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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被山林落石击中致殒命,家属该找谁负责?山林负责人?街道办?交通局?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28 17:51:53 阅读量:113



其实每时每刻我们都是幸运的,因为任何灾难的前面都可能再加一个“更”字。史铁生的这番话是要告诫我们要珍惜眼前,活在当下,因为世事无常,你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有人遭遇不幸的意外事故,在路上被山林落石击中致殒命,家属该找谁负责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1122日,申小东(化名)在务川公路上玩手机缓慢行走途中,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本案的事故发生的确令人惋惜,申小东的遭遇令人同情,但从整体上来看,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问题来了,这样的意外事故,家属应该找谁承担责任?是山林负责人没有维护好山林生态,还是街道办、交通局等等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务川自治县。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顺,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新城区。

负责人:张某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喜,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娟,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某初,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申某娟,女,1981年9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务川交通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丹砂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喜、李某娟及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毛某初、申某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3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务川交通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并依法改判驳回申某喜、李某娟对务川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某喜、李某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故纯属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不应当由务川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务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勘查情况,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落石距离公路远远超过99.5米,务川交通局客观上不能预见潜在危险,且落石某发地与公路相距至少99.5米远,该块地段并非属于务川交通局征收范围,务川交通局对该地段不具有管护义务,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务川交通局来承担。二、务川交通局并非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杨村至焦某公路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建设,2017年1月20日竣工,早已交付使用。该公路属于为乡道,该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该路段在务川自治县**街道**村区域内,系典型的乡村公路,该条道路的实际管护义务已因该道路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转移在所属乡、镇、街道办,而并非系务川交通局。故务川交通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务川交通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务川交通局在其管护期间已充分履职,在该条道路竣工交付后其管护义务主体已依法转移,务川交通局不再系该条道路的养守护主体。落石某发处位于案涉公路至少99.5米远的距离,且隐蔽于申某娟的山林之中,该落石是否具有潜在危险,务川交通局及其他案涉公路管护部门均无法预见,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务川交通局无任何过错。就被侵权人的死亡与务川交通局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加之,在本案中,申某喜、李某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务川交通局具有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务川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务川交通局与丹砂街道办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务川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务川交通局与丹砂街道办承担20%的责任过高。被侵权人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该路段时仍缓慢行走并玩手机,丹砂街道办某某委会已在该处安置安全警示标牌,被侵权人无视该警示牌,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80%以上的责任,务川交通局与丹砂街道办承担20%明显过高。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务川交通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非系本案责任主体,案涉道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非务川交通局。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支持务川交通局的上诉请求。

丹砂街道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丹砂街道办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某喜、李某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丹砂街道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丹砂街道办对于申某东的死亡没有过错。同时案涉落石已经超出村级公路的管理范畴,不能无限扩大丹砂街道办的管理范畴而以此来要求丹砂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村至蕉岩公路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建设,2017年1月20日竣工,发包人为务川交通局。按工程设计规划,案涉地点未设计挡土墙、防护网等防护措施。同时也查明案涉路段发生落石的山林系申某娟在进行管理使用,山林的管理使用已经下放给农户自然人,不再是丹砂街道办的管理范畴。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事故现场丹砂街道办已经树立了安全提示牌,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因此。丹砂街道办虽然按照法律规定系案涉公路的养护主体,但是其养护职责是受到主管部门即务川交通局的指导下进行,且丹砂街道办在务川交通局的指导下已经尽到了安全维护义务,树立了安全警示牌,同时本案死者申某东是被山上滑落的石头砸中导致死亡,而石头滑落的地方并不属于丹砂街道办的养护管理范畴,其山林的管理职责不应该由丹砂街道办承担,再者,案涉路段的修建方系务川交通局,该路段是否应该架设安全防护网,修建挡土墙的决定权及修建完成后的安全排查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该转嫁给其他主体,所以,本案中丹砂街道办已经尽到了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范畴,不应该认为其是名义上的责任主体就无限夸大其责任承担范畴,而且丹砂街道办对于申某东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无限放大丹砂街道办的责任承担范畴,判决丹砂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错误决定,依法应该予以撤销。二、本案事发前并没有人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存在,既然没有人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存在,就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本案为意外事件,但仍然要求丹砂街道办承担责任,此决定有违公平原则。意外事件的本质就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系偶然事件。本案既然为意外事件,且丹砂街道办已经在现场采取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在安全防控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在案发前也没有人发现该地方有安全隐患存在需要排除。现在不能因为发生了意外事件就无限放大丹砂街道办的责任义务,说丹砂街道办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一审法院的决定无形中扩大了丹砂街道办的责任范畴,加重了丹砂街道办的责任,此决定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三、政府的目的是服务人民群众,为人民群众服务的,不是对所有的意外事件来进行兜底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意外事件,在无证据证明丹砂街道办与本案的发生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无端要求丹砂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和我国法律所应该遵循的公平正义的原则,也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不是所有的意外事件找到政府,政府就应该无条件、无限度的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丹砂街道办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丹砂街道办不承担责任。

