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修到家门口,“晴天一身土、雨天一身泥”成为历史,广大农民群众“出门水泥路、抬脚上客车”;高铁网络不断延伸,早上在西安吃泡馍、中午到成都吃火锅变为现实;民航快速发展,坐飞机日益成为大众出行方式。只是意外难免发生,如果开客车撞到人,保险公司能替我们赔付哪些费用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25日,张小念(化名)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至正安县某条路上时,与行人李小容(化名)发生刮撞,致李小容二级伤残。该事故系张小念全部责任,李小容无责任。张小念驾驶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小容1114771元,并认为一些费用非直接损失或不合理,如2人护理费、鉴定费等等。那么,哪些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赔付?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负责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容,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贵州云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念,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王某。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容、张某念、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容1114771元;2.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费用中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李某容的病案医嘱中并无2人护理相关记录,判定不合理,该项赔款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8688元;2.后续护理费合计210420元(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按上一年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暂计算5年,即52605×5×80%),因李某容现已69岁高龄,根据部分护理依赖赔偿年限1-5年,按最高5年计算赔款未考虑李某容实际生死年龄可能少于5年,上诉人认为应以2年计算赔偿为84168元(即52605×2×80%);3.鉴定费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李某容二审答辩称,一审我方已经提交了李某容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且一审法院也仅认定了部分时间需要2人护理,并非需要全程护理的事实。对于生活护理费的问题,我方认为结合李某容的身体健康状况至少应当确定为10年以上,一审法院只认定了5年,我方也尊重该判决没有上诉。对于上诉人提出仅需计算2年的理由,我方认为不成立。对于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
张某念二审答辩称,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某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5964.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25日,张某念驾驶贵C8****号小型客车,沿正安县城小吃街从尹某北路往珍州中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驶至正安县**街路**米时,与行人李某容发生刮撞,致李某容受伤。该事故系张某念全部责任,李某容无责任。李某容受伤后,从2023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到正安县某甲医院、正安县某乙医院、遵义某某大学、遵义沙河某某治疗,医院主要诊断:多处损伤;其他诊断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心房颤动,共用去医疗费652496.13元,其中正安县某甲医院检查费886.75元;正安县某乙医院门诊费用1653.17元;正安县某乙医院住院费4358.47元;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2023年1月27日一2023年3月13日)门诊及住院费231016元;遵义沙河某某(2023年3月14日一2023年3月26日)住院费10099.63元;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2023年7月27日一2023年7月13日)住院费319609.49元;遵义沙河某某(2023年7月13日-2024年1月25日)住院费81759.98元;2023年11月,在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费3112.64元。张某念垫付医疗费6898.39元(正安县某甲医院检查费886.75元,正安县某乙医院检查费1653.17元、住院费4358.47元)、向李某容家属支付生活费618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正安县某乙医院垫付住院费18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62434.62元。2023年12月6日,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容2023年1月25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1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2.李某容2023年1月25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94日,护理期评定为294日,营养期评定为294日。3.李某容目前存在诊疗项目为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肢体瘫痪及二便功能障碍,需行康复训练,需预防感染,需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需定期复查等。4.李某容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25分,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李某容家属聘请护理人员护理125日,支付护理费53040元,从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4月15日,两人护理费为40560元;从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1人护理费为7800元;从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7月26日,1人护理费为4680元。张某念驾驶的贵C8****号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1.医疗费65249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3.营养费14700元(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294日);4.住院期间护理费:77376元(根据李某容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及李某容支付护理费情况确定77376元,其中护理人员护理125日,已支付护理费53040元;另169日按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为24336元);5.后续护理费210420元(根据依赖程度,按上一年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暂计算5年,即52605×5×80%);6.残疾赔偿金443728.80元(41086×12×90%);7.残疾辅助器具费2490.1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36000元;10.交通费4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800元。赔偿金额为1480211元,其中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垫付医疗费18000元还赔偿18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82211元,垫付医疗费662434.62元,还应赔偿619776.3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张某念预付的费用50698.38元(886.75+1653.16+4358.47+61800-18000)直接支付给张某念,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支付李某容569078元。李某容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是重复计算2023年11月的复查费1735.34元;二是住院生活费补助为36500元并不是36700元;三是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司法评定294日而不是365日;四是李某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年满68周岁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故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五是红花岗区赛诚陪护服务中心陪护协议系空白协议,李某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花岗区赛诚陪护服务中心提供了陪护的事实,根据李某容受伤情况,结合医嘱,参考上一年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是后续护理费,根据上一年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李某容依赖程度,暂计算5年,5年后可另行主张;七是李某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假牙的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安装假牙的费用不予以支持;八是李某容伤残等级达二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36000元而不是40000元;九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是李某容家属租房、住酒店的费用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李某容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十一是李某容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无院外购药医嘱,对其院外购药支出不能确定;十二是护理垫等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赔偿了护理费再要求赔偿护理垫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张某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及自己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张某念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受害人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容残疾赔偿金180000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69078元;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念垫付的费用50698.38元;四、驳回李某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张某念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容住院期间的169日的护理费是按照1人护理计算还是2人护理计算的问题。一审中,李某容已经举出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诊疗及修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因患者病情危重,高龄,合并症多,需2人专人陪护”,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169日按照2人护理计算正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容后续护理费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某容的病情、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等综合因素先行认定5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所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黎雪梅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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