坑,在紧临该积水坑一旁的路沿也安装了能够满足正常安全防护需要的铁丝网围栏;对该处隐患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故原告方认为,被告马场镇政府未严格依法对其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本案中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第十八条: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根据查明事实,在事发时,陈XX尚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但其身边既没有作为其父母的二原告保护,也没有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致使在陈XX遇到危险时,没有得到其监护人的保护,导致惨剧发生,二原告对陈XX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江龙、叶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陈江龙、叶琼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司法鉴定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支付陈思琪死亡原因鉴定费用14000元。被上诉人严萍提交证据如下:五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古孟宽在案涉水坑养鱼,案涉积水坑的实际管理人为古孟宽。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四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诉人对严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实案发地的现场环境。古孟宽对严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从照片中体现实际管理人为古孟宽。马场镇政府对严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严萍提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事发时陈XX不满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陈江龙、叶琼作为陈XX的法定监护人,对陈XX负有监管、保护的义务;但事发前,上诉人陈江龙、叶琼作为陈XX的父母,未尽足够的监管义务,让不满7岁的陈XX脱离看护,独自在外玩耍,导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本案的积水坑是页岩砖厂在修建××西××区扶贫生态搬迁点的进出公路时形成,页岩砖厂占用之前已经存在的水塘部分修建公路后未对没有被占用部分的水塘进行回填,致使该公路与古孟宽房屋之间形成了案涉深水坑,虽然页岩砖厂在有积水坑的公路路段与积水坑之间设置了铁丝网护栏,但是在该积水坑旁未设置警示标志,铁丝网之间的空隙很大,客观上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该积水坑的形成是由于页岩砖厂所致,页岩砖厂怠于履行及时回填消除危险的义务,未有效的处理积水造成的危险,其与古孟宽签订的《水淹补偿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页岩砖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三,古孟宽与页岩砖厂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水淹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排水问题由古孟宽自行解决,但事发时,案涉积水坑中水量大,积水坑中还有鱼,古孟宽怠于履行及时排出积水坑积水的义务,导致积水坑的水储蓄量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古孟宽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四,马场镇政府并非案涉积水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马场镇政府与陈XX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对陈XX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马场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陈江龙、叶琼对陈XX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页岩砖厂承担20%的责任,古孟宽承担10%的责任。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严萍作为页岩砖厂的投资人,对页岩砖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陈江龙、叶琼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96元×20年=721920元,陈江龙、叶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6547元÷12×6=38273.5元,陈江龙、叶琼主张372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陈江龙、叶琼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用情况,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陈江龙、叶琼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鉴定费,上诉人对陈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产生费用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中陈XX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陈江龙、叶琼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遗体殡仪馆存放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江龙、叶琼各项损失共计793665元。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陈江龙、叶琼自行承担损失555565.5元(793665元×70%);页岩砖厂应赔偿陈江龙、叶琼损失158733元(793665元×20%),严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古孟宽应赔偿陈江龙、叶琼损失79366.5元(793665元×10%)。
综上所述,陈江龙、叶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
二、普定县红石谷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江龙、叶琼的损失158733元,严萍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古孟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江龙、叶琼的损失79366.5元。
四、驳回陈江龙、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陈江龙、叶琼负担1884元,由普定县红石谷页岩砖厂、严萍负担453元,由古孟宽负担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陈江龙、叶琼负担3768元,由普定县红石谷页岩砖厂负担906元,由古孟宽负担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云
审 判 员 陈雯贞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云雪
书 记 员 熊心怡
【律师说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事发时陈XX不满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陈江龙、叶琼作为陈XX的法定监护人,对陈XX负有监管、保护的义务;但事发前,上诉人陈江龙、叶琼作为陈XX的父母,未尽足够的监管义务,让不满7岁的陈XX脱离看护,独自在外玩耍,导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二,本案的积水坑是页岩砖厂在修建××西××区扶贫生态搬迁点的进出公路时形成,页岩砖厂占用之前已经存在的水塘部分修建公路后未对没有被占用部分的水塘进行回填,致使该公路与古孟宽房屋之间形成了案涉深水坑,虽然页岩砖厂在有积水坑的公路路段与积水坑之间设置了铁丝网护栏,但是在该积水坑旁未设置警示标志,铁丝网之间的空隙很大,客观上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该积水坑的形成是由于页岩砖厂所致,页岩砖厂怠于履行及时回填消除危险的义务,未有效的处理积水造成的危险,其与古孟宽签订的《水淹补偿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页岩砖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古孟宽与页岩砖厂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水淹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排水问题由古孟宽自行解决,但事发时,案涉积水坑中水量大,积水坑中还有鱼,古孟宽怠于履行及时排出积水坑积水的义务,导致积水坑的水储蓄量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古孟宽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四,马场镇政府并非案涉积水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马场镇政府与陈XX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对陈XX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马场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陈江龙、叶琼对陈XX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页岩砖厂承担20%的责任,古孟宽承担10%的责任。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严萍作为页岩砖厂的投资人,对页岩砖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愿仁厚的地母永安逝者的魂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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