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5月邵明(化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小洋(化名)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李小洋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邵明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7月10日,邵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了。邵明征收款项到位后,向李小洋偿还了借款10000元,借条即被邵明收回毁掉。就利息问题双方没有明确处理,李小洋每年都去邵明家要利息。2022年1月29日,李小洋与邵明结算利息和后续欠款,共计6200元,邵明微信转账给李小洋200元后,向李小洋出具金额6000元的借条。邵明主张李小洋系从他人以月息3分借款后,再以月息5分向其借款构成高利转贷,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那么,邵明是否应该支付六千元利息呢?李小洋是否构成高利转贷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洋,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审被告:施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洋及原审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判决驳回李某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李某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邵某于2022年1月29日书写6000元借条的合法性认定明显有误。该份《借条》只有借款形式而无借款事实,即李某洋没有将6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或转账等其他方式给邵某。一审法院单凭邵某转账200元给李某洋的事实认定6000元借款成立,明显于法无据。二、李某洋诉称6200元交付给了邵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称“加上邵某应支付原告的运输费6200元”,但邵某未与李某洋建立过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运输费的事实。三、李某洋诉称将6200元借款交付给了邵某,按常理邵某当时是急需用钱,邵某于当日支付李某洋200元,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逻辑。四、2018年邵某在李某洋处借款10000元双方无异议,证人罗某婵(李某洋)出庭也证实且1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利息3分。邵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了李某洋借款给邵某的利息5分,邵某偿还了部分利息。2022年1月29日,邵某写6000元《借条》实则是按5分利息计算得出的金额。本案中5分利息明显超出国家法律所保护法定利息,李某洋在案外人处借款利息为3分,李某洋借给邵某却按5利息出借,明显涉嫌高利转贷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邵某与李某洋没有借款事实。
李某洋答辩称,一、2016年5月,邵某因缺资金周转而向李某洋借款10000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期间,邵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底,邵某因土地被征收获得部分征收款项后并偿还了李某洋10000元本金,对于两年多来未支付的利息5000余元并未支付。后李某洋为邵某从沿河拉了一车共计22顿的水泥至德江钱家乡分水村,运费为1320元。对于前述尚欠利息及运费,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结算,邵某共计欠李某洋6200元。因邵某当时无钱支付给李某洋,同时为了便于记忆,邵某当即微信转账200元给李某洋,剩余6000元,邵某并向李某洋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22年1月29日起每月偿还8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但邵某并未按《借条》上的承诺还款,李某洋无赖才具文至法院请求其还款。二、邵某称的双方未曾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的有误。2016年,邵某在为德江县**村**组组通公路拉运水泥砂石,因工期较紧,邵某来不及运输后并请李某洋帮忙从沿河运送一车22顿的水泥至前述工地,之后,李某洋并将相关单据交给邵某用于工地结账。现邵某违背诚信道德,企图在收取李某洋的相关运送单据后以达到不向李某洋支付运送款项的邪恶目的,是对法律事实的藐视,于法难容。三、对于邵某所称的李某洋所谓高利转贷的问题。2016年5月,邵某因缺资金周转向李某洋借款,当时,李某洋也无钱借给邵某,并找到妻弟罗永强让其借款给邵某,因罗永强不认识邵某并不愿借款,说到除非李某洋借款,否则并不借。邵某并要求李某洋为其借款,承诺还本付息。后李某洋在罗永强处以3%的利息标准为邵某借得10000元借款,对于其中过程及利息标准,邵某均是清楚的,李某洋并非存在高利转贷赚取其中差价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事实充分,说理清晰,于法有据,依法应当维持。
施某未作陈述。
李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邵某原本熟悉,2016年5月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邵某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7月10日,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了。邵某征收款项到位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原《借条》即被邵某收回毁掉。就利息问题双方没有明确处理,原告每年都去邵某家要利息。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邵某结算,邵某欠原告6200元,邵某微信转账给原告200元后,向原告出具金额6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洋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定于二零二二年每月还800元捌佰元(注:还完为止)/身份证号邵某:522227198905****/借款人:邵某/施某/2022年1月29日。之后,邵某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3年年底,原告去邵某家催要款项,双方发生争执,德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警,要求双方依法办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6,000元。
2022年1月29日书写《借条》时,原告确实未当即支付二被告款项。但是邵某认可其之前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产生利息未结清,以及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本案《借条》是经原告与邵某结算确定金额后,由邵某支付原告200元,所欠6000元形成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邵某欠原告款项6000元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邵某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中的“施某”并非其本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施某对该债务不认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施某偿还其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借条》中没有对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洋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邵某与李某洋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邵某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经审查,2016年5月,邵某向李某洋借款10000元。2022年1月29日,李某洋与邵某结算,邵某向其出具“借款金额6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800元”的借条。李某洋持邵某向其出具“借款6000元”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
其次,邵某虽主张李某洋系从他人以月息3分借款后,再以月息5分向其借款构成高利转贷,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而在本案中,邵某仅提供其于2017年6月6日向李某洋转账492元的凭证,该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的情形,邵某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案涉借款6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就之间的借款本息经结算后,邵某再进行出具。邵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结算时认可的金额,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即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计算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邵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案涉《借条》系邵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邵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6000元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化莉
审 判 员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书 记 员 戴雪静
【律师说法】
李小洋持邵明向其出具“借款6000元”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的情形,邵某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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