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1日16时00分许,杨小立(化名)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丁字口往红军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一个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前方同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代小亚(化名)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出租车左后部车体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代小亚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情况时,杨小立因操作不当,该电动二轮车前部车体又碰撞下车查看情况的代小亚,造成代小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小亚事故中无责任。杨小立主张代小亚休息期间出租车是由他人在驾驶,不存在产值赔偿。那么,出租车司机受伤如何计算停运损失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7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立,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亚,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杨某立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2民初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1000元损失。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由于被上诉人休息期间出租车是由他人在驾驶,所以不存在产值赔偿。2、由于上诉人是24小时上班制,所以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并且相当于重复计算。3、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过高。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代某亚二审未作答辩。
代某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700元,复查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修车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1日16时00分许,驾驶人杨某立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丁字口往红军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凤凰路,龙桥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前方同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代某亚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D5****号小型轿车左后部车体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代某亚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情况时,驾驶人杨某立因操作不当,该电动二轮车前部车体又碰撞下车查看情况的代某亚,造成代某亚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某亚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于202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高血压病3、右肺上叶结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再次外伤,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连续三个月,针对患者肺部结节,请胸外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
另查明,代某亚驾驶的贵CD5****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每天需交纳产值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某立驾驶电动二轮车未在保持安全情况下通行且操作不当,系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杨某立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急救、住院费用已由被告预交,尚余600元在原告处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被告主张将600元作为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代某亚发生事故后因为住院治疗休息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结合代某亚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57.46元/天(93973元÷365天),认定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0天*257.46元/天=2574.6元。另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每天产值为260元。按照行业规则,一人一班,原告本人需承担的产值为130元,故对产值损失,一审法院支持1300元(130元/天*10天)。关于复查治疗费、修车费。原告未能举证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亚损失共计3874.6元;二、驳回原告代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代某亚受伤,因代某亚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作为出租车行业的产值(租金)支出即系停运损失,故一审支持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具体金额的计算,一审按照代某亚住院天数及医嘱,酌情考虑误工时间10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上班时间为上一天休息一天,故一审赔偿重复计算了其未上班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国家统计部门年平均工资标准是按一年365天计算的,并非扣除了休息日及节假日,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上诉人杨某立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一审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晓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延
书 记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代某亚受伤,因代某亚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作为出租车行业的产值(租金)支出即系停运损失。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