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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人的亲戚自行前来帮工后不慎从高空坠落,能否以无偿帮工提起诉讼?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16 11:34:21 阅读量:119


       为善者能力有大有小,善意并无差别,爱心涓滴成海。一个个平凡而动人的慈善义举,激励着更多人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为他人点灯撑伞,在助人的同时收获内心的丰盈。正能量因而得到传递,社会因而更加和谐。如果装修工人的亲戚自行前来帮工后不慎从高空坠落,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李明(化名)因房屋装修有封窗需求,其让熟悉装修的朋友李乙(化名)帮忙介绍安装师傅,李乙遂介绍平时从事安装工作的李甲(化名)给李明认识,后李明、李乙、李甲一起到案涉房屋测量窗户尺寸,初步简单测量后双方并未就安装方案和价格进行协商。测量当天李乙在现场发现个问题,便提醒李甲后期做的时候要注意隔墙的位置。202078日上午李乙联系李明称李甲需上门复尺核实窗户尺寸,因李明出差未在现场便让李乙持案涉房屋钥匙开门给李甲复核尺寸。202079日上午10点左右,李甲通知吴华(化名)前往案涉房屋帮忙,李甲到达现场后,吴华及吴华儿子随后亦到达现场。李乙与李甲对接完后,双方均离开案涉房屋,屋内剩吴华及其儿子,吴华在搬离玻璃时不慎从三楼坠落,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吴华主张李明应该承担无偿帮工的赔偿责任。那么,吴华是否构成无偿帮工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1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赵文媛,贵州行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宏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良廷,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1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赔偿吴某某435715.96元;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7月8日,李某甲联系吴某某,告知因李某乙要求去李某某房屋,吴某某为后期成功与李某某达成生意获得利益,故同意一起前去到达李某某房屋时,有李某乙及其他装修师傅正在工作,因李某甲有事先行离开,后续事宜即由李某乙进行安排。吴某某为给李某乙留下好印象,促使与李某某的生意能够谈成,故听从李某乙安排对房屋内装修垃圾进行打扫清理。李某乙长期持有李某某案涉房屋的钥匙,代李某某商讨封窗事宜,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乙明知吴某某入场且未表示拒绝并安排其清理垃圾,默认其无偿帮工,李某某应当承担无偿帮工的赔偿责任;二、吴某某与李某甲长期合作共同向客户提供劳务,所得款项二人均分,吴某某非受聘于李某甲,未领取固定劳务报酬,二者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李某某擅自拆卸阳台围栏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代理人李某乙未向吴某某提出阳台无护栏的警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吴某某经李某甲安排到现场,李某某及李某乙没有要求吴某某搬运玻璃清理垃圾,李某某与吴某某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吴某某和李某甲形成劳务关系或帮工关系,应当由李某甲赔偿。吴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及李某某与李某乙之间的委托关系,李某乙只是帮李某某介绍,并不能帮其做决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现场系封闭安全区域,阳台外围已按物业装修防尘要求用塑料布固定,测量窗户尺寸现场是安全的,对吴某某受伤的结果我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其受伤亦与我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所致。

