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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工程施工工人受伤,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6 22:12:17 阅读量:37


       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维护自身利益。如果多次转包的工程中,施工工人受伤,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赵举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其他人介绍雇用了刘四珍参与施工。2019623日,刘四珍在倾倒建筑垃圾时,不慎跌入垃圾管道内受伤。但此工程经过多次转包,那么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6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本烈,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周,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举常,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珍,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浩,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文,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明,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遵义得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遵南社区华诚大都汇1幢21层21-7。

法定代表人:周得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本烈、李洪周、赵举常因与被上诉人刘四珍、陈长文、陈仲明及原审被告遵义得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本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四珍、陈长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洪周是上诉人聘用的管理人员,其在《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受上诉人委托,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协议》已经明确,上诉人并不负责2019年7月12日之前的工程,该《协议》并不具有溯及力,7月12日前发生的安全事故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陈仲明,陈仲明和赵举常才是刘四珍的雇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未准许追加华酱酒业公司和唐超一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5.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担责,则唐超一和华酱酒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应当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刘四珍、陈长文不同意追加被告,应当放弃华酱酒业公司和唐超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李洪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四珍、陈长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赵本烈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赵本烈其他工地的财务和后勤工作,并非赵本烈合伙人,在《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受赵本烈的委托,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赵举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刘四珍、陈长文不同意追加唐超一和华酱酒业公司为由未予追加本案被告,系程序违法。2.一审仅以陈仲明提供的录音认定上诉人承包案涉工作,证据不足,录音内容仅为双方商讨工程承包的对话,但在开工前上诉人并未与陈仲明承包价格协商一致,故上诉人只是在工地做工,顺便替陈仲明记工人工天。陈仲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3.上诉人提交的“工时记录本”客观反映了上诉人仅是替陈仲明记工天,领取的工资与其他工人无异,工人工资是陈仲明拿给上诉人再如数转发给工人,没有在案涉工程中牟利。

陈仲明辩称,1.刘四珍系为赵举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赵举常应当担责。2.赵本烈和李洪周系共同承包人,由于赵本烈属失信人员,不能排除李洪周利用赵本烈的失信人员身份逃避债务的可能。3.一审判决认定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赵本烈辩称,李洪周不应担责,赵举常是发包人,应当担责。

李洪周辩称,对赵本烈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赵举常和刘四珍的关系不清楚。

赵举常辩称,对赵本烈、李洪周之间的关系、二人应否担责不清楚。

刘四珍、陈长文辩称,1.真实发包人是华酱酒业公司或唐超一,不影响本案审理,也不影响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放弃对部分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提起诉讼,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答辩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各方对案涉工程是赵本烈承包后分包给陈仲明的并无异议,至于李洪周、赵举常、得永公司应否担责由法院依法判决。3.答辩人自2019年6月受伤至今已有两年,身体致残后经济负担和生活压力较大,请二审从速判决。

得永公司二审未答辩。

刘四珍、陈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本烈、李洪周、赵举常、陈仲明、得永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66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举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其他人介绍雇用了刘四珍参与施工。2019年6月23日,刘四珍在倾倒建筑垃圾时,不慎跌入垃圾管道内受伤。刘四珍受伤后,即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载明:1.绝对卧床休息8-12周,期间勤翻身,避免压疮发生,加强咳嗽、咳痰训练,避免肺部感染,加强颈、胸、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胸部及腰背部外固定支具外固定制动6月,避免胸腰背部再次外伤,如出现双下肢麻木、放射痛需及时返院就诊;3.出院后每1、2、3、6月复查胸腰椎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每月复查腹部彩超了解肝脾肾病情变化。2019年10月16日,刘四珍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刘四珍胸腰椎多发骨折,其中胸10、腰1椎体压缩程度均〉1/3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右侧额顶叶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四珍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四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陈长文系刘四珍母亲,陈长文膝下育有敖群、敖世珍、敖举、敖古林、刘四珍等五个子女。双方在庭审中对刘四珍的损失均同意按(2020)黔038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核算的金额287549.06元再加1800元,也就是共计289349元(精确到个位数)。

