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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降落砸到人,自己是否要负全责?(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2 23:15:54 阅读量:209


        无人机穿行在高楼大厦间送外卖,“空中的士”成为出行新选择,农业无人机春耕显身手……当前,低空经济迎来多方布局,成为发展新动能的重要领域。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科技的进步。如今无人机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然而,如果无人机降落砸到人,自己是否要负全责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7317时许,张明(化名)在一个社区试飞无人机,在无人机降落过程中,与驾驶三轮车从该处路过的龚小付(化名)发生碰撞,造成龚某付右手、背部等受伤,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明辩称龚小付是在无人机已经降落到地面停稳之后,驾驶三轮车撞上无人机导致受伤。那么,张明是否要对其人身损失负全责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付,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大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龚某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3)黔0304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至多承担3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无人机降落的过程中受伤并非事实。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的无人机已经降落停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驾驶三轮车不听上诉人的劝阻,强行通过撞在上诉人的无人机上,导致被上诉人手部受伤,同时将上诉人的无人机撞翻导致被上诉人的身体侧面陷进上诉人的无人机螺旋桨内导致被上诉人左肩背部受伤。理由如下:第一、案发上诉人的无人机高度在1米左右,机身四面各一个接头,每个接头安装的是两片螺旋桨,被上诉人当时驾驶的小型三轮车(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照片)方向盘也就0.8米至1米左右,结合被上诉人当时受伤的部位“右手背、右环指、左肩背部”等部位,可从常理推断出是被上诉人撞在上诉人的无人机上,身体陷进被上诉人无人机螺旋桨内,导致无人机螺旋桨刮伤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的无人机机身重量高达40斤左右,如果是被上诉人的无人机下降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那么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应该是在同一面,同时结合无人机下降的过程螺旋桨的旋转,其受伤的伤形也应是成条形或块状,其受伤的程度更为重,但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是“右手背、右环指、左肩背部”等部位,故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并非上诉人的无人机下降过程导致。第三、对于一审法院采信的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两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的陈述,该两名证人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如两名证人所述,当时的无人机离地还有1米左右,那么在40斤重的无人机下降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话,其伤形、受伤程度在上述第2点已经陈述,在此不在赘述。其次,该两名证人系被上诉人邻居,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关系较弱。第三,证人虽在公安机关接受的询问,但时间离案发过去了8天之久,未必对当时的真实情况能记忆清晰,且该两名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张某的询问,真实还原当时的案发情况,故一审法院径行就采用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第四、龚某付在诉状中陈述是在干完农活后下坡回家的路上被上诉人的无人机迎面撞上,但当时被上诉人所行走的路线确与其房屋方向相反(因上诉人是搞农业的,经常去被上诉人家附近看农作物的病虫害,故对附近的村情大致了解),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打算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在试飞无人机时被上诉人赶到现场来看热闹所导致。综上,结合被上诉人所受之伤的部位、伤形及上诉人的无人机形状、重量等,可知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并非上诉人的无人机下降过程中所致,而是上诉人的无人机已经停稳后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强行通过所导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系降落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作虚假陈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显失公平。如上所述,上诉人的无人机在已经停稳后,被上诉人自身没有注意前面停摆的无人机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听上诉人劝阻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其对自身所受损伤存在严重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提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赔偿龚某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72485.6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3日17时许,张某在播州区**街道八里社区**组试飞无人机,在无人机降落过程中,与驾驶三轮车从该处路过的龚某付发生碰撞,造成龚某付右手、背部等受伤。龚某付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皮肤裂伤,1、右手背尺侧皮瓣撕脱伤;2、右环指近节背侧皮肤裂伤;3、右手背皮肤裂伤;4、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5、右第4、5近节指骨近端骨折;6、右第五掌指关节囊破裂;7、右小指伸肌腱、指总伸肌腱断裂;8、左肩背部皮肤裂伤。经治疗于2022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背尺侧皮瓣撕脱伤;2、右环指近节背侧皮肤裂伤;3、右手背皮肤裂伤;4、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5、右第4、5近节指骨近端骨折;6、右第五掌指关节囊破裂;7、右小指伸肌腱、指总伸肌腱断裂;8、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2月内避免上肢负重,连续2月每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拟定负重时间;3、连续1年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二期根据患者意愿,可行内固定取出术;4、石膏取出后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5、门诊随诊。2022年11月22日,龚某付到遵义市播州区某某医院住院,欲行内固定取出术,但经检查后由于龚某付贫血严重,未能进行手术,龚某付于2022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待贫血恢复后返院取出内固定装置。2023年3月7日,龚某付到遵义市播州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入院诊断:1、右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经治疗于202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3天返院换药观察切口,酌情2周拆线;2、建议出院后休息半月,半月后复查拆线,拆线后如切口恢复良好,则酌情参与活动;3、全科、心内科及我科随诊;4、我科门诊随诊。

龚某付202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1日第一次在遵义市播州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张某支付,聘请护工的费用张某支付了12天2160.00元,期间张某还支付了生活费200.00元。

2022年8月30日,龚某付在遵义市播州区某乙医院做DR右手正斜位检查花费检查费97.00元。2022年10月31日,龚某付在遵义某某学校附属医院做DR右手正斜位检查花费检查费90.00元。

龚某付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3日第二次在遵义市播州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检查费、化验费、材料费、床位费等共计523.60元。

龚某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2日第三次在遵义市播州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检查费、化验费、材料费、手术费、床位费等共计3326.05元,张某支付了2000.00元。

龚某付所受之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龚某付目前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龚某付2022年7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龚某付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张某无无人机驾驶资质。

