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4日,邱明(化名)驾驶被告罗刚(化名)的重型货车在一家公司承建的观山湖区项目工地上运输泥土的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邱明九级伤残。事故认定为邱明操作不当造成,负全部责任。那么,谁会被判定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民终1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国,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明,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3民初9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邱某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邱某某没有其他任何驾驶操作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系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未对现场道路进行完善检修,未对容易塌方位置进行安全提示,同时将土石方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罗某,罗某在聘用邱某某从事工作时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未对容易塌方的泥土道路进行任何安全警示,从而导致道路塌方致车辆侧翻。故邱某某即使需要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也应当是次要责任,一审判决邱某某承担45%的责任过高。2.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计算有误。首先,罗某垫付的医疗费125168.1元中包含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的15000元,一审法院在扣除罗某垫付的125168.1元后又扣除15000元,属于重复扣除。其次,邱某某受伤时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如不能提供有效的误工收入时,应当按照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并未询问邱某某的实际月收入,也未对罗某核对上诉人的收入,直接以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不合法、不合理。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只是主体结构的承包商,并不是所谓的总承包,土方工程不在某某公司的合同分包范围。2021年10月某某公司还未正式进场,只是前期有技术人员做一些准备工作,还未正式签订合同,未下达开工令。所以邱某某称某某公司未对现场做安全提示不成立。某某公司不是总承包,没有义务。某某公司和土方单位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邱某某所称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罗某的情形。所以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义务给他们提供帮助或者支持。
罗某辩称,邱某某一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无误。邱某某称案涉工地路面塌陷,导致车辆侧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邱某某说的分包问题确实是事实,现场是某某公司技术人员安排施工,也就是说挖哪里、怎么挖,全部是需要某某公司同意。当时某某公司确实没有正式进场,但是某某公司有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某某公司给学校做边坡,边坡全部是需要罗某的挖机配合做。罗某的工程款是发包方也就是学校支付。罗某的总体工程,除了需要做的边坡以外,其他已经做完了,后期是某某公司需要边坡护理。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某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罗某,但某某公司承接的某某园的项目合同中并未包含土石方工程,同时,某某公司是2021年11月与贵阳市某某学校签订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接到工程开工令,即邱某某发生事故时,某某公司未进入施工。
邱某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通过正常的途径告知了某某公司参与庭审,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放弃了自己的一审诉权,对于其二审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第二,因为某某公司一审没有出庭参与庭审,导致本案的发包方、总承包方无法查实,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根据现场的资料显示,当时施工现场大门口和所有的施工现场均记录有某某公司的身份标识,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第四,基坑工程应当为主体结构工程的一部分,某某公司对该部分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某某公司在现场没有尽到注意和安全提示义务,以及维护施工场地平整的责任,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邱某某伤残的结果,某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罗某辩称,认可某某公司确实不是总包方,但罗某一方确实是在某某公司的指挥下进行作业。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4384元、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6342元、护理费107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被告罗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观山湖区某项目工地上运输泥土的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凹底骨折;2.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4后肋骨折;右侧少量血、气胸;4.高尿酸血症;5.高甘油三酯血症。
2021年10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长岭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值班民警廖某某到现场核实,该工地驾驶双桥车发生侧翻,驾驶员已被工友送往某某医院,目前暂无生命危险”。同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1年10月4日20时00分,邱某某(男,60岁)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行驶至长岭南路某工地时发生侧翻,造成邱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邱某某负全部责任”。
2022年1月26日,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邱某某因外伤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达九级伤残。2.邱某某因外伤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全身多处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邱某某腰椎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0000~12000元(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被告罗某陈述被告某某公司将贵阳市某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某。原告称其2020年8月1日到涉案工地从事运输工作,保底工资2000元/月,提成70元一车。
另查明,原告提交贵阳市某某医院发票一张,载明金额126768.1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中,其自行支付1600元,剩于125168.1元为被告罗某支付。庭审中,被告罗某提交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贵阳市某某医院转账的小票数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贵阳市某某医院支付5000元的回单三张共计15000元,民康大药房坐便器小票一张(金额350元),担架费收据四张(金额60元),贵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10天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2100元),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44308.5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聘请过几天的护工也购买过坐便器。但不认可被告罗某计算的144308.5元的总金额。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罗某当庭计算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但其无法核清,故一审法院责令被告罗某庭后提交其支付凭证,庭审结束后被告罗某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六张、护理费一张、康复器材费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其中护理费、康复器材费及住院费票据与庭审提交的重复。