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乘坐出租车受伤,能否只要求出租车司机及其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8日晚,高明(化名)乘坐被告杨小松(化名)驾驶的出租车行驶交叉路段时,与何小林(化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明受伤。此次事故认定杨小松和何小林负同等责任,高明无责任。庭审中,高明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杨小松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不要求保险公司及何小林承担责任。这是否属于变更诉求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民终1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贵州黔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松,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负责人:赵某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纪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洪。
原审被告:何某林,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贵州某某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杨某松、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2)黔011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高某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某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属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明显加重了上诉人某某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由此导致的判决结果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某某公司送达高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应材料,并重新指定新的举证、答辩期。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秉持减少诉累的原则,在保险人已经参加到纠纷的情况下,对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复合审理。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高某虽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聘请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所以即使要计算护理费,也应当在护理期内均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高某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及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任何证据,故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一审判决对费用总计认定错误,且超出高某诉请金额。
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中,高某仅是明确该案以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并不存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然也不涉及需要重新进行举证答辩期限。某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高某一审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有载明相应的护理期限,发票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松无答辩意见。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何某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24.23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2.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为贵某****号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8日晚,原告高某乘坐被告杨某松驾驶的贵某****出租车从贵阳市乌当区高某路教育学院至新添大道方向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高某路段与威门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何某林驾驶的贵A7****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为,被告杨某松和何某林负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于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10.96元,护理费750元。贵州在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高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另查明,贵某****出租车由被告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
庭审中,原告高某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杨某松与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不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及何某林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以乘客身份乘坐被告杨某松驾驶的贵某****出租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杨某松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权选择按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现原告明确选择按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杨某松、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及何某林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610.96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为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4天,法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法院酌情以50元/天,计算为1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住院4天花去护理费750元有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剩余41天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896.97元,共计为5646.97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法院酌情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为7166.30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3224.2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松、贵州某某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何某林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八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23224.23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松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某某公司与杨某松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贵阳市交通委员会核发的服务卡、杨某松《贵阳市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杨某松具备出租车司机从业资格。其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虽然高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其本案请求权基础为运输合同,但其并未变更诉请事项,不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需向某某公司重新指定举证答辩期,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对于误工费,虽然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即便高某未举证收入状况,也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而对于护理费,高某已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护理费用发票,若某某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或聘请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某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信;对于各项费用的合计金额问题,虽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但已下达了相应的补正裁定对其进行补正,各项费用合计为23224.23元,并未超出高某诉请。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某某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贵州某某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董棱江
【律师说法】
原告高某以乘客身份乘坐被告杨某松驾驶的贵某****出租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杨某松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权选择按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现原告明确选择按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杨某松、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开阳支公司及何某林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虽然高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其本案请求权基础为运输合同,但其并未变更诉请事项,不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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