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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口角纠纷将人打骨折,认为对所有票据均不知情,能否申请重新鉴定赔偿费?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23 17:23:27 阅读量:165


       每个人生长环境不同,思维方式、个人喜好也不相同,若只认为自己的喜好就是对的,未免有些片面。一段长久的关系,应当是彼此包容、互相尊重。懂得大事不含糊、小事不纠缠,才是与人交往的黄金法则。人和人之间,有来有往才是最好的状态。尊重他人其实也在成就自己。很多时候,理解差异远胜于固执已见。眼界越宽,越懂得尊重他人的“不同”只有这样,才能彼此更融洽地相处。如果相处不和睦,因口角纠纷将人打骨折,认为对所有票据均不知情,能否申请重新鉴定赔偿费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0日晚,左小勇与何小荣因口角纠纷,在出租屋内使用洋铲将何小荣左手尺骨打成骨折。经鉴定,何小荣伤情为轻伤二级。在一审认定赔偿费后,左小勇称何小荣诉请的赔偿费的事实和理由严重不符合实际,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清单和票据都未让左小勇知晓,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左小勇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荣,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汗,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左小勇因与被上诉人何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小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事实和理由严重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清单和票据都未让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费用均有异议。

何小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有票据和鉴定书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左小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132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左小勇与原告何小荣因口角纠纷,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何小荣的出租屋内使用洋铲将何小荣左手尺骨打成骨折。经鉴定,何小荣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进入贵州省骨科医院、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治疗费11854.06元,另支付门诊费254.5元,伤愈后,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10000元-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108.56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则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的年收入计算43654元÷365天×60天=7176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即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80日,其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56元÷365天×180天≈5304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其治疗期间必然产生其他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原告仅能提供700元的鉴定票据,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000元。9.精神抚慰金:被告因为故意伤害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4488.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小荣赔偿人民币44488.56元;二、驳回原告何小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小荣负担413元,被告左小勇负担5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一审系在平坝监狱开庭,何小荣详细陈述了每一项诉请费用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左小勇陈述愿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左小勇对何小荣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左小勇上诉主张其对何小荣一审中提交的清单和票据均不知晓,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一审系在平坝监狱开庭,何小荣详细陈述了每一项诉请费用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左小勇对何小荣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左小勇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左小勇上诉主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费用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的异议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系依据何小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左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左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左小勇上诉主张其对何小荣一审中提交的清单和票据均不知晓,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一审系在平坝监狱开庭,何小荣详细陈述了每一项诉请费用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左小勇对何小荣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左小勇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左小勇上诉主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费用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的异议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系依据何小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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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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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命权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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