原告对于六张门诊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门诊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罗某的证明目的,被告罗某将医疗费进行了重复计算,该六张门诊费应包括在医院出具的总医疗费发票126768.10元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过错比例;二、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过错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罗某,被告某某公司和罗某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在诉状内称民警廖某某认定因工地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而《接处警登记表》内民警并未做此认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侧翻,因此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酌情判定原告自行承担45%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罗某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39211元/年×20年×20%=156844元,原告主张144384元,从其自愿;2.医疗费126768.1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180天,一审法院取中间值150天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保底工资是每月2000元加每车提成70元,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且其自认工资不超过202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3595元/年÷365天×150天=17915.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天,取中间值75天计算,因被告已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2100元,剩余65天护理费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365天×65天=7763元,误工费(应为护理费)共计98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4天,24天×100元/天=2400元;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取中间值75天计算,75天×50元/天=375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取中间值1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损失客观必然,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因有正规票据为凭,予以认可19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导致精神损害,但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1.此外,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护理费2100元、担架费60元、康复器材费350元系原告此次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2510元,应计入总金额后予以扣减。上述费用共计:319890.85元,某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5000元,合计为304890.85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和罗某承担的原告损失金额为304890.85元×0.55%=167689.7元,扣除被告罗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5168.1元、护理费2100元、担架费60元、康复器材费350元,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罗某还应支付原告40011.87元。被告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及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人民币40011.87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974元,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某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某某提交: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侧翻的地方于第二天或者是当天,现场已被罗某等人安排挖机进行损毁,导致事故现场车辆侧翻的情况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日期是10月5日,就是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早上拍摄的。经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照片显示的拍摄日期属实,但对证明目的不清楚。被上诉人罗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罗某并没有安排挖机损毁现场,安排挖机施工是正常的推进项目施工的行为,并且本次事故已经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准确认定,车辆侧翻的情况事实很清楚,就是因为邱某某本人操作不当造成侧翻。
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案涉项目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各1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正式进场组织施工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经质证,上诉人邱某某称,1.本工程的发包、分包相当混乱,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工程发包和分包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承建,但本案中学校将土石方和主体分别发包给相关人员,有理由对其真实性存疑。2.进场施工和开工令并不具有统一性,很多工程的开工是以口头通知为准,开工令只是作为其最终结算的必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其进场施工的必要条件,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其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罗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在签署开工令前某某公司已经有人员进场,并且指挥罗某的人员施工作业。
证据2,《某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协议书部分)。拟证明:合同的第1.6款已经明确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框架结构,内容明确土石方不在某某公司合同范围内,合同第2.1条已经写明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不准违法开工;某某公司已经提供了开工令,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前期并未组织施工,邱某某和罗某说某某公司在现场已经组织施工,应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上诉人邱某某称,1.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未明确,签订日期显示的是2021年7月,连具体的日期都没有,所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合同1.7条,显示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可以根据发包方的需要进行调整。该合同并未显示该工程的土石方项目未包含在该项目内,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该份证据是某某公司在二审时提交,对于其在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导致该份证据在一审的时候没有作为证据进行使用,该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因此对其该份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进行判决的证据进行使用。被上诉人罗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合同并没有明确签订日期;第二,即使某某公司正式进场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但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也已经部分进场,组织现场施工和管理。
