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月12日,甲公司(甲方)与钱小林(化名)(乙方)签订《委托养鸡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原告)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之约定,即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履行中自然灾害(包含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由钱小林承担。钱小林饲养肉鸡过程中,2023年4月20日傍晚,贵州省部分地区遭受强对流天气袭击,最大瞬时风速达12级,将大树拦腰折断、鸡棚屋顶被掀翻。强风伴随冰雹,很多养殖户的鸡群被冰雹砸死。现钱小林主张合同第7.6条约定自然灾害的损失由钱小林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明显加重了钱小林的义务、甲公司将所有损失归于钱小林违反公平原则。那么,该合同约定是否涉嫌违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民终5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林,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素,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诗琪,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林因与上诉人清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钱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素,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判决支持钱某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为委托养鸡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非类买卖合同;二、合同第7.6条某某公司免责条款的规定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亦关于非钱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强制性的免责条款,只有法律才可以有除外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去除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合同第7.6条关于某某公司免责条款的规定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亦非钱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首先,《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知,该规定只有法律可以创设例外,排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其次,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但自由不是绝对的,其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次,合同第7.6条的规定亦非钱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三、本案中,合同双方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失自担。一审法院既未审查《确认函》签订的背景,也未考虑到案件的其他客观情况,判决钱某林在自己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还承担某某公司一半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判决支持钱某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钱某林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的效力已经得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双方对责任分配的条款系有效约定,钱某林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二、钱某林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可以为肉鸡购买农业保险,但购买保险并非某某公司的必然合同义务,且本次损失系鸡舍垮塌所致,属合同约定的由钱某林购买保险的范围。某某公司未购买保险不是导致本次损失的直接原因,涉案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钱某林依约自行承担。三、钱某林与某某公司签署了《确认函》,对《委托养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约定涉案批次鸡群不执行养殖合同结算体系,而是以实际发生成本与收入结算。灾害发生后,双方对损失肉鸡进行了清点,钱某林对《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的结算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的损失计算应当以《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所载的数据为准。四、《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所载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并非随意捏造,其产生有《<清镇肉鸡服务部>专业户结算表》进行详细说明,二者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将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于亏损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认定予以依法撤销,依法认定钱某林对本次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钱某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于钱某林与某某公司在本次鸡舍倒塌导致的损失认定过错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购买保险,导致损失后引发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对亏损各自承担一半,某某公司对此无法认可。首先,双方合同第7.6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系有效约定,该条约定“乙方(钱某林)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饲养肉鸡时的有关于风险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此,既然钱某林依约应当承担相关风险,则在合同7.4条关于养殖购买农用险的范围应当包括涉合同履行中自然灾害(包含涉案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钱某林关于购买保险的不作为是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依约自行承担本次损失。其次,合同第6.7条中关于某某公司可为肉鸡购买农业保险。该条约定中仅仅约定了某某公司可以为肉鸡购买农业保险,并非某某公司的必然合同义务。同时,针对鸡舍的管理并非某某公司合同义务范围,本条约定中某某公司涉及对肉鸡购买的保险主要应当是禽类经常发生的一些疾病或造成的损失,诸如病毒类的、寄生虫类的、细菌类的疾病导致的低致病性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病、球虫、传染性支气管炎等等。因此,基于双方的约定,钱某林与某某公司在合同中实际上已经对双方关于保险购买的义务予以界定。而本次鸡舍坍塌所导致的养殖损失,依约应当属于钱某林购买保险的范围,其未购买保险所导致的损失扩大,依法依约也应当由钱某林承担。即使按照公平原则,某某公司也仅需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未严格区分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判令某某公司承担50%也存在偏颇,故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钱某林辩称,一、合同第7.6条关于某某公司的免责条款的规定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亦非钱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二、某某公司故意曲解合同第6.7、7.4条约定之意,纯属无稽之谈,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钱某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判决确认钱某林与某某公司之间《委托养鸡合同》第七条第6款“乙方应承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约定无效,并依法判令解除合同;二、判令某某公司立即返还钱某林保证金55972.25元;三、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钱某林肉鸡回收款15471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钱某林(乙方)签订《委托养鸡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品种青脚麻鸡A(按实际领苗时品种为准)、数量8000只(实际领苗数量以领苗单为准、价值以甲乙双方在领苗单(附件1)确定的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向甲方按每只鸡10元的标准交付保证金,如乙方未足额交付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金额。