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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同学出去玩造成其受伤,是否能通过水滴筹抵扣赔偿总额?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16 0:06:09 阅读量:123


       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但是,如果好意搭乘同学出去玩造成其受伤,是否能通过水滴筹抵扣赔偿总额?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张小议(化名)和张华(化名)是中学同学关系,2019916日,张小议因工作的事情心情不好,二人相约租车外出游玩,当日2310分许,张小议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张华行驶时,撞上路外施工工地堆的桥墩,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议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由张小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华无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是张小议租赁使用。张小议称发起水滴筹是因为自己经济困难发起的,筹集到的金额往往其中是由朋友圈好友汇集转发所得,并非全部由社会爱心人士汇集,所以对于水滴筹内汇集到的18542元,张小议请求就其中的9000元来抵扣应当赔付给张华的金额。那么,她的请求能否成立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终8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议,女,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顺,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议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3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议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在好意搭乘的责任分配上对于上诉人畸重,请求按照合适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责任。二、一审判决在判断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分配时间过长,请求以误工期260天、护理期110天的标准重新判定。三、一审判决在界定被上诉人伙食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费,30元/天的标准去计算伙食费。四、水滴筹系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为被上诉人发起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中一半金额(9000元)应当用于抵扣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五、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断好意搭乘行为时,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畸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中学同学关系,本身相识,是在共同游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系“好意搭乘行为”,在责任认定上,在上诉人提交的司法判例里,认定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50%-70%,况且被上诉人在实际事故发生之时未系安全带,这也是直接导致上诉人未受到损伤,而被上诉人受到撞击损伤的直接原因,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悉心照料,为其筹集诊疗资金并垫付资金,自始至终未逃避在这件事情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配责任。2、一审判决在判断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分配时间过长,应以鉴定结果居中计算较为合理,请求重新判定误工期、护理期。以误工期260天、护理期110天的标准重新判定。3、一审判决在界定被上诉人伙食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4、水滴筹系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为被上诉人发起的,水滴筹内筹集到的金额往往其中是由朋友圈好友汇集转发所得,并非全部由社会爱心人士汇集,所以对于水滴筹内汇集到的18542元,上诉人请求就其中的9000元来抵扣上诉人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

被上诉人张某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合理公平,不存在畸重情况;二、原审判决对误工期、护理期以及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计算合理公平;三、水滴筹系社会爱心人士对答辩人的帮助,不能免除被答辩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在赔偿中予以抵扣。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5925.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2019年9月16日,被告因工作的事情心情不好,二人相约租车外出游玩,当日23时10分许,被告驾驶鄂A0****小型轿车搭载原告从武汉往洪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洪线56公里100米洪湖市乌林镇青山村路段时,撞上路外施工工地堆的桥墩,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系被告租赁使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至10月3日期间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既往史:有抑郁症病史,自行停用药物;手术外伤史:无手术史,4年前车祸伤及头部具体不详。”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1脑挫伤,1.2弥漫性轴索损伤,1.3蛛网膜下出血;2、右侧股骨颈骨折;3、右侧股骨干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5.精神障碍。”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500.38元。被告对该费用认可。

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5日期间,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情况中载明:“既往史:患者家属自述抑郁症病史5+年,4年前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颈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鼻骨骨折;3、腰4左侧横突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少量);5、抑郁症?6、脑挫裂伤?”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检查。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医疗费46296.2元,加上非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50239.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6296.2元,非住院期间产生费用1617.74元。原告称病历中抑郁症病史5+年系被告主诉,被告称系原告家属自述。

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3、右侧鼻骨骨折;4、腰4左侧横突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少量);6、抑郁症?7、脑挫裂伤?”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667.53元,被告对该费用认可。2020年9月8日,原告办理门诊慢**服务证,病种名称:**(抑郁症),病种定额400元/月。

