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如果酒后驾车出事故,一同乘车的聚会人员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6日,钟小波(化名)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在街上方向行驶时,碰撞同向在前方推行人力手推车的杨小中(化名),致杨小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钟小波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现场;事故认定钟小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小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明,钟小波在驾驶案涉车辆肇事前与多人聚会饮酒,饮酒后,同行多人并未制止钟小波驾驶车辆,而是乘坐钟小波驾驶的车辆离开聚会场所。那么,同行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中,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涛,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电力花园AC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传波,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翼,男,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安强,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永双,男,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煜,男,199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礼金,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杨华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传波、张翼、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华中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张翼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301122.0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及钟传波垫付的33000元);二、请求依法改判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张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杨华中的全部损失301122.0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及钟传波垫付的33000元)。杨华中共花去医药费189553.6元,被上诉人钟传波在一审中主张已经垫付35000元,由于其中2000元的转账记录模糊,经上诉人庭后再次核实,该笔2000元当时已经退还钟传波,钟传波仅垫付33000元,因此,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及钟传波垫付的33000元费用后,还应支付上诉人医药费138553.6元;其他费用6280.5元,一审未支持,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均有发票予以佐证,其他的费用也有相应的收据,确实系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3000元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上诉人住院52天,应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2982元,其中包含有鉴定检查的1082元费用,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但一审仅支持上诉人1900元,与事实不符;杨华中长期通过自己的劳动力在家种菜售卖获取收益作为自己的主要经济来源,本次事故发生后,基本丧失继续种菜获取收益的能力,且未能康复,还需拄拐行走,其误工期应当以270天计算,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华中一个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杨华中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且该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先行赔付。
钟传波、张翼、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太平财保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杨华中已经75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更不应该全额支持;2.事故发生时杨华中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而非6年;3.一审交强险赔付未分责分项。
钟传波、张翼、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杨华中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华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钟传波、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张翼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合计356063.3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2月6日,被告钟传波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浙JZ××**号小型汽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大坝往遵义市尚嵇镇街上方向行驶,3时29分许,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碰撞同向在前方推行人力手推车的原告杨华中,致杨华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传波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现场;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作出的第5203211202100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传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华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华中于2021年2月6日被送至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3)颧弓骨折;(4)创伤性胸腔积液;(5)腹腔积液;(6)肱骨颈骨折;(7)胫骨骨折;(8)腓骨骨折;(9)跖骨骨折;(10)创伤性肺炎;(11)低蛋白血症;(12)高血压病3级;(13)消化道出血;(14)电解质紊乱。花费医疗费188553.6元,其中被告钟传波垫付35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8000.00元。3、2021年8月2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华中2021年2月6日所受损伤左肱骨颈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右足多发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杨华中2021年2月6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杨华中目前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右胫腓骨、右足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15000元(壹万伍仟元)。花费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钟传波在驾驶案涉车辆肇事前与被告任安强、刘礼金、麻永双、杨立煜在尚嵇镇聚会饮酒,饮酒后,被告任安强、刘礼金、麻永双、杨立煜并未制止钟传波驾驶车辆,而是乘坐被告钟传波驾驶的车辆离开聚会场所。原告主张被告张翼作为车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明知被告钟传波有饮酒驾驶习惯的情况出借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钟传波驾驶的浙JZ××**号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翼,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里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等”采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与周围条款形成对比。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被告钟传波系醉酒驾驶,车主张翼于2021年4月13日向太平财保公司作出《放弃索赔确认书》,放弃案件请求赔偿(含代位求偿)的相关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传波驾驶的浙JZ××**号小型普通轿车将原告刮撞是造成原告杨华中受伤的根本原因,浙JZ××**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钟传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垫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杨华中主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而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里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等”采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与周围条款形成对比,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依第三人强制责任商业险赔付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翼明知钟传波饮酒还出借车辆给钟传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与被告钟传波同桌喝酒过量,后仍乘坐被告钟传波乘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任安强、刘礼金、麻永双、杨立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分别承担2%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钟传波同桌饮酒的被告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理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与计算方式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88553.6元,其中被告钟传波垫付35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8000.00元;2、残疾赔偿金47646.72元(36096.00元/年×6年×22%),截止至原告杨华中起诉时系64岁,尚未满65岁;3、护理费11544.90元(46821.