申某喜、李某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对公平合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在案涉事故发生的公路依法应当承担养护和管理责任,申某东在案涉地点被路边落石击伤致死,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依法应当承担安全注意和管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

某某委会述称:对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的上诉没有意见。

丹砂街道办述称:对务川交通局的上诉无异议。

务川交通局述称:对丹砂街道办的上诉无异议。

毛某初、申某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申某喜、李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某某委会、毛某初、李某娟赔偿死亡赔偿金784200元、丧葬费382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2493.5元;2.案件受理费由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某某委会、毛某初、李某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2日,被侵权人申某东沿务川县城至蕉岩沿“杨蕉线”公路玩手机缓慢行走,至2公里+500米(老羊厂)处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经送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东之死亡原因,符合胸腹多脏器外伤性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旁山顶疑似脱落处(HJ-2022-J001)、现场(HJ-2022-175-J002)、现场另一侧山谷(HJ-2022-175-J003)分别提取的三块石块材质、外观、颜色均为一致,断裂面拼接完整、连贯,均说明三块石块系一个整体拼接而成。

2022年11月22日,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地点位于务川县自治县**街道**村**蕉岩公路2Km+500m(地名:羊厂)。道路中心有单某实线。道路北侧路肩上建有高0.8m混凝土防撞墙(护栏)。道路全宽9.3米(含南侧0.5m路肩),视距40m,自西向东呈2.00%的道路宽度不统一。道路南侧(县城至焦某方向右侧)有三道与路面呈垂直状砸挫痕,自西向东三道痕迹长分别为0.27m、0.1m、0.2m,三道痕迹中段距南侧路肩外边缘(基准线)距离分别为4.55m、4.10m、4.20m。三道痕迹三面的总距离为1.94m。现场无事故车辆。伤者已送医院未在现场。

2022年11月24日,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勘查:现场位于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焦某)路段(东经107.55.14,北纬28.32.45),该路段呈东西走向(东至温泉村,西至务川县城),南侧是南高北低的树林;北侧是南高北低的泥石斜坡。由公路南侧向树林斜坡上搜索勘查,斜坡上是南高北低的灌木丛,地面落叶腐烂,干枯树枝,在斜坡上距公路护栏1260cm处见一根树残缺桩,树桩被撞击痕迹(拍照固定提取),护栏4060cm处泥土内见一擦拭痕迹(拍照固定提取);距护栏6060cm处树干上见一擦划痕迹(拍照固定提取);距护栏8230cm处一石头撞击痕迹,撞击处缺失(拍照固定提取);距护栏8470cm处树干根部有擦划痕迹(拍照固定提取);距护栏8490cm处树干有长度为200cm的擦划痕迹(拍照固定提取);距护栏9950cm处有长度为140cm的擦划痕迹(拍照固定提取);搜索至斜坡上(东经107.55.13,北纬28.32.43)处见一断端陷于泥土下方的不规则石头,石头大小25cm×19cm×13cm(编号为1号物证,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南侧搜索结束后向公路北侧(下方)继续搜索,公路北侧南高北低,呈乱石堆,在位于公路北侧护栏160cm处的树干上见向下的擦划痕迹(拍照固体提取),距护栏3330处灌木丛内见一石头,石头表面见碰撞痕迹(拍照固定提取);距护栏4376cm处灌木丛内见树干向下擦划痕迹(拍照固定提取);距护栏4532cm处见一块呈椭圆形不规则石头,石头大小54cm×45cm×17cm(编号为2号物证,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

