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时日,收割的时候,农田中的一个个草垛,就像海洋中漂浮的一座座金色的灯塔。这里,作家高歌为我们描绘的是乡村的恬静生活。然而,倘若这份恬静被打破,村民之间产生矛盾冲突,如果别人拉扯自己,用力挣脱导致其摔倒受伤,这个时候自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冯小桃(化名)与卢小兴(化名)是一个村的村民。2023年4月,赵小朋(化名)雇请包含卢小兴在内的多人为其修建房屋院坝堡坎。堡坎修建过程中,2023年5月12日,冯小桃从县城回到家中,认为修建的堡坎侵占其部分土地,并以此为由要求卢小兴拆除已修建的堡坎并停止施工。2023年5月14日,卢小兴以堡坎是赵小朋所有为由拒绝拆除已修建的堡坎,但到另一边无争议地院坝继续捡石头,冯小桃遂过去抓住卢小兴的手臂不放阻止卢小兴进一步施工,卢小兴为了挣脱冯小桃的抓扯,奋力甩开手臂,致冯小桃倒地受伤。冯小桃主张卢小兴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那么,卢小兴是否应当对冯小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桃,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兴,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冯某桃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冯某桃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冯某桃的合法权益。1.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加区分、相互混淆,以行政责任判定来推导民事责任,不支持上诉人诉请,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侵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之子郑某伟(案外人)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上诉人依然坐在地上,经过询问,由于在场人冯某友、胡某平(与被上诉人一同做工,案外人)和被上诉人是工友关系,可能是维护被上诉人利益或是其他方面原因,询问笔录是否真实有待商榷,且当时发生事故地的监控无电,主客观原因的叠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得到客观的还原,故公安机关遂作出“无违法事实”的行政调查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确实有损害事实,“有损害必有侵权”,因为不可能是上诉人自残所致,更不是因为上诉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所致,所以“无违法事实”的调查决定只属于行政法层面的责任,不能以此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即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并得到法律的支持。2.一审在认定事实时,只浮于表面,而未深层次挖掘发生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以此为断,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此问题的查清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时,认为上诉人不理性维权,阻止被上诉人施工,从而造成事故结果。事情发生的原因是案外人赵继生家修堡坎侵占了上诉人家的地界(上诉人提供地界争议的照片,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大屋基组组长,村干部)协调解决,也和案涉地界的当事人赵继生电话协调,赵继生也同意停工,等解决后再施工,这本是上诉人理性维权的表现。然而,作为“村干部”的被上诉人非但没有积极配合施工,解决地界纠纷,反而强行施工(虽然不在争议地界上,但其他地方的施工会影响到整个争议的问题),继续实施行为,上诉人见干部都不解决问题,只能进行农村“相对原始”的阻止,才发生后面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这形成不用判断的因果关系。再次提请法官注意,如果请求当地干部解决矛盾纠纷都不是理性维权的方式,那请问何种方式算是理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采用“武力”的形式,试问,一个弱女子有动用“武力”的客观条件吗?一审法院不对根源问题进行查明,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过错认定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而确定过错大小的标准,民法上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两种:(1)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2)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一般普通人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一般过失。结合本案,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停止侵权),并与案涉地界主人赵继生取得联系并同意停止施工后,被上诉人依然继续施工(虽然没有在争议地界上施工,但与争议的解决有密切关系)。由此可见,无论客观上的继续施工和干部身份,还是主观上对后果的预见能力,都构成过错。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要义。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个家庭妇女,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用向当事人积极协商、向被上诉人(村干部)请求协调解决,理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符合常理。在合理维权和适当阻止(因为不是上诉人一上来就去抓被上诉人的手,由于被上诉人不听才做出的行为)的情况下,受到了损害,理应得到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损失。这样才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卢某兴辩称,不认可冯某桃的上诉内容,认可一审判决。
冯某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卢某兴赔偿医疗费2631.00元、护理费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总计49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卢某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桃与卢某兴均系正安县杨兴镇新建村大屋基组村民。2023年4月,案外人赵某朋雇请包含卢某兴在内的多人为其修建房屋院坝堡坎。堡坎修建过程中,2023年5月12日,冯某桃从正安县城回到新建村大屋基组家中,认为修建的堡坎侵占其部分土地,并以此为由要求卢某兴拆除已修建的堡坎并停止施工。2023年5月14日,卢某兴以堡坎系案外人赵某朋所有为由拒绝拆除已修建的堡坎,但到另一边无争议地院坝继续捡石头,冯某桃遂过去抓住卢某兴的手臂不放阻止卢某兴进一步施工,卢某兴为了挣脱冯某桃的抓扯,奋力甩开手臂,致冯某桃倒地受伤。2023年6月12日,正安县公安局作出正公(杨)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卢某兴没有违法事实,遂中止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兴是否应当对冯某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知,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据此,民事主体只有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冯某桃与卢某兴系同村同组村民,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不应因生活琐事而激化矛盾,在矛盾发生时应保持理智并依法处理,而不是靠武力解决问题。第一,冯某桃认为案外人所建堡坎侵占其土地,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冯某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产生抓扯案外人雇请的卢某兴手臂而进行阻工的过激行为,何况此时卢某兴已经未在争议地进行施工。第二,卢某兴为挣脱冯某桃抓手臂的行为而奋力甩开手臂致冯某桃倒地受伤,其主观目的为摆脱冯某桃抓扯其手臂的侵扰而保护自身,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上的推攘行为。第三,卢某兴亦不存在过失行为,卢某兴在挣脱冯某桃抓手臂时用力甩手臂造成冯某桃倒地,对该行为的评判和限制不能过于严苛,否则不符合侵权立法目的以及一般公众的常理认知。
现冯某桃主张卢某兴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卢某兴的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冯某桃的诉讼请求,结合正安县公安局作出正公(杨)行终止决字[2023]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卢某兴没有违法事实的客观情况,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冯某桃主张有损害必有侵权以及在本案中属于弱势群体的问题。一、是否侵权,应当在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依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是有损害必有侵权。二、冯某桃虽为妇女,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依法理性处理,“弱”不应成为用过激行为处理矛盾产生后果的理由。故对冯某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桃认为卢某兴侵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而言,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冯某桃认为他人侵占其土地发生纠纷,可以向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寻求救济。在案证据显示,卢某兴所处位置无权属争议,冯某桃动手抓扯卢某兴手臂,冯某桃的行为不当,卢某兴为挣脱冯某桃抓手臂的行为而奋力甩开手臂致冯某桃倒地,且冯某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表示卢某兴未对其实施殴打。综合整个案发经过看,卢某兴在摆脱冯某桃抓手臂时用力甩手臂造成冯某桃倒地,属于正常的自我防卫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摆脱冯某桃抓扯手臂的侵扰而保护自身,符合一般公众的常理认知。卢某兴对冯某桃倒地的事件不存在过错。此外,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卢某兴没有违法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冯某桃要求卢某兴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冯某桃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卢某兴对其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冯某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王喻庆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裕
书 记 员 汪建霞
【律师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知,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据此,民事主体只有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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