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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交通事故是否要支付伤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如何计算?)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6 23:05:36 阅读量:143


       要抓紧时间赶快生活,因为一场莫名其妙的疾病,或者一个意外的悲惨事件,都会使生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们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造成交通事故,是否要支付伤者被抚养人生活费?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301192039分,王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当行驶至一个中学门口路段时,刮撞行人文小东(化名),致文小东十级伤残及车辆受损。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文小东长女7岁,次女6岁,儿子1岁。文小东受伤前在公司上班,近三年平均月工资收入7120元。事故认定“王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文小东无责”。那么,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文小动的三位被抚养人多少生活费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东,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亿,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东、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黔032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导致某某公司多承担14538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2天挂床时间。

文某东二审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文某东与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别出生于2015年10月10日、2017年1月31日、2022年5月26,财偿年限分别为11年、12年、17年,三名子女每年支出的总额为:21230×10%÷2+24230×10%:2+21230×10%÷2=3634.5元,该金额并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即24230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460计算正确;2.根据文某东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3.文某东不存在挂床情况,一审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4.一审认定鉴定费由某某公司承担正确。

王某二审辩称,我垫付的费用某某公司应当支付。

文某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王某赔偿文某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96544.75元;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01月19日20时39分,王某驾驶贵CL****号小型轿车,沿正安县城往正安县田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安县某某中学门口路段时,刮撞行人文某东,致文某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文某东被送往正安县某某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额叶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额骨多发骨折等,用去医疗费7610.20元(王某垫付),次日转入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额部硬膜下/外血肿;颅面骨多发骨折(鼻骨多发骨折;额骨多发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2.肺部感染;3.牙齿移位;4.静脉血栓形成,用去医疗费95987.05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救助基金垫付80000元,王某垫付医疗费4160.71元、生活费3000元,出院指导:在医生指导下康复锻炼,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据换药情况适时拆线,一月后返院复查。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3月22日,文某东在贵州省遵义某某医院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7667.32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2023年8月22日,文某东以车祸伤后右眼喜流泪为由到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99.56元。2023年8月31日,文某东委托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评定。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13日评定为:1.文某东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十级伤残;2.文某东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文某东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被鉴定人文某东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左鼻翼至左上唇瘢痕形成,后期可行相关整形治疗。用去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文某东长女7岁,次女6岁,儿子1岁。文某东受伤前在某某外包有限公司上班,近三年平均月工资收入7120元。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某东无责”。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贵CL****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将作为裁判的依据。其赔偿项目和其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疾病诊断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11856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文某东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根据文某东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取其中间值,确定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4.护理费:根据文某东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取其中间值,文某东主张的标准未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2600元(140元/天×90);5.误工费:根据文某东提供的劳动合同、近三年的工资流水及完税凭证确定文某东的误工费49840元(7120元/月×7);6.残疾赔偿金:根据文某东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410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人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48460元(24230元/年×11年×10%÷2+24230元/年×12年×10%÷2+24230元/年×17年×10%÷2);8.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文某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但根据文某东受伤情况,临时需要辅助器具辅助其生活,故酌定辅助器具费为500元;9.交通费:虽然文某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数额,但文某东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文某东住院、鉴定及复查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文某东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鉴定费:有鉴定发票为据,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328886.53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由某某公司负责归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共14770.91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某公司还应赔偿文某东216115.62元。文某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文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内赔偿文某东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6115.62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4770.91元;三、驳回文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王某直接支付给文某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文某东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中文某东已经举出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文某东所从事的行业和损失,一审按照上述证据支持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文某东的鉴定情况和医疗住院事实支持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谭应勇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员 黎雪梅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1. 被扶养人生活费

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

2.计算方式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18-实际年龄)

(2)被扶养人为18周岁至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0年

(3)被扶养人为60周岁至7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0-(实际年龄-60)1年

(4)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5年计算。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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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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