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守护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高度警觉,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概率。如果倒车时误撞行人,保险公司能否分责分项只赔偿伤残费用不赔偿财产损失?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罗乾友驾驶四桥货车在煤矿内倒车时,因未发现在车辆尾瑞的行人胡方杰,导致车辆将胡方杰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并无财产损失,仅应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的请求是否合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2层1号。
负责人:余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方杰,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建均,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乾友,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方杰、井建均、罗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7683.9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上诉人承保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本案并无财产损失,上诉人仅应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判决错误。胡方杰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有四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对应系数所得额即为2140.2元,胡方杰的被扶养人为四人,年赔偿总额为3210.3元,该金额超过胡方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系数计算的年赔偿总额1070.1元。本案四位被扶养人计算年限分别为3年、7年、7年、12年,故重复计算年限为3年,金额为3210.3元;三、原判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合理。胡方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产生误工损失,即便认定有误工损失,也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上诉人认为不应超过500元;四、原判未扣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已垫付的5000元。综上,原判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胡方杰辩称,1、驾驶机动车属高危行为,交强险旨在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及时的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不分责不分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一审时贵州省本地的司法惯例中,交强险是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判并无不当;2、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审判决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生活费总额为3210.2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3、本案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并未不当,胡方杰已在一审中提交其与播州区龙坑精诚铸造厂的劳务合同原件,足以证明胡方杰2020年3月5日之后在该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井建均、罗乾友辩称,无异议。
胡方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井建均和被告二罗乾友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51260.8元;2、判令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白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5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罗乾友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四桥货车在贵州省织金县玖圆煤矿内倒车时,因未发现在车辆尾瑞的行人(本案原告)胡方杰,导致车辆将胡方杰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右肩袖损伤。经法医鉴定,胡方杰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胡方杰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所花鉴定费用为1300元;2、被告井建均系车牌号贵A×××**号四桥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和交强险,有效期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方杰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时间为2020年5月5日至6月24日,所花医疗费为17946.79元,已由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5000元。被告井建均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4075元;4、原告胡方杰的父亲胡泽明出生年月为1947年7月25日、母亲陈胜碧出生年月为1952年5月12日,另胡方杰还有两个姐姐及一个妹妹;5、原告胡方杰的婚生女胡莺露出生于2005年12月19日(户籍登记为2005年11月19日,农历)、婚生子胡浩然出生年月为2009年5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乾友在煤矿矿区驾驶车辆倒车时因未发现在车后的原告胡方杰,撞伤胡方杰,导致胡方杰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因事故发生在矿区,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罗乾友未谨慎驾驶与原告胡方杰从车辆后方经过时未尽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承担数额,由被告罗乾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胡方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井建均系车辆所有人,发生事故的车辆已由被告井建均向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具体为:1、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79656元/年÷365天/年×90天=19618.7元;2、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30日,该期间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46821元/年÷365天/年×30天=38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元/天×50天=5000元;4、营养费,金额为50元/天×60天=3000元;5、鉴定费,凭票据,金额为1300元;6、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定残时胡泽明73周岁,陈胜碧68周岁,胡莺露15周岁,胡浩然11岁,胡泽明、陈胜碧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胡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0.1×7年÷4=3745.3元、陈胜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0.1×12年÷4=6420.6元、胡莺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0.1×3年÷2=3210.3元,胡浩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0.1×7年÷2=7490.7元,共计2086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其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医疗费用共计17946.79元,已由被告井建均及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支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388.0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11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22388.09元,被告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应支付金额为:22388.09元×60%=13432.85元,同时,被告平安财保白云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还应扣除被告井建均支付的407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白云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2000+13432.85-4075=121357.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方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57.85元;二、驳回原告胡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井建均负担8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采用城镇标准,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仅为3210.3元,并未超出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402元,因此上诉人提出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进而认为原判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中,胡方杰提交与播州区龙坑精诚铸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判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胡方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胡方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判酌情支持胡方杰1000元交通费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及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垫付的5000元。因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判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及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胡方杰认可收到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垫付的5000元且原判未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本院核实,原判确未在上诉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扣除该5000元,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判未扣除该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121357.85-5000=116357.85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白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方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57.85元;
三、驳回胡方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白云区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胡方杰负担384元,井建均负担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胡方杰负担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白云区支公司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智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一 灵
书 记 员 赵海婷(代)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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