上述事实,有龚某付、张某当庭陈述,报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图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材料,门诊收费票据,DX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凭证,贵州通用定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岗位专项能力证书,服务单,证人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试飞无人机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人群并充分保障试飞现场安全,且因操作不当导致无人机在降落过程中与龚某付发生碰撞,造成龚某付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龚某付因伤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戒线,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辩称龚某付是在无人机已经降落到地面停稳之后,驾驶三轮车撞上无人机导致受伤,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首先,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在现场观看张某试飞无人机的两名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均明确载明龚某付与无人机发生碰撞时,无人机尚在降落过程中,离地面还有约1米左右的距离。其次,庭审调查中张某明确回答龚某付与无人机发生碰撞后,三轮车未侧翻,龚某付仍坐在三轮车上,而龚某付受伤当日在遵义市播州区某甲医院的检查记录显示,龚某付受伤的部位除了右手外,还有“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如果无人机已经降落到地面处于停稳状态,不可能对坐在三轮车上的龚某付的左肩背部造成伤害,足以证明张某操控的无人机是在降落过程中与龚某付发生的碰撞。

对龚某付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6.65元(龚某付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加上两次院外检查产生的费用,减去张某支付的费用:523.60元+3326.05元+97.00元+90.00元-2000.00元);2、护理费4899.15元(根据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45日。第一次住院共计18天,张某按180.00元/天的标准向护工支付了12天的护理费2160.00元,后龚某付按180.00元/天的标准向护工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1260.00元,超出的1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某付可与护工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对剩余27天的护理费,因龚某付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共计4899.15元(51631.00元÷365天×27天+1080.00元);3、营养费2250.00元(根据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45日,即50.0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扣除龚某付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支付的200.00元,即100.00元/天×24天-200.00元);5、鉴定费13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龚某付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龚某付出院后仍需外出进行复查、换药、拆线等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41086.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86.00元/年×1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龚某付的伤残等级,结合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8271.80元。龚某付主张档案复印费23.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271.80元。二、驳回龚某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事发地图片,证明:飞机停放的位置远离主要干线(张某在图片中标注的无人机停放地点为水泥路外)。龚某付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人机准备停放的位置是图片中轿车车头的位置,不是对方所划的位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1日,遵义市播州区龙坑派出所对肖某香的询问笔录中肖某香陈述“……我们看到无人机就往地上慢慢的停了下来,我和我女儿金某艳就看到一名老人行驶着一辆三轮电动车过来,我们就在那里喊有三轮车过来了,三轮车过来后无人机刚好和三轮车碰在一起,当时无人机还在空中……”。2022年7月11日遵义市播州区龙坑派出所对金某艳的询问笔录中金某艳陈述“……这名男子就要把无人机降落,在降落到地面还有一米距离的时候,一名老人家就驾驶了一辆三轮车行驶过来,看到之后,我还大声的喊‘三轮车啊三轮车’,喊了两声,不知道这名老人有没有听到,然后我就看到这名老人家一下就撞到了无人机上面,无人机的螺旋桨正好打在这名老人家的手上……”。2022年7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龙坑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陈述“……答:我在试飞无人机的时候,无人机降落在一条马路边上的院坝上面,车辆是可以经过的。问:你在试飞无人机的时候,在无人机准备降落的时候,你是查看到对方行驶过来的车辆?答:我没有看到……这名老人行驶过来的时候,我还大声的喊‘不要动,不要动,有机子’边跑上去边喊,这名老人听到没有没听我就不知道了。接着就撞到了我的无人机上……”。一审庭审中张某申请的证人刘某霞陈述“发生事故的时候无人机已经停好了没有停在水泥路上,而是停在照片上贵C3****的车辆所在位置。”,张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我无人机的使用的时候我们拉了警戒线,当时的无人机已经降落了,我们当时已经警告了原告,不要通行,原告自己硬要通过,原告是骑着三轮车自己去撞上的无人机,证人证言属实的。另外证人文某不高,描述不是很清晰,我们的无人机是停在水泥路里面的”。

针对张某提交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张某不具备无人机驾驶资质试飞无人机,其虽称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戒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张某在一审中对于证人刘某霞就无人机停放处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表示,其无人机是停在水泥路里面的,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事发地图片中自己所标注的地点为水泥地外相矛盾。其次,张某上诉主张系在无人机已停稳的情况下,龚某付不听其劝阻驾驶三轮车强行通过而发生事故,但与案外人肖某香和金某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龚某付驾驶三轮车与无人机发生碰撞时,无人机处于飞行状态相悖。并且,张某在一审中亦陈述事发时龚某付没有从车辆上摔下来,车辆也没有翻,人也是在三轮车上坐起的,案外人金某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无人机的螺旋桨正好打到龚某付受伤。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龚某付受伤当日在遵义市播州区某甲医院的检查记录显示,龚某付受伤的部位除了右手外,还有“左肩背部皮肤裂伤”,认为如果无人机已经降落到地面处于停稳状态,不可能对坐在三轮车上的龚某付的左肩背部造成伤害,足以证明张某操控的无人机是在降落过程中与龚某付发生的碰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龚某付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龚某付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为58271.8元,张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

对于张某上诉主张,案外人肖某香和金某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作虚假陈述,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鹏

员  陈 娜

员  王喻庆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琇峰

员  王艳莉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张明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试飞无人机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人群并充分保障试飞现场安全,且因操作不当导致无人机在降落过程中与龚小付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小付受伤,对龚小付因伤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张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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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无人机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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