李某甲述称,我与吴某某非劳务关系,仅为业务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实施合同外的无偿帮工系基于李某某的代理人李某乙的临时性安排,李某乙不但没有阻止吴某某进入房屋,还主动安排吴某某帮工,同时房屋内防护栏私自拆除存在安全隐患,房主李某某为帮工受益人,需承担责任。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向吴某某赔偿医疗费1861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38430元、护理费107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526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共计514453.56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因万花城房屋装修有封窗需求,其让熟悉装修的朋友李某乙帮忙介绍安装师傅,李某乙遂介绍平时从事安装工作的李某甲给李某某认识,后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到案涉房屋测量窗户尺寸,初步简单测量后双方并未就安装方案和价格进行协商。测量当天李某乙在现场发现个问题,便提醒李某甲后期做的时候要注意隔墙的位置。2020年7月8日上午李某乙联系李某某称李某甲需上门复尺核实窗户尺寸,因李某某出差未在现场便让李某乙持案涉房屋钥匙开门给李某甲复核尺寸。2020年7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甲通知吴某某前往案涉房屋帮忙,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吴某某及吴某某儿子随后亦到达现场。李某乙与李某甲对接完后,双方均离开案涉房屋,屋内剩吴某某及其儿子,吴某某在搬离玻璃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后吴某某被送到贵阳白云心血管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81.52元,当天因情况比较严重就转到贵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20年7月13日,产生医疗费17074.96元,后又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7月29日,产生医疗费135813.98元,接着又在该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20年8月26日产生医疗费22569.58元,至2020年9月18日产生医疗费9148.54元。2021年1月2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的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3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吴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吴某某受伤治疗期间李某某合计向吴某某支付16000元医疗费。吴某某认为其向李某某提供无偿帮工行为,其损害应由李某某承担,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吴某某受伤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本案吴某某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首先写明系李某甲通知其去万花城帮忙,可知吴某某系帮李某甲;吴某某系李某甲联系到案涉房屋的,并非李某某联系到案涉房屋;李某某与李某甲仅仅协商过安装窗户事宜,双方并未最终签订安装合同,李某甲联系帮忙的吴某某便受伤,即便认定吴某某无偿为李某某帮工,李某某因不在案涉现场,其帮工情况李某某并不知晓,李某某受益范围也仅仅是将拆下来的玻璃运出房屋丢掉的清运费,但李某某已向吴某某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已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故吴某某依据无偿帮工为由主张李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4元,由吴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吴某某微信名称截屏,拟证明吴某某的微信名称为“夕阳红”,李某甲对其备注为“吴某某”。李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某甲质证称,无异议;2.王某某的微信名称截屏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某向李某甲微信转账记录、李某甲的微信账单、记账单,拟证明2019年李某及吴某某共同承接王某某的安装工作,王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李某甲扣除材料成本后剩余利润均分并向吴某某转账,双方系生意合作伙伴,各自按照各自提供的人力扣除材料费用后分成,非劳务关系。李某某质证称,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微信名称截屏、王某某向李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李某甲的记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共同安装或利润均分不能证明李某与吴明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反而说明李某甲个人承揽生意并提供材料,在收到安装报酬后再支付给吴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李某甲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李某甲质证称,无异议;3.万联的微信名称截屏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万某向李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李某甲的微信账单及向吴某某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李某甲未提供人力就不参与双方共同承接工作报酬的分成,吴某某非李某甲的劳务工人。李某某质证称,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微信名称截屏、李某甲的微信账单、万某向李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李某甲向吴某某的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某甲质证称,无异议;4.吴某某的部分微信账单、收账记录,拟证明吴某某个人承接门窗安装等工作,非李某甲的劳务工人。李某某质证称,对关联性不认可,吴某某自行承接项目获利并不能证明与李某甲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某甲质证称,无异议;5.李某某的房屋照片,拟证明李某某拆除护栏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提示,对吴某某摔伤存在过错。李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未装护栏是因房屋正在装修,已用塑料布对该部分进行遮挡,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某甲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吴某某陈述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并陈述其已经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十余年。一审审理中,吴某某陈述其与李某甲系亲戚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没有见过李某某,没有和李某某通过电话,不认识李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吴某某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无偿帮工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无偿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规定调整的是无偿自愿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主要是指民间存在的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弘扬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及公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李某某,未曾与李某某联系,其在事发当日到达案涉房屋系因其亲戚李某甲电话告知需提供帮忙。吴某某已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十余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门窗安装的通常工作范围及在施工现场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二审审理中亦认可其在案涉房屋搬运玻璃,系为促使与李某某的生意能够谈成,做成该门窗安装生意并从中获得利益,虽然双方就门窗安装尚处于磋商阶段,但吴某某在案涉房屋搬运玻璃的主观动机并未乐于助人,而是作为一名一般社会理性人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故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非无偿帮工关系,一审判决对吴某某依据无偿帮工关系提起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835.74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汪 静

员  黄一灵

员  喻 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员  郑奇怪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规定调整的是无偿自愿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主要是指民间存在的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活动,其立法目的在于弘扬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及公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中,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李某某,未曾与李某某联系,其在事发当日到达案涉房屋系因其亲戚李某甲电话告知需提供帮忙。吴某某已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十余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门窗安装的通常工作范围及在施工现场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二审审理中亦认可其在案涉房屋搬运玻璃,系为促使与李某某的生意能够谈成,做成该门窗安装生意并从中获得利益,虽然双方就门窗安装尚处于磋商阶段,但吴某某在案涉房屋搬运玻璃的主观动机并未乐于助人,而是作为一名一般社会理性人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利益衡量,故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非无偿帮工关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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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空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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