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天×51天);5、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8、误工费25013.96元(46821.00元/年÷365天×195天),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9、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1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0元;以上共计:318059.1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非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购买的矫形器具等收款收据上并无加盖店铺印章,无法判断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支持。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分别赔偿原告杨华中6361.18元(318059.18元×2%)。余款由被告钟传波进行赔偿,金额为292614.46元(318059.18元-6361.18元×4),以上金额扣除太平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8000.00元及被告钟传波赔付的35000.00元,以上合计239614.46元(292614.46元-18000.00元-35000.00元)。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伤残项下限额内向原告先行垫付180000.00元,剩余款项59614.46元(239614.46元-180000.00元)由被告钟传波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赔付后可向被告钟传波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华中先行垫付180000.00元;二、被告钟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华中赔偿59614.46元;三、被告任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中6361.18元,被告麻永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中6361.18元,被告杨立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中6361.18元,被告刘礼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中6361.18元;四、驳回原告杨华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00元,由被告钟传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杨华中于1946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杨华中年龄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传波、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张翼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太平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钟传波垫付费用、其他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四、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进行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认为任安强、刘礼金、麻永双、杨立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分别承担2%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杨华中主张张翼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翼作为车辆出借方对损坏发生有过错。故杨华中主张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张翼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钟传波系酒后驾驶且肇事逃逸,而酒后驾车与肇事逃逸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规定酒后严禁驾驶车辆以及严厉打击肇事逃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等。字体加黑加粗,与周围字体具有显著区别,投保人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酒后驾驶车辆与肇事逃逸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作出明确解释,投保人和驾驶人也应了解和知道酒后驾驶车辆与肇事逃逸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就本案而言,太平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杨华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1.误工费。经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华中误工期为120至27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2月6日,杨华中因本次事故定残时间为2021年8月2日,一审认定杨华中的误工期为195日,超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一法定上限,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将杨华中误工期调整为176天。事故发生时,杨华中虽已满74周岁,但误工费并不以年龄为限,而是根据被侵权人实际收入是否减少。结合杨华中已满74周岁这一实际情况,且杨华中事故发生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40%计算误工费。故杨华中误工费为10798.40元(55986元×40%÷365天×176天);2.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杨华中年满七十四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7646.72元(36096.00元/年×6年×22%)。太平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杨华中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杨华中受伤实情,酌定支持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华中于2021年2月6日入院,2021年3月29日早上8点出院,住院时间为51天,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天×5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杨华中为查明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082.9元,共计2982.9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上诉人杨华中仅主张298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杨华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损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9000元;7.钟传波垫付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2021年2月27日钟传波预交医疗费20000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明齐10000元,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明齐3400元、1600元,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明奇2000元,杨明齐于当日退回。故钟传波共计垫付35000元(20000元+10000元+3400元+1600元+2000元-2000元)。杨华中主张因已退回2000元,实际垫付3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其他费用。本院结合杨华中受伤实情以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与必要性,酌定支持346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交通事故发生在太平财保公司承保的浙JZ××**号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杨华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并参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第一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规定,太平财保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各方当事人对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分别承担2%的过错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华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23153.60元(医疗费1885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83118.02元(护理费11544.90元+误工费10798.40元+残疾赔偿金47646.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82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其他费用346元)。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杨华中83118.0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杨华中18000元,因太平财保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不再赔付医疗项下损失,剩余医疗项下损失205153.60元(223153.60元-太平财保垫付18000元),由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各自承担4103元(205153.60元×2%),剩余费用153741.60元(205153.60元-4103元×4人-钟传波已垫付35000元)由钟传波承担。
综上所述,杨华中、太平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
二、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华中83118.02元。
三、限钟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华中损失共计153741.60元。
四、限任安强、麻永双、杨立煜、刘礼金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付杨华中损失4103元。
五、驳回杨华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钟传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0元,由杨华中负担20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认为同行人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分别承担2%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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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