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如果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能否凭借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否认定误工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日,杨小雁(化名)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岩区路段时,与由西往东同向行走的行人郭小芳(化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行人郭小芳受伤。郭小芳自行支付医疗费,担架费。事故评定为杨小雁全责,郭小芳无责任,且评定误工期120日。郭小芳称其由其丈夫,并举证丈夫工作单位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载明丈夫月工资收入为12580元/月。郭小芳举证其收入证明,载明郭小芳系贵州省人口健康基金会工作人员,固定月工资7694元。那么,这个收入证明能否作为误工费的评定标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大西南物流集散中心3层15-17号、18号(部分)。
负责人:雷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芳,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梅,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雁,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孟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桂芳、杨鸿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孟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077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郭桂芳主张误工费仅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无纳税证明、无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工资被全部实际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资被全部扣发的情形下,直接以收入计算误工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郭桂芳辩称,一审判决误工费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桂芳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每月工资为7694元,无需再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误工期给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按郭桂芳每月工资及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孟关支公司仅提出分析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杨鸿雁辩称,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由平安孟关支公司和郭桂芳分别承担,且平安孟关支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用提出不服,本案系一审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平安孟关支公司应支付本案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郭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鸿雁赔偿原告损失69133.52元,并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日,被告杨鸿雁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由西往东同向行走的行人郭桂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行人郭桂芳受伤。原告郭桂芳自行支付医疗费1676.22元,担架费11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鸿雁就贵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孟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杨鸿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桂芳无责。原告郭桂芳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郭桂芳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原告郭桂芳称其由其丈夫梁传南护理,并举证梁传南工作单位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载明梁传南月工资收入为12580元/月。原告郭桂芳举证其收入证明,载明郭桂芳系贵州省人口健康基金会工作人员,固定月工资7694元。原告郭桂芳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676.22元、担架费110元。被告杨鸿雁向原告郭桂芳支付了6000元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鸿雁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桂芳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杨鸿雁承担全部责任。因杨鸿雁驾驶车辆由被告平安孟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责任险,被告杨鸿雁的责任由被告平安孟关支公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郭桂芳主张的赔偿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6.2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担架费11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3.误工费,因伤确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收入证明,按7694元/月计算120日,为30776元。4.护理费,原告郭桂芳称其由其丈夫护理,但仅提供工资证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2020年贵州居民服务业43595元/年标准予以支持,计算60天,为7166.30元。5.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6.交通费,酌情按4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45228.52元,扣除被告杨鸿雁垫付的6000元,剩余39228.52元未超出被告平安孟关支公司的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由被告平安孟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郭桂芳。对于原告郭桂芳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举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桂芳赔偿款39228.52元;二、驳回原告郭桂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郭桂芳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负担4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郭桂芳陈述其工资系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本院责令郭桂芳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受伤之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其未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正确。平安孟关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因郭桂芳有固定收入,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在其陈述工资系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举证,但二审中本院责令郭桂芳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受伤之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其并未提交,在此情况下,仅凭郭桂芳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对郭桂芳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证明认定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平安孟关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郭桂芳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4452.52元,扣除杨鸿雁垫付的6000元,剩余8452.52元由平安孟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桂芳。
综上所述,平安孟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桂芳8452.52元;
三、驳回郭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郭桂芳负担6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负担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郭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郭小芳有固定收入,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在其陈述工资系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举证,但二审中法院责令郭小芳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受伤之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其并未提交,在此情况下,仅凭郭小芳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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