现场还有“落石路段,观察通行。温泉村制”的标识牌。

另查明,申某东出生于2002年8月1日,未婚,系申某喜、李某娟之次子。

还查明,现场山林承包人为申某怀(已殁),该山林现由其女申某娟管理使用。

再查明,“杨村至蕉岩公路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建设,2017年1月20日竣工,发包人为务川交通局。按工程设计规划,案涉地点未设计挡土墙、防护网等防护措施。“杨村至蕉岩公路”为乡道,养护和管理主体为丹砂街道办,主管部门为务川交通局。

另,据“11.22申某东死亡事件”案证人毛某清陈述:其平时在养护公路的时候,发现案涉路段平时有落石掉下来,这些落石有的有两三百斤的样子,有的是那种只有几十斤的石头。养护的时候把这些石头搬到旁边就行了,没有拉走。

一审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争执焦点为:1、某某委会、毛某初、务川交通局、申某娟、丹砂街道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申某喜、李某娟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申某喜、李某娟诉请某某委会、毛某初、务川交通局、申某娟、丹砂街道办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申某喜、李某娟对某某委会、毛某初、务川交通局、申某娟、丹砂街道办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本案中直接导致被侵权人申某东死亡的原因是其在行走过程中被路边山体滚落的落石击中。对案涉公路的落石隐患,相关部门已采取设置“落石路段、安全通行”警示牌的方式予以警示,在避免路面交通安全受落石影响方面已尽到大部分的防控义务。虽然本案的事故发生的确令人惋惜,被侵权人申某东的遭遇令人同情,但从整体上来看,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农村公路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镇(街道)管,组道村(居)管的管养机制”及第八条“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县、乡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执行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养护工作任务。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改扩建的上级未明确管养主体部分国道及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之规定,务川交通局作为杨蕉线公路的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丹砂街道办作为杨蕉线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仅在落石路段竖立警示标识,在发现案涉路段有落石掉落的现象时未有针对性地采取更多措施防止落石所致损害,对被侵权人申某东被落石击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分别为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无法对各自责任进行进一步划分,故判决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共同承担责任为宜。

某某委会不是法定的公路管理主体,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对案涉山林采取加重山石滑落风险的行为,不应对被侵权人申某东的死亡承担责任。

申某娟在其父申某怀死后,为案涉山林的管理使用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山林内从事山石开采、修建建筑、采伐树木等加剧山石滑落的行为,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能仅以其为山林承包人而对其苛以更多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毛某初与案涉山林不具备实质性联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侵权人申某东死亡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死亡事件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申某东死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元×20年=821720元;丧葬费94487÷2=4724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承担20%责任为宜。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应赔偿申某喜、李某娟(821720+47243.5+40000)×20%=18179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某喜、李某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1792.7元。二、驳回申某喜、李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办事处负担1009元,申某喜、李某娟负担36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农村公路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镇(街道)管,组道村(居)管的管养机制”及第八条“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县、乡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执行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养护工作任务。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改扩建的上级未明确管养主体部分国道及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之规定,务川交通局作为杨蕉线公路的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丹砂街道办作为杨蕉线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知晓案涉路段有石头掉落的现象,但未针对性地采取更多措施防止落石所致损害,仅由相关单位在落石路段竖立警示标识,履行管理养护义务不够充分全面。本案中,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显示,申某东被落石击中导致死亡,结合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管理养护义务履行情况,该两单位对申某东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判决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务川交通局、丹砂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办事处分别负担1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鹏

员  陈 娜

员  王喻庆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裕

员  汪建霞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农村公路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镇(街道)管,组道村(居)管的管养机制及第八条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县、乡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执行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养护工作任务。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改扩建的上级未明确管养主体部分国道及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进行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之规定

务川交通局作为杨蕉线公路的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丹砂街道办作为杨蕉线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仅在落石路段竖立警示标识,在发现案涉路段有落石掉落的现象时未有针对性地采取更多措施防止落石所致损害,对被侵权人申东被落石击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这样的意外事故我们深表同情,希望大家走路时多注意路况,经过危险路段一定要小心,不要沉浸在手机中。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难题,请积极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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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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