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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损未及时勘验,维修后损失如何评定?(车辆受损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评定?)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12 20:58:15 阅读量:63


       “时间诚可贵,安全价更高。”在追求速度与效率的同时,我们更应珍惜那些无法重来的生命瞬间。每一次平安归来,都是对家人最好的慰藉也是对自己最大的负责。让我们携手并进,在每一次出行中,都铭记安全的重要性,让爱与安全同行,共筑美好交通新篇章。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未及时勘验,维修后损失如何评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131050分,原告宋明(化名)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崔小林(化名)驾驶的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认定为崔小林负全责。而评估报告仅仅依据车辆事故后的图片进行鉴定,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上诉时涉案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离事故发生已有7个多月的时间。那么此时车辆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终6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郭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英,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林,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超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崔某林及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超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乙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车辆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1、事故发生后,我方人员已经出现场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250元。这在宋某自己的起诉状中也承认我方人员定损的事实,被上诉人宋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损失金额。2、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定损金额,也应当告知我公司到场重新认定,如需要提交鉴定,也需要我公司人员在场确认需要提交鉴定的具体项目。本案中,对于提交鉴定的项目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是否具有关联,仅凭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不能凭单方鉴定报告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宋某的车辆损失,应当根据我公司参与定损确定的金额计算。超出部分,我方不应当承担。3、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宋某在本案中提交了损失鉴定报告,但截至一审判决做出,并未提交车辆修理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即便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如果仅凭鉴定报告金额判决,很可能与实际产生的损失相差甚远。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宋某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的合理性问题。在我方已经到现场认定了损失金额,并告知车主宋某,但宋某并未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后再次提交鉴定,不具有合理性。2、鉴定程序违法。我方虽然不是事故当事人,但基于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赔偿事宜如损失金额的确定应当有权参与,因此被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单方面提交鉴定,损害我方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3、本案中,鉴于我方定损金额与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相差巨大,法院应当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三、关于原告的替代性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判决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宋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多次要求第三方鉴定,保险公司均没有回复,后面我实在没有办法才单方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某林二审答辩称,我的意见是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超顺汽运有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此次损失共计64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3日10时50分,原告宋某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路与被告崔某林驾驶的赣C1****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贵C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林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因未收到保险公司定损通知,在经被告崔某林签字同意后,向遵义某某汽车碰撞评损责任公司委托对贵C6****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1月26日,该公司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其评损金额为:1、材料费金额:大写肆万玖仟叁佰零拾元整(49300.00元),2、工时费金额:大写五仟伍佰整(5500.00元),3、总评损金额:大写伍万肆仟捌佰元整(54800.00元)。花评估费3500元。庭审中,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贵C6****号车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当庭口头驳回。

另查,被告崔某林驾驶的赣C1****号大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超顺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6000.00元,是按照200元/天计算的30天的费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的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路与被告崔某林驾驶的赣C1****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贵C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宋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某乙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1、车辆损失54800.00元,根据评估意见予以认定,2、评估费3500元,3、替代性交通费18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的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车辆修理超过30天的事实,其按照30天主张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出租车支出标准及原告工作、生活之需,酌情确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共计1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601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林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2年7月11日某某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贵C6****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贵C6****车损失价值16250元。被上诉人宋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认为,2022年1月0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人某乙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出险后直到一审诉讼前都未提交定损的相关证据,其陈述口头向被上诉人宋某进行了告知,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损失数额。故被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林(全责责任人)共同签订委托书,委托遵义某某汽车碰撞评损责任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贵C6****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因其未参与鉴定,故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双方责任人共同委托,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人无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当采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某某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贵C6****事故车辆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仅仅依据车辆事故后的图片进行鉴定,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对上诉人所持应当就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涉案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离事故发生已有7个多月的时间,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事故发生后到一审诉讼,上诉人都未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故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为1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刘晓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延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该评估报告仅仅依据车辆事故后的图片进行鉴定,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对上诉人所持应当就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涉案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离事故发生已有7个多月的时间,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事故发生后到一审诉讼,上诉人都未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故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为1800元并无不当。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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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车辆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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