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交通事故中伤者在肇事者家中修养,能否扣除营养与护理的赔偿费用?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1日10时20分许,翟明骑行自行车在小区广场内行驶时撞上杨辉英,造成杨辉英左侧股骨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事故认定,翟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崔明家中经济困难,故要求杨辉英出院后在崔明家中修养。后崔明认为理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护理费与营养费的部分。这个要求是否会得到准许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穿青人,2010年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培军,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系翟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娟,女,穿青人,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系翟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英,女,穿青人,1953年6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翟某、翟培军、郭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杨辉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翟某、翟培军、郭丽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黔052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判决结果,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护理费6600元(仅支持5400元)、营养费2750元(仅支持2250元)、误工费18000元(全不支持),共计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改判驳回27350元;2、本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休养的55天分别从营养期、护理期中扣除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的依据是分别按照鉴定结果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计算的。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出院后在上诉人处休养了55天,这期间一直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被上诉人的一切生活、营养、日常开支均是上诉人家负责的,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休养的55天,一审法院未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为无劳动能力人。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坚持务工或者还需要从事务工维持生活。因此,被上诉人虽然被鉴定有误工期,但客观上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辉英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后,因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保守治疗,导致病情恶化,致被上诉人的股骨头坏死,使营养期护理期延长,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是依据病情恶化产生的后果得出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均是有法律依据的,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休养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加强营养。二、被上诉人虽为67岁,但没有固定收入,不存在退休的说法,根据当前农村的现状,被上诉人不劳动没有生活来源,误工费是真实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杨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向我支付伤残赔偿金86630.4元、医药费36659.9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9190.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翟某骑行自行车在纳雍县王家寨同心南路金钟西路至居仁西路路口(和瑞庭小区广场)内行驶时撞上原告杨辉英,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第522426120200000280号《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纳雍县新立医院、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22天。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2021年8月1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1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321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辉英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属九级伤残。2、杨辉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被告翟培军系被告翟某的父亲,被告郭丽娟系被告翟某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致使原告杨辉英受伤住院,经第522426120200000280号《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翟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翟培军、郭丽娟负担。关于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杨辉英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654.94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096元/年×12年×20%=86630.4元,原告主张86630.4元,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辉英住院22天,法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情况,法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结合鉴定评估意见,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无偿照顾护理50余天的事实考虑,对计算天数酌情按照100天计算,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00天=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0-150日,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标准,予以认可,对计算天数,结合鉴定评估意见,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无偿照顾护理50余天的事实考虑,对计算天数酌情按照100天计算,120元/天×100天=12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及从事行业的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参照原告的误工期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80日=180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予以支持,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费用计算为医疗费36659.94元+残疾赔偿金86630.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160490.34元(约1604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辉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60490元,因被告翟某为未成年,被告翟某-6-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翟培军、郭丽娟承担;二、驳回原告杨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翟培军、郭丽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审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养伤50余天的事实,酌情分别支持100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护理期、营养期还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年满67岁,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其上诉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翟某、翟培军、郭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翟某、翟培军、郭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明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针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审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养伤50余天的事实,酌情分别支持100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护理期、营养期还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