2022年4月13日,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通鉴司鉴[2022]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颈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颈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鼻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等,其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3、张某后续相关费用合计约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2022年4月21日,原告在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22年4月23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在遵义春晖家园**医院就诊,疾病诊断为“抑郁症”,花去医疗费1848.58元。2022年4月27日,原告在重庆市**就诊,初步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花费医疗费973元。被告对该费用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共计4106.82元,并提交关于交通费的凭据金额共计1907.84元、住宿发票金额7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坏损失1479元,并提供淘宝购买截图予以佐证。被告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为购买拐杖、轮椅、纸尿片、护理垫等辅助器具费1144元,打印病历资料花费25元,并提交收款收据、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为218.8元/天,并提交其母亲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被告陈述该营业执照时间非原告住院期间,故对该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7830.63元,并提供微信支付凭证。其中:1.医院交费金额共计37791.63元;2.被告向微信名称“Echo”转款共计19700元,经原告确认,“Echo”为原告妹妹张艺的微信,该款项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被告陈述支付交通费5030元,其中,从武汉接原告家人到洪湖市医院花费330元、原告从洪湖转院至遵义花费4700元;4.其余费用为某某医院超市、鲜果乐园等零散支出。上述款项,原告对医院交费37791.63元、转款19700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称从武汉到洪湖是自行喊车,转院时原告虽未支付交通费,但在本案中也并未主张该笔费用;对其余零散支出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在被告陈述垫付的费用中,有17000元系原告方转给被告交纳的,应予以抵扣,并提交张艺2019年9月21日的7000元微信转账凭证、2019年10月8日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张某议于2019年10月8日向张家某借款10000元,承诺由借款日期,6个月之内,2020年4月8日之前,将借款全部归还,由借款日起,日利息按借款金额的0.05%支付,逾期未还,按未还金额的0.1%支付日利息。”该借条有被告张某议签字捺印,张家某系原告父亲。被告对7000元转账无异议,不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认为出借人张家某非原告,该款项应出借人张家某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抵扣。被告陈述在原告做手术当天,因没有钱了,原告父母让其去借钱,被告不知道借的谁的,然后出具了这张借条,借了10000元,当时拿了10000元的现金就去交手术费了,借条是原告方逼其签订,还签订的高利息。原告提交张艺、张家某出具的说明,载明二人将17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主张。

2019年9月30日被告通过水滴筹为原告筹集医疗费共计18542元。被告主张该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抵扣,原告陈述该金额非被告支付,不应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本身相识,在共同外出游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系好意搭乘行为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称系被告心情不好要求陪其外出散心。实践中,搭乘现象大量存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无偿性的友情行为等。好意同乘本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我国交强险并不包含车上人员,如发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必须全面赔偿,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势必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本案中,无论是相约外出还是应邀外出,都不影响原告同意与被告共同外出游玩的事实,实践中无论是乘车还是开车,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乘车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所认识。在好意同乘当中,如只是一般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可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如供乘者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针对被告主张以好意搭乘减轻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认可洪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4500.38元、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医疗费8667.53元、重庆市**医疗费973元;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0239.6元,其中有部分费用虽未产生于住院期间,但原告之伤出院时未痊愈,故后续来医院复查产生费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遵义春晖家园**医院的诊断是关于抑郁症,原告病历中载明有抑郁症病史5+年,虽原告称该病史是被告主述,但依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抑郁症系因车祸造成,故对该抑郁症医疗费用1848.58元,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00元。故上述医疗费共计93380.5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65天(16+11+38),为65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595元标准计算280天,为33442.7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母亲代为护理218.8元/天标准计算,但其母亲的营业执照于原告受伤之后注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595元标准计算120天,为14332.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8422元(39211元/年×10%×20年);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等酌情支持3000元。另外,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垫付5030元交通费,其中4700元应为支付原告转院所产生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确认共计7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支持1099元,原告主张抽纸、湿巾等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用,因手机经使用会有折价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合计248276.85元。

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认可的医院交费37791.63元,但其中包含原告转款给被告用于交费的17000元。被告对7000元转账无异议,另外10000元虽被告主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应由案外人张家某另案主张,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借条是为借钱给原告做手术签订,且签订当日被告拿了10000元现金交纳手术费,结合张家某系原告父亲及原告提交的张家某出具的说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10000元可视为原告方自行支付,原告及案外人张家某之后不得再以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另向原告方转款共计197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某某医院超市等支出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为原告垫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加上被告垫付的交通费4700元,被告垫付费用共计45191.63元(37791.63+19700+4700-17000)。被告主张为原告筹集的水滴筹18542元应在赔偿中抵扣,该款项系社会爱心人士对原告的帮助,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故不能在赔偿中予以抵扣。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共计248276.85元,由被告负担80%为198621.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5191.6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342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153429.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450元,被告张某议承担4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认定为好意搭乘,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所持减轻供乘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通常的好意搭乘如顺路捎带等不相同,通常的好意搭乘驾驶人与搭乘人出于不同的目的,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搭乘人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故驾驶人对搭乘人有施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考虑驾驶人员的互帮互助行为来减轻驾驶人员的责任,但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相约共同出游,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减轻上诉人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计算,被上诉人张某受伤的误工期及护理期经过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一审考虑张某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280天,护理期12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以鉴定结果居中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依据遵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水滴筹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应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水滴筹系资助者根据求助者信息自愿实施的捐赠行为,具有社会救助性质,与侵权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相同,故不能将所募集到的资金计入受害人所获利范围内,无须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张某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张某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刘晓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延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关于水滴筹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应抵扣的问题,水滴筹系资助者根据求助者信息自愿实施的捐赠行为,具有社会救助性质,与侵权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相同,故不能将所募集到的资金计入受害人所获利范围内,无须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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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水滴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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