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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获赔误工费?误工损失怎么证明?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 0:00:21 阅读量:187


       人间万事出艰辛,劳动是一切幸福的源泉。崇尚劳动、热爱劳动、辛勤劳动、诚实劳动,是人生出彩的金钥匙,也是创造美好生活的必经之路。这番话可见劳动的重要性。如果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获赔误工费来弥补劳动损失呢?误工损失怎么证明?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2日19时20分许,杨国富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碰撞到行人文德聪,造成文德聪受伤。文德聪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6周岁,虽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以文德聪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只能证明其享有承包地,不能证明仍具有劳动能力,故一审不支持文德聪的误工费。但文德聪认为自己确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继续主张误工费的赔偿。那么,误工损失如何证明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德聪,女,1954年9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廷国,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富,男,1981年12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智慧,女,1981年4月12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东南侧约150米金山豪景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E4RCH1Y。

法定代表人:龙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泉,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正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01C。

法定代表人:李承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品,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德聪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富、文智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德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为(贵州省2020年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986元/365天*150天=23007.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女职工为55岁或50岁,这并不表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则不合理。退休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劳动者的一种待遇,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在劳动法上的体现。在城镇,退休职工受返聘的并不鲜见,在广大农村,60多岁,70多岁,乃至身体好点的80多岁的很多老年人还在继续劳动,靠自己承包的土地自己劳作获得收入维持生计,并没有明确孩子每月应当支付父母多少生活费,国家也没有给予没有相应的生活保障,虽然自己已年迈体衰,形势所迫也不得不劳动维持生活,这是司空见惯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误工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合法承包的《土地确权证书》,并由发包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文德聪受伤时虽然年满66周岁,但其确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至今仍然靠种地收庄稼维持生计,实因受伤误工而减损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理应依法获得支持。第三,经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上诉人文德聪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鉴定意见结论为150天。与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互为验证上诉人依靠劳动维持生活的客观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不能证明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系适格劳动主体,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实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60岁以上老年人计算误工费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等都有相关规定。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出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其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黔高法(2020)100号文件《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通知,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误工费计算规定,“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上诉人有承包土地,有发包村委会证明,有司法鉴定意见,完全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因受伤而减少收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上诉人此次受伤有误工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系依法改判的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中财保六盘水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本案上诉费以及一审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国富、文智慧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文德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534.40元,误工费21397.50元,护理费7696.8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油费240元,高速通行费120.6元,鉴定生活费450元,合计10769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国富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赫章县妈姑镇往威宁县盐仓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72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小白岩)处时,碰撞到行人文德聪,造成文德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警大队第52242712020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德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头皮裂伤;3.左枕部头皮下血肿;4.左手背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双肾结石;7.低钾血症。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34675.97元。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残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7.4元,交通费36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富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9675.97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另查明:贵F×××**号车系文智慧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财保六盘水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该车投保时系杨国富、文智慧将保费转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投保,投保时未尽到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或由当事人按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德聪受伤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4675.9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3、营养费:50元×60日=3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28元×60日=7680元;6、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096元×14年×10%=50534.4元;7、鉴定费:2600元;8、鉴定检查费:57.4元;9、交通费:360.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文德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结合我县的实际消费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上述十项共计116508.3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不再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232.4元,扣除被告杨国富垫付的19675.97元,实际再赔偿45556.43元。不足部分33275.97元由被告中财保六盘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虽然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不能证明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系适格的劳动主体,故不应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六盘水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杨国富系酒后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经审查,杨国富投保时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投保,未向其尽到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中财保六盘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德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该费用已赔付,不再赔偿;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德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232.4元,扣除被告杨国富垫付的19675.97元,实际再赔偿45556.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德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3275.97元;三、驳回原告文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杨国富负担896元,原告文德聪负担331元。

二审中,上诉人文德聪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威宁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书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60岁以上的老人有劳动能力靠自己承包的土地劳作维持生计,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可以支持其误工费。第二组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黔高法〔2020〕100号),拟证明达到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理应依法支持上诉人文德聪误工费。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劳动能力鉴定应由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力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财保六盘水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该证据,而该证据却在一审之前就形成了,如法庭采纳该证据,应当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处罚,该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判决支付相应当事人的误工费,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不适用判例。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当中明确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其误工费,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并在劳动,该组证据同样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形成了,如法庭采纳该证据,应当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处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杨国富、文智慧、永安保险公司、中财保六盘水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文德聪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应否支持文德聪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查,被上诉人文德聪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盐仓镇兴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文德聪现有家庭承包土地35.37亩,生活来源靠种地的事实。同时还提供了文德聪与苏玉龙、苏青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家庭承包地为35.37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黔高法〔2020〕100号)关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如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继续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文德聪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年满66周岁,但其仍然以种地维持生活,上诉人文德聪的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50日,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2020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上诉人文德聪的误工费为55986元/365天×150天=23007.9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德聪受伤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467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23007.95元;4、营养费:3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护理费:7680元;7、残疾赔偿金:50534.4元;8、鉴定费:2600元;9、鉴定检查费:57.4元;10、交通费:360.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139516.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275.97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文德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不再赔偿,不足部分33275.97元由被上诉人中财保六盘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40.3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文德聪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240.35元,扣除被上诉人杨国富垫付的19675.9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国富),实际再赔偿68564.3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德聪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德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3275.97元;”。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德聪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该费用已赔付,不再赔偿;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德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232.4元,扣除被告杨国富垫付的19675.97元,实际再赔偿45556.43元;三、驳回原告文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德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该费用已赔付,不再赔偿;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文德聪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40.35元,扣除被告杨国富垫付的19675.97元,实际再赔偿68564.38元。

四、驳回文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上诉人杨国富负担896元,上诉人文德聪负担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张 雄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滔

书 记 员 王 钰

【律师说法】

证明收入需收集的证据

一、已经发过工资,可收集以下证据:

1、工资流水(证明到手工资,如果没纳税,就是税前工资)

2、个税APP纳税记录(证明税前工资,N的计算标准)

3、工资条(证明工资金额,通常会由税前和税后构成)

 

二、没有发过工资,可收集以下证据

1、入职通知(一般会约定工资,录音、聊天记录之类都可作为证据)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有的可能没有约定)

 

即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单位出具)、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固定收入的还可以提供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材料。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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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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