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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球破裂,五千元精神损失费是否过低?(精神损失费如何界定?)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23 17:19:50 阅读量:285


        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如果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球破裂,五千元精神损失费是否过低?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9日,杨全驾驶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小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小生及车上人员受伤。交警认定杨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小生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终身须佩戴义眼。其认为一审仅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那么,精神抚慰金如何计算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生,男,土家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贵州黔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男,仡佬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45711106R,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

上诉人杨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人保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全、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欣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小生的被扶养人是年逾70的父亲,一审要求杨小生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过于苛责,杨小生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杨小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支持;2.杨小生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终身须佩戴义眼,一审仅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杨全、欣伟公司、人保遵义分公司二审未针对杨小生的上诉提交答辩意见。

人保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准许本案重新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鉴定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单方申请,上诉人住院病历最初诊断右眼无损伤,但鉴定意见鉴定为一眼球缺失或萎缩或盲眼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不够客观,应重新鉴定;2.杨小生主张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遵义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系适用法律错误;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595元的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杨小生、杨全、欣伟公司二审未针对人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提交答辩意见。

杨小生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全、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686.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杨全驾驶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浞水往务川方向行驶,行驶至凤鹿县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小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小生及车上人员谢昭芬受伤。交警认定杨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务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26732.8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98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萎缩,右眼视力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5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贵C×××**号车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杨全及欣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人保遵义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包含在医疗费126732.8元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贵C×××**号车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人保遵义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无需区分各险种的赔付项目,直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7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天=1600元;3.营养费80元×80天=6400元;4.护理费46821元÷365天×80=10262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46821元÷365天×180=23089.81元;7.后续治疗费5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36096×20×60%=43315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2121.6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杨全及欣伟公司已经支付了3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627121.6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小生627121.61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遵义分公司认为杨小生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中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杨小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眼球破裂,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必定会对其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一审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根据杨小生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杨小生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关于杨小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杨正国年满74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杨小生父亲杨正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因杨正国有两名子女,故杨小生的父亲杨正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61元(20587元×6年÷2人)。

关于杨小生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杨小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人保遵义公司所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杨小生的营养费应为4000元(50元×80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一审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护理费应为9555.06元(43595元÷365天×80天),误工费应为21498.90元(43595元÷365天×180天)。关于人保遵义公司提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7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9555.06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1498.90元;7.后续治疗费:5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43315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5元;11.精神抚慰金:24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61761元。以上共计738184.76元,应由人保遵义分公司赔偿。因人保遵义分公司、杨全及欣伟公司垫付了25000元,人保遵义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遵义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杨小生703184.76元。

综上所述,人保遵义分公司与杨小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7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小生703184.76元。

三、驳回杨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负担4140元,由杨小生负担2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具体数额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拒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但是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受害人社交生活、工作、学习的,可以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般不超过 10000 元。

一级伤残至四级伤残:一般不超过50000元

五级伤残至六级伤残:一般不超过20000元

七级伤残至十级伤残:一般不超过14000元

多处伤残的,在最高等级伤残对应的参考赔偿金额基础上附加其他伤残等级参考赔偿金额乘以该伤残赔偿指数,但叠加之后的赔偿总额一般不超过 50000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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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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