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同饲养阶段所需的合格饲料,数量及价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物料领用单(附件2)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提供各种合格的药物、疫苗,数量及价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物料领用单(附件2)为结算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肉鸡回收标准见附件3、肉鸡回收价格见附件6、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物料及肉鸡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甲方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可对乙方进行浮动补贴,或对已领取的物料及肉鸡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肉鸡的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的平稳。结算方式:乙方应在全部肉鸡回收后7个工作日内到甲方结算。如乙方逾期结算的,甲方有权自结算之日起重新安排排苗。如乙方逾15个工作日结算的,甲方有权单方自行结算。合同第4条约定:如乙方结算有利润的,甲方应在乙方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转账完毕。如乙方结算亏损且双方未终止合作的,甲方有权:(1)直接在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乙方交付肉鸡数量与乙方在甲方备案的死淘鸡数量之和的总数,应当不低于领苗数量的99%,且不高于领苗数量的100.3%。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应提前3小时将回收上市清单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回收期限不得超出附件6约定的回收天龄,提前或推迟回收期限5天的,甲方按本合同第八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上市通知单约定的时间将肉鸡运送到指定地点。上市天龄前一周,甲方对乙方的鸡只重量进行抽检,重量没有达到附件6约定重量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鸡群作推迟上市处理。合同第6条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技术指导,肉鸡、物料供应及销售环节的建立和管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肉鸡、物料均属于甲方财产,乙方不能擅自处理。有权了解、指导和规范乙方的各项养殖管理工作,按时、按量回收委托养殖的符合上市标准的肉鸡,并及时支付结算款项。甲方应承担技术事故风险或因市场波动所带来的经营风险。甲方可为委托养殖的肉鸡购买农业保险,对乙方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根据保险理赔酌情给予适当补贴。合同第7条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甲方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肉鸡等所需要的费用,有权为其养殖舍购买农业保险,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需确保其养殖场地的生产经营符合土地、环保、食品安全、畜禽养殖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负责妥善处理养殖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合同第7.6条约定:乙方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提前或推迟回收肉鸡的,在甲方回收肉鸡后,按提前或推迟天数每日0.03元/只肉鸡补偿给乙方,推迟付款的,按推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日支付乙方滞纳金。合同附件6载明:青脚麻鸡A公鸡一级品回收价格5元/斤、二级品回收价格2.8元/斤、回收天龄98天、回收重量2.9kg;青脚麻鸡A母鸡一级品回收价格4.8元/斤、二级品回收价格2.6元/斤、回收天龄98天、回收重量2.1kg(回收天龄自乙方领苗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钱某林于2023年1月17日领取青脚麻鸡A鸡苗8800只。钱某林饲养肉鸡过程中,2023年4月20日傍晚,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花溪区、贵安新区遭受强对流天气袭击,最大瞬时风速达12级,将大树拦腰折断、鸡棚屋顶被掀翻。强风伴随冰雹,很多养殖户的鸡群被冰雹砸死。该灾情经九派新闻、网易新闻2023年4月21日报道,并附有鸡棚屋顶严重损坏、鸡群死亡的图片。钱某林因灾情鸡舍受损无法继续饲养,某某公司据此提前回收幸存肉鸡5335只。2023年5月10日,钱某林及某某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函》载明“致养户钱某林(编号XXXX90):2023年4月20日发生冰雹灾害导致鸡舍受损严重,造成XXXX90-22批次鸡群受到重大损失,存栏肉鸡无法进行继续饲养,在2023年4月21日-2023年4月30日期间我司以特价方式进行销售,故当批鸡群以实际发生成本与收入结算,不执行养殖合同结算体系。某某公司提交《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载明:领苗日期2023年1月17日、领苗数量8800只,结算日期2023年5月18日、总上市数5335只、总上市重量28987.8斤、鸡苗金额59840元、杂物领用金额706元、饲料领用金额401940元、饲料领用包数1805包、药物领用金额15433元、上次结算存款126949元。同时,某某公司提交的《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关于补贴/扣款情况载明:饲料领用调整价补款143865元、肉鸡回收价调整扣款141770元、肉鸡回收价调整补款119748元、鸡苗领用价调整补款30800元,合计152643元。关于存取款记录载明:2023年1月10日取款30900元、2023年3月2日特殊补款2200元、2023年5月15日取款40000元。关于饲养成绩载明:上市率0.6060上市均重5.4335、料肉比4.9814、上市金额收入170757、支出(不计杂物)477213、本次盈利-153813、一级品率0.9475、综合天龄97.89。该《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有钱某林电子签名、某某公司电子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鸡舍受损导致鸡群死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养殖过程中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3、某某公司是否需支付钱某林肉鸡回收款;4、保证金是否退还。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现在人们对天气气候变化的预报准确率较高,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也大大提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钱某林养殖鸡舍所在地区遭受强对流天气,出现短时强降水、强风和冰雹,最大瞬时风速达12级,其风力强度已超出了一般人的预知能力。短时间内的强降水和冰雹袭击也无法采取应对或补救措施,结合本地区同时段有四十多户养殖户同样因鸡舍被强风掀翻、冰雹砸坏进一步导致鸡群被冰雹砸死的客观情况,该次强风和冰雹造成钱某林所养殖鸡群死亡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第7.6条“乙方(原告)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之约定,即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履行中自然灾害(包含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由钱某林承担。现钱某林主张合同第7.6条约定自然灾害的损失由钱某林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明显加重了钱某林的义务、某某公司将所有损失归于钱某林违反公平原则、某某公司接到通知5天左右才回收存活肉鸡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对此,需审查双方“关于自然灾害损失由原告承担”的风险负担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加重原告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遭受不可抗力时所适用的违约责任抗辩条款,并非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由哪一方负担所作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委托养鸡合同》的结算方式,系由某某公司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物,某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钱某林负责饲养,相应鸡苗款、饲料款、药款在双方结算时从钱某林应获得的肉鸡回收款中扣减,双方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实际包含(鸡苗、饲料、药物)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出栏肉鸡)买卖合同等复合型法律关系,参照最相类似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条款属于任意性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作自由约定,故双方合同第7.6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案涉不可抗力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前经平等自愿协商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该损失分担协议,属于双方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面临风险造成损失所作的损失分担安排。