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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能否索要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赔偿?(公司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自己能获得哪些赔偿?)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27 18:53:34 阅读量:93


     

      人生至善,就是对生活乐观,对工作愉快,对事业兴奋。保持积极的心态,享受工作的过程,会让我们的人生更加充实和有意义。然而如果工作的公司一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自己能获得哪些赔偿权益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一家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熊明(化名)为该公司监事。2023326日,李华(化名)与熊明经联系,由熊明通知其到该木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从事木工工作;为工作方便,李华还进入了一个名为遵义加工群的微信群。李华以及其他木工的报酬,均通过遵义加工群由财务人员每月发送表格确认生产方量,进而计算报酬总额。202396日,李华在生产中受伤后,便未再继续工作。

20231116日,李华向该木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在2023326日进入李明工作以来,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拒不配合申请工伤认定;李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李华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呢?他的请求是否会被准许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南,贵州中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3)黔0302民初1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属于灵活就业人员,由熊某招用,接受熊某工作安排。李某系外地来黔灵活就业人员,由熊某雇佣,并安排工作。根据熊某的需要及李某本人的意愿,李某可以选择随时来,随时走,其工作时间灵活。在做工期间,李某的工作完全由熊某安排,工资由熊某支付,李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某木业公司并未对李某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木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考勤记录,也没有领取工作服、工作牌,某某木业公司亦没有安排过李某的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的统一规范管理。李某的工资亦不是由某某木业公司发放,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某某木业公司并未对李某进行管理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某某木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由熊某招用、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未接受某某木业公司的管理,也未在某某木业公司处领取工作报酬。一审法院忽视该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向李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李某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是为某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动,李某从事的木材加工工作是某某木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熊某是某某木业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可见熊某是某某木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业务由熊某主导并管理,李某接受熊某的管理,即是接受某某木业公司的管理。

熊某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材料。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木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李某的工资14069.67元;2.判令某某木业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9067.05元;3.判令某某木业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527.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木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熊某为该公司监事。2023年3月26日,李某与熊某经联系,由熊某通知其到某某木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从事木工工作;为工作方便,李某还进入了一个名为“遵义加工群”的微信群。熊某频常在该微信群内发送信息安排工作以及其他管理信息;如2023年4月28日,熊某发送信息“公司不挣钱,想给你们多发点工资都难”;2023年6月4日,熊某发送信息“以后上班不许喝酒,喝酒出任何问题,公司概不负责”;2023年6月16日,熊某发送信息“下个月开始,发工资公账发一部分,每个人从公账发出来不超过5000,剩余部分用私账转”;2023年6月22日,熊某发送信息“这车走重庆安如的账”;2023年6月26日,熊某发送信息“热天需要定制点T恤不,帮公司打哈广告”。

2023年8月21日,某某木业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李某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2023年9月27日,熊某在“遵义加工群”内发送空白劳务合同模板图片,并发送信息“大家中午来一个拿一份去看下,公司有劳动合同版本和劳务合同版本,大家自愿放弃五险的,签劳务合同。如果要买五险的签劳动合同”“公司随时可以帮大家买保险,看大家愿意不;现在买的是雇主责任险;大家同意买雇主责任险,不买五险,也要签一个简单的劳务合同”。同日,熊某向李某发送信息“你先打一份,李某傅,嗯,打一份简单的合同,打份简单的合同,我们在这儿等你,你把那个合同那个东西弄了啊。”熊某向李某提供的《劳务合同》中,加盖了用工方加盖了某某木业公司的印章。

李某以及其他木工的报酬,均通过“遵义加工群”由财务人员每月发送表格确认生产方量,进而计算报酬总额。2023年7月李某完成方量为501.914立方;2023年8月李某完成方量478.67立方;2023年9月,李某完成方量84.012立方。2023年9月6日,李某在生产中受伤后,便未再继续工作。

2023年11月16日,李某向某某木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在2023年3月26日进入李某工作以来,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拒不配合申请工伤认定;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某某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熊某本人签收。

2023年10月13日,李某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不予受理通知。李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通过李某八月的工资条显示,李某2023年8月完成方量为478.67立方,单价为25元,工资总额为11966.75元。

李某在工作期间,熊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支付了报酬;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表。

支付时间

金额(元)

支付时间

金额(元)

支付时间

金额(元)

2023.4.1

60

2023.4.13

977.60

2023.4.19

263

2023.4.25

200

2023.5.14

6400

2023.5.18

361

2023.5.18

100

2023.5.31

1315

2023.6.16

10302

2023.6.29

890

2023.7.18

12209

2023.7.25

100

2023.8.25

12547

2023.9.4

296

2023.9.17

5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与某某木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李某受熊某雇佣前往某某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进行工作,并受熊某的管理;而熊某系某某木业公司登记的公司监事,对李某等工人进行管理发送消息时,多次使用的主体也表述为“公司”,并且内容也是向李某等人提出工作要求,按照工作任务等,体现了人身依附性;李某所从事的木材加工工作,也是某某木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某有理由相信用工主体系某某木业公司。此外,熊某为李某提供的《劳务合同》模板,用工方加盖了某某木业公司的印章,并且还以某某木业公司的名义为李某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也可以说明某某木业公司对熊某代表公司进行管理的认可。熊某辩解,其与某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生系朋友,故其租用某某木业公司的场地来经营木材加工;某某木业公司辩解,熊某系借用某某木业公司的公章加盖《劳务合同》,均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基于以上阐述,应当认定某某木业公司系李某的用工主体,对李某进行了管理并支付了劳动报酬,李某与某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通过李某提交的2023年7月、8月、9月完成的木材加工方量表格以及2023年7月的实发工资(2023年8月25日熊某微信支付的12547元),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认李某的劳动报酬按照25元/立方米进行计算,以及2023年8月、2023年9月完成的木材加工方量为562.682立方米(478.67立方米+84.012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李某2023年8月、9月的应发工资为14067.05元;由于熊某已在2023年9月通过微信向李某支付796元,某某木业公司还需支付工资13271.05元。关于李某主张某某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李某自入职以来,某某木业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某某木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李某的工资总额为51205.18元(2023年4月26日-2023年4月30日的工资:8176元÷30日×5日=1090.13元);故某某木业公司还需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77.7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某以安的木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某某木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11月17日),某某木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计算,李某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1085.77元(59791.65元÷5个月12日);李某只主张经济补偿金9067.05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工资13271.05元、经济补偿金9067.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77.7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木业公司主张李某与熊某存在劳务关系,熊某并非代表某某木业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李某与某某木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熊某系以公司名义对李某进行管理,熊某向李某提供的《劳务合同》经由某某木业公司盖章,结合某某木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熊某为该公司监事的事实,李某主张熊某系代表某某木业公司进行管理并向李某发放工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文小琼

员 刘娟娟

员 赵 凯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喻 军

员 张晓丽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可见我们的木工朋友李华知法懂法,善于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难题,请积极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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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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