被上诉人罗某提交:证据1,杨某甲与史某甲(某某公司项目部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5张及聊天记录内包含的图片2张,均系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至少在2021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已经进驻案涉工程项目,并且向罗某方下达相应施工指令,杨某甲是罗某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经质证,上诉人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与事发当天的事故有关,也没有体现出某某公司已经进场组织施工,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罗某负责承建****土石方运输工程。经质证,上诉人邱某某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点,证明罗某对场地具有压实和平整的义务,但现场之所以出现此次事故,系因路面有较大坑洼导致车辆侧翻,而非因邱某某个人操作不当。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点,约定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成后要求坑体平整,地基无机械碾压或外力扰动,表面验收标高与甲方要求的标高误差不大于正负5厘米,边角齐整且放坡符合要求,足以证明罗某在此次施工中应当保证路面平整,根据罗某陈述,其已经完成了整个工程的土石方项目,事发的项目是帮某某公司施工,明显与其合同要求的完工要求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某某公司称,该组证据与某某公司无任何连带关系,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含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由罗某承包,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同时某某公司进场时间与罗某进场时间不同,发生事故时某某公司还没有开工,故此次事故与某某公司完全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某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贵阳市某某学校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承包范围为“1.包括甲方提供设计测量规划图、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等相关文件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且不限于:a.区域内的伐木清表、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碾压夯实、平整;达到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甲方要求;b.施工设计的水、电……”。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贵阳市某某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工程承包范围为“框架结构、施工图内全部内容”,还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1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不得违法开工”;该合同未落款签订日期,仅合同书封面载明“签订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日”,某某公司对此解释称双方2021年7月份就合同条款和内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份才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显示,某某公司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某陈述发生事故时系挖边坡挡墙的土石方,是要修建挡墙;邱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某某公司称其不清楚,未进场施工。罗某还陈述,挖边坡挡墙的土石方未包含在其与贵阳市某某学校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内,该部分没有工程款,其“是为了后续继续承建工程,好结账”,应学校要求就做了。同时,罗某还主张挡墙的基础不应由其挖,挡墙的土方应由其挖,边坡挡墙和挡墙基础的土方是一并挖的,并且由某某公司指挥怎么挖,因为某某公司前面两次提交的数据不对,所以第三次才挖好,事故发生在第三次,所以责任在某某公司,因为都是听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及一审是否重复扣减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罗某的陈述,以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令等证据,罗某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系由发包人贵阳市某某学校直接发包给罗某,并非一审认定的某某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某,故一审以此认定某某公司和罗某应该对邱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某在一审中主张其是从某某公司分包土石方工程,二审中又称系学校直接分包,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时其系为某某公司挖边坡挡墙基础,边坡挡墙基础不在其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内,是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但其又自认挖边坡挡墙基础没有得任何工程款,仅是为了后续承建工程,好结账,应学校要求才做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的是受某某公司人员指挥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某系直接从学校承包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邱某某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某某公司主张其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并未记载系道路塌方导致车辆侧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邱某某未按规定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诉人邱某某主张此次事故系因道路塌方导致,其仅承担次要责任,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邱某某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邱某某并未举证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或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故一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邱某某主张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已包含在一审认定的罗某为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故一审法院在扣除罗某垫付医疗费125168.1元同时又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属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垫付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即本案中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9890.85元,由罗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75939.97元,扣除罗某垫付的医疗费125168.1元、护理费2100元、担架费60元、康复器材费350元,罗某还应支付邱某某48261.87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邱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3民初9225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61.87元;
三、驳回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已减半),由邱某某负担1876元,罗某负担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罗某负担(上诉人邱某某预交的4748元,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800元,均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静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黄一灵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苏 云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罗某的陈述,以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令等证据,罗某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系由发包人贵阳市某某学校直接发包给罗某,并非一审认定的某某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某,故一审以此认定某某公司和罗某应该对邱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某在一审中主张其是从某某公司分包土石方工程,二审中又称系学校直接分包,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时其系为某某公司挖边坡挡墙基础,边坡挡墙基础不在其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内,是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但其又自认挖边坡挡墙基础没有得任何工程款,仅是为了后续承建工程,好结账,应学校要求才做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的是受某某公司人员指挥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
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某系直接从学校承包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邱某某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某某公司主张其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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