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2日6时40分,王小国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吴小会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小会十级伤残,两车受损。事故认定为王小国负全部责任,吴小会无责任。而吴小会上有老下有小,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该如何计算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民终4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龚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会,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云,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国,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会、王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原告吴某会被扶养人生活费6847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争议金额合计734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吴某会所受损伤对劳动能力无任何影响的情况下,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首要条件便是受害人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造成了劳动能力的丧失;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会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该伤残并不会对吴某会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即原审判决在吴某会劳动能力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吴某会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交通费的计算应当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进行计算,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出现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吴某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我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我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的职业病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我方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程度可以评定为八到九级,所以,我方的身体受到伤害,并评定为十级,劳动能力是有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适用若干案例的解释,对十二条的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我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诉请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院人身赔偿的解释,上诉人居住在清镇市,而住院是在贵州省第一人民医院,从我方居住地道住院医疗机构相差七八十公里,我方在就医过程中,以及到清镇市中医院检查时及所做的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我方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票据,但是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交通费是必然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所以,应当维持原判。
王某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某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国赔偿原告的损失179366.85元(医疗费59884.33元、误工费16687.23元、护理费3848.3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5.29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2日6时40分,被告王某国驾驶贵A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清水线(清镇-水城)40公里500米清镇市流长苗族乡大岩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吴某会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王某国负全部责任,吴某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清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王某国支付,原告未主张,王某国自行理赔),后于2021年5月26日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21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021年12月2日,原告吴某会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原告吴某会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1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颧弓骨折,经内固定术等治疗,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会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吴某会生于1975年10月5日,其与杨某光婚后于2006年9月21日生育杨某鹏,2005年1月9日生育杨某雲。原告吴某会母亲陈某珍(1942年1月22日生)与父亲吴某祥(2006年去世)共同生育吴某义、吴某琼、吴某美、吴某荣、吴某会、吴某军、吴某连七名子女。贵AP××**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国,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7日0时起至2022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日11时起至2022年3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8000元,被告王某国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3000元。事故致原告驾驶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国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会无责任。因贵AP××**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某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贵AP××**号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贵AP××**号车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吴某会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805.16元。以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从其自愿;3、营养费3000元。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60天;4、残疾赔偿金72192元。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乘以20年再计算原告赔偿系数10%,从其自愿;5、护理费3583.15元。参照与护理行业劳动强度相当的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30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847.1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陈某珍及子女杨仕雲、杨仕鹏三人,原告诉请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从其自愿。其中陈某珍的扶养人为7人,因其已年满79周岁,故其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528.71元;杨某鹏、杨某雲的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3.32年、1.6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552.73元、1765.67元,合计为6847.11元;8、误工费14332.6元。原告主张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及收入情况,依法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20天为1433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10、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据实核算;上述11项共计170414.65元。以上各项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贵AP××**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9805.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64105.16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余款46105.16元。扣除被告王某国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43105.16元,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贵AP××**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3583.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332.6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3809.49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某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会。鉴定费130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会149414.6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吴某会承担323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6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上述规定可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间接致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减少的赔偿。对于某某公司认为吴某会的伤残等级不会使其丧失劳动能力而主张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案中,吴某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未对吴某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参照伤残等级来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残疾等级对应比例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吴某会虽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证实该项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但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吴某会居住地位于贵州省清镇市,就医地点位于贵州省第一人民医院,两地相距较远,吴某会多次前往医院就医检查身体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吴某会就医实际情况,支持一定的交通费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鑫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衷进全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向孝昱
书 记 员 邓海琼
【律师说法】
吴某会生于1975年10月5日,其与杨某光婚后于2006年9月21日生育杨某鹏,2005年1月9日生育杨某雲。原告吴某会母亲陈某珍(1942年1月22日生)与父亲吴某祥(2006年去世)共同生育吴某义、吴某琼、吴某美、吴某荣、吴某会、吴某军、吴某连七名子女。
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陈某珍及子女杨某雲、杨某鹏三人,原告诉请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从其自愿。其中陈某珍的扶养人为7人,因其已年满79周岁,故其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528.71元;杨某鹏、杨某雲的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3.32年、1.6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552.73元、1765.67元,合计为684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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