一审庭审中,赵本烈、李洪周均称其不是华酱酒业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仅仅是代为唐超一进行工程管理。而陈仲明称其所承包华酱酒业公司的工程是从赵本烈的手中分包而得,并称已将部分分包给了赵举常。赵举常称没有分包陈仲明手中的工程,仅仅是陈仲明雇请的带班人员,其本人与刘四珍均属于陈仲明的雇工。2019年7月10日,唐超一作为甲方与赵本烈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阳光酒业制曲车间,单价500元/平米,阴影部分按50%计算,此单价不开票,所发生的一例工伤,待治疗好后双方共同商议,甲方在7月30日内分三次付乙方共计伍拾万元正,并且在八月三十日前另付叁拾万元正,其余款项双方协商视情况分期分批支付。乙方负责从7月12日起,7月20日止全部完成本工程,最迟7月22日竣工移交给甲方,任何一方无条件遵守上述约定,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伍拾万元损失,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赵本烈陈述:“案涉工程前期其仅作为介绍人为唐超一联系了泥工、木工、钢筋三个班组施工,工程款由唐超一直接拨付。因工程前期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工人就停工了。唐超一就找赵本烈帮忙把工程后续事宜完善,所以双方才签订前述《协议》。协议签订后,由赵本烈支付工资给各班组,工程才得以继续。”2019年8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上,李洪周作为施工方代表表态要对工程中存在缺毁进行整改。赵举常提供了自行记录的陈圣华300元/天、刘青松270元/天、李树花160元/天等几十人的工天数和工资标准的笔记本。一审审理期间,陈仲明申请追加唐超一、华酱茅台镇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刘四珍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转包分包的问题。关于唐超一是否将工程发包给赵本烈、李洪周的问题。首先,赵本烈辩称仅仅是唐超一的工程项目管理人,李洪周是赵本烈雇请管理工程的,并非工程共同承包人,尽管提供的唐超一(甲方)与赵本烈(乙方)签定的《协议》和彭开洋组织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均是刘四珍受伤后的,但从《协议》上,乙方均有赵本烈和李洪周的共同签名,而且其中有“所发生的一例工伤,待治疗好后双方共同商议”的内容,表明所受伤人员与赵本烈和李洪周有关联;其次,对李洪周辩称仅仅是见证人的主张,就应当在《协议》的在场人处签名或其他位置签名,而不应在工程承包的乙方处与赵本烈共同签名,加之李洪周在《会议纪要》上代表工程施工方表态对工程缺毁进行整改,表明其身份对工程的决策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为此,应认定唐超一是将华酱酒业公司的工程发包给了赵本烈和李洪周。关于赵本烈、李洪周又将工程转包给陈仲明的问题,因陈仲明认可,予以认定。关于陈仲明是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举常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提供计发工资的表册,也未提供分包的书面协议,但从陈仲明提供的通话录音可查明,陈仲明与赵举常的确有商讨工程承包的内容,加之施工工人是赵举常负责招唤,对工人施工天数、工资标准均是赵举常负责记载,而赵举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记工天数、工资标准由陈仲明确定,因此,综合判定陈仲明是将工程分包给了赵举常。据此,应当认定刘四珍的直接雇主为赵举常,但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对分包后的工程安全监管不利且将工程逐层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人,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刘四珍的损失,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赵举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刘四珍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酌定由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赵举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四珍(289349元×70%)202544.3元,刘四珍自身承担30%的责任。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整个工程转分包的过程来审查,均与得永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刘四珍、陈长文要求得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陈仲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因刘四珍、不同意,故不予准许。据此,判决:一、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赵举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四珍、陈长文的损失202544.3元;二、驳回刘四珍、陈长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刘四珍、陈长文承担723元,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赵举常承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证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是我介绍的,赵举常喊我介绍的工人,工资是赵举常给其他人,然后那个人才支付给我。”2.赵举常二审陈述,“李某是和刘四珍一起做小工的,他是姓张的师傅结算来的,工资是陈仲明付给我,我再按天算给她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洪周与赵本烈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赵举常是否与刘四珍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李洪周与赵本烈的法律关系问题。《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计价、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项,赵本烈、李洪周二人均在“乙方”处签字,且李洪周在《华酱茅台镇酒业制曲车间主体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上又作为“施工方负责人”签字,从证据形式外观看,刘四珍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洪周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李洪周、赵本烈均主张李洪周系赵本烈的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交诸如聘用合同、报酬支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从保护刘四珍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并不妨碍李洪周在本案担责后依其与赵本烈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赵举常与刘四珍的法律关系问题。赵举常与陈仲明的通话记录表明,双方在进场施工前不久曾就工程分包事宜进行协商,进场施工后,赵举常又负责记工天、发放工人工资,并加入了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案外人仇国进等承包人或管理人所在的“阳光酒业工作群”,结合李某的陈述,赵举常与陈仲明形成分包关系、与刘四珍形成劳务关系具有证据上的高度可能性。赵举常虽提交了“工时记录本”,但该证据系其个人书写,即便记录了自己的工天,也只能说明其在接包工程的同时也亲自务工,故赵举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赵举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刘四珍因务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刘四珍、陈长文在本案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主体依法担责。

综上所述,赵本烈、李洪周、赵举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本烈、李洪周、赵举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赵本烈、李洪周、赵举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玉振

员 唐 妍

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禹 欣

员 吴 误

 

【律师说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赵举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刘四珍因务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赵本烈、李洪周、陈仲明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刘四珍、陈长文在本案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主体依法担责。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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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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