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色昏黄,云层漫压而下矿区的灯光逐渐亮起,如黑黢黢的井口睁开了眼睛;他们在祷告之后,以一种决然的沉静姿态,缓步出发;携满装备无论是水,还是灯。很久以前,他们就将夜色披在了身上,那是如同刻在皮肤上的,刺青般的印记。看着他们,双手皲裂处流淌着一个家庭的希望。”这段文字是在歌颂矿工朋友的艰苦奋斗。如果在矿洞工作被沙石伤眼,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这时该怎么办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符小德(化名)在一家公司所承包的矿山中从事矿洞出渣工作,2020年10月17日符小德在矿洞出渣过程中因鼓风机吹起的沙石飞进左眼,导致左眼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左眼需要移植义眼。但符小德于2023年5月3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已超出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但符小德却还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时该怎么办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智,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德,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曦,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桃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某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8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被上诉人符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628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符某德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符某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符某德的起诉。1、2022年12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21】第4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2023年3月1日符某德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并于2023年5月4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2023年3月14日,符某德首次以提供劳务者侵权,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2023年5月24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符某德的起诉。2023年8月23日,符某德再次以同样的事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符某德的起诉。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符某德的起诉。按照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某某公司与符某德2020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2020年10月17日符某德在某某公司井下工作时受伤。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记录,证实某某公司依法为符某德缴纳了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符某德的起诉,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作为其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可能同时建立劳动与劳务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该条适用的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案件,劳动者可以主张工伤待遇同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参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为“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本案符某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以此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符某德的情形,法律已经规定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并非没有救济的途径。本案中,符某德现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22年1月27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工认字〔2022)29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后某某公司依法申请复议,在复议程序中,由符某德自行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符某德自己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自行放弃了认定工伤的权利。众所周知,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拥有的权利,并对放弃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符某德放弃认定工伤申请,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能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律后果。
符某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某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诉之后或驳回起诉,符某德仍然可以起诉,并不存在重复起诉。安全生产法第56条并没有区分劳务和劳动关系,这是某某公司对法条的曲解。根据法律规定,符某德就受伤一事可以提起工伤赔偿,也可以提起民事赔偿,法律并未禁止。从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对符某德在工作中受伤是认可的,只是不认可提起民事赔偿程序。
符某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符某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585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某德在某某公司所承包的矿山中从事矿洞出渣工作,2020年10月17日符某德在矿洞出渣过程中因鼓风机吹起的沙石飞进左眼,导致左眼受伤,符某德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化脓性眼内炎,出院医嘱:1.尽快至上级医院诊治!2.建议传染科随诊;3.不适我科随诊。产生治疗费2627.61元,其中个人支付1244.56元。符某德于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7日在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溃疡穿孔伴虹膜脱出,2.左眼脉络膜脱离,3.左眼盲目(法律定义)……,出院医嘱为:1.院外用药:加替沙星眼用凝胶(迪友)0.1g点左眼2/日、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可乐必妥)0.02ml点左眼1/1小时。2.1周后门诊复查,2周后拆出结膜缝线,拆出结膜缝线后可佩戴透明眼片,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随诊……5.术后3-6月根据情况可考虑左眼义眼台植入术。产生医疗费8560.61元。2021年3月1日铜仁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铜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符某德外伤致左眼损伤的情形属于七级伤残、误工时限135日、护理时限53日、营养时限75日。符某德于2022年11月1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21】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符某德、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符某德于2023年3月1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符某德于2023年5月4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符某德于2023年3月14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符某德的起诉应予驳回。”为由作出(2023)黔0628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符某德的起诉”。符某德于2023年5月30日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9日以“已超出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为由作出铜工认受字[2023]29000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符某德依法缴纳了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符某德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若支持,符某德的损失为多少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符某德于2020年10月17日在某某公司所经营的矿洞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工伤认定是伤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依据,因符某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人社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虽然符某德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符某德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没有排除伤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本案符某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只是在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考量伤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符某德从事矿洞出渣工作,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应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其未佩戴防护用具,且在发生伤害后亦未及时就医进行治疗,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员工进行严格管理,对工作性质具有危险性的要监督防护用具的佩戴,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职责,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承前所述,某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符某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符某德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符某德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正式发票,该费用确认为9805.17元(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医疗费1244.56元;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8560.61元)。其主张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某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2082.91元系医保支付,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义眼定制产生费8800元,因其未提交正式发票,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符某德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2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2605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35天,该费用为19456.64元(52605元/年÷365天×13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202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2605元/年,并结合符某德鉴定护理时限为53天,该费用为7638.53元(52605元/年÷365天×5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符某德虽未提交票据加以证明,但结合符某德受伤住院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共计住院21天,该费用为2100元(100元/天×21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结合符某德鉴定营养时限为75天,以50元/天,该费用为3750元(50元/天×7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参照2023年度贵州省城镇人均支配收入41086元/年,结合符某德鉴定时的实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费用为328688元(41086元/年×20年×4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结合符某德伤残等级情况,确认该费用为1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符某德未提交相关正式发票,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89438.34元。承前所述,根据本案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依法确认某某公司赔偿符某德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2606.84元(389439.34元×70%),对符某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辩解,本案符某德、某某公司之间已经认定劳动关系,不适用民法典调整以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松桃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符某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606.84元;二、驳回符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8元(符某德已预交),由符某德符某德负担2299元,由松桃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38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符某德对本案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符某德的各项损失费用。
关于焦点1,某某公司上诉提出2022年12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21]第4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3月1日符某德提起劳动争议案件后又撤诉,2023年3月14日符某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被松桃县法院驳回起诉后,现再次以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查明,2023年3月14日符某德首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松桃县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符某德受伤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故驳回符某德的起诉。此后符某德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出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符某德的受伤已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亦无法以工伤保险待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符某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在发生新的事实情况下,符某德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其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对某某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符某德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2,符某德于2020年10月18日向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符某德受伤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认为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期间,符某德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工伤认定,其后符某德于2023年5月30日再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已超出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即该局对符某德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并未作出实体审查。根据符某德提交的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某某公司员工曾某梅证实2020年10月17日下午上班时符某德称眼睛进了沙子,有点卡,以及田某兵证实符某德向其讲他到矿山上班时候眼睛进渣渣,结合符某德的病历载明左眼溅入沙子后眼卡痛,某某公司亦认可符某德于2020年10月17日至22日确实在矿山上班,吃住在矿山上,能够认定符某德是在上班过程中左眼受伤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既不认可符某德受伤属工伤,又表示应由符某德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该主张显然存在矛盾。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尽到安全防护的管理职责,明知符某德受伤属工伤,而不愿为符某德申请工伤认定,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符某德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符某德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未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发生伤害后亦未及时就医进行治疗,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某德自行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符某德的受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符某德的各项损失为389438.34元,该计算方式和标准适当,予以维持。某某公司应当赔偿符某德272606.8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松桃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曾丹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梦景
书 记 员 龙 丹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但该规定没有排除伤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本案符小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只是在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考量伤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符小德从事矿洞出渣工作,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应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其未佩戴防护用具,且在发生伤害后亦未及时就医进行治疗,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员工进行严格管理,对工作性质具有危险性的要监督防护用具的佩戴,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职责,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承前所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符小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