同时,双方的《委托养鸡合同》也列明了某某公司所需承担的合同履行中的技术风险和市场波动带来的经营风险。依据双方损失分担协议约定予以确定,也才符合缔约双方的合同预期。综上,双方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委托养鸡合同》第7.6条之约定,属有效协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在2023年5月10日签署《确认函》对《委托养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约定“由某某公司在2023年4月21日-4月30日期间以特价方式进行销售,该批鸡群以实际发生成本与收入结算,不执行养殖合同结算体系”。诉讼中,钱某林未提供证据证明饲养该批鸡群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与收入。某某公司提交《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载明了钱某林饲养该批鸡群的结算情况,该结算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结算表予以采信。该《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饲养成绩一栏已载明钱某林饲养该批鸡群盈利情况为负153813元即亏损153813元,表明某某公司回收该批鸡群后并无回收款项可向钱某林支付。故对钱某林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肉鸡回收款154715元,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结算亏损的153813元,双方合同第7.6条虽约定该损失由钱某林承担,但双方合同第6.7条亦约定某某公司可为委托养殖的肉鸡购买农业保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可根据保险理赔酌情给予适当的补贴,以及合同第7.4条约定钱某林有权为其养殖舍购买农业保险。正因某某公司未为其委托养殖的肉鸡购买农业保险、钱某林亦未为其养殖舍(鸡棚)购买农业保险,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的强风、冰雹致使鸡棚受损、肉鸡死亡,但凡双方或一方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均不至产生巨大损失以致引发本案纠纷。显然,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诚信履行己方义务,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和损失情况,结合公平原则,酌情由双方对各自收入和支出进行结算后得出的亏损各自承担一半,即各担76906.5元(153813元÷2=76906.5元)的损失。关于第四个焦点。对于保证金金额,钱某林主张为55972.25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载明了“上次结算存款金额”、取款记录、补贴记录等,某某公司主张保证金的金额应为“上次结算存款金额-取款金额+补款金额+存款金额”得出,即本案中钱某林在某某公司处的保证金金额为58249元(上次结算存款126949元-取款30900元+特殊补款2200元-取款40000元)。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钱某林依据合同交纳的保证金。同时,如上所述,钱某林应承担结算亏损76906.5元的损失,故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清理结算,保证金与所需承担损失相互扣减后,某某公司并无剩余保证金向钱某林返还,故对钱某林诉请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2023年1月17日签订《委托养鸡合同》,鸡群因受灾无法继续饲养,某某公司回收后,于2023年5月18日结算。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并无解除之必要,亦未涉及财产的相互返还问题。故对钱某林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合同第7.6条无效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六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钱某林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钱某林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费用统计单,拟证实钱某林在本案所涉自然灾害中遭受巨额损失,并述称该交易凭证仅为钱某林在案涉肉鸡饲养过程中及在后修复鸡舍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大部分费用因时间、交易对象无法找寻、交易习惯等客观原因无法搜集。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清镇某某有限公司与杨某志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结算结果计算表(单位:元)》,拟证实每户都应当扣减养户应收资金占用费及杂物费。钱某林经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对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清镇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清镇市2021—2023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清镇市2021—2023年地方特色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清财农[2021]53号)、《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央财政奖补家禽保险工作的通知》(黔财金[2020]38号),某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两份文件无异议,钱某林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通知所针对对象不是农户,且该通知仅就农业保险的参保对象、条件及范围等作出说明,并未要求参保对象必须参保,根据合同约定,购买保险系双方自己的选择并非合同必然义务,如购买了农业险,损失发生后可获得相应的赔偿,反之则自行承担损失。
另查明,贵州省实施有针对肉(蛋)鸡养殖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每批次养殖规模达2000只(含)以上的企业、合作社和养殖户即属于该保险的参保对象,可将饲养的肉(蛋)鸡全部投保,对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疾病和疫病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肉(蛋)鸡死亡损失,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且80%保险费由政府补贴,企业仅需承担20%的费用。其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第7.6条是否违反了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规定;二、养殖户是否应当承担肉鸡死亡的部分损失;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含义及责任分摊;四、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养殖户鸡舍垮塌等损失。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第7.6条是否违反了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所导致的部分或全部免责,免除的是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非免除对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案涉合同第7.6条的约定与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根据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风险及责任分摊,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养殖户是否应当承担肉鸡死亡的部分损失。钱某林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为委托代养关系,仅负有喂养义务,肉鸡死亡并非因其过错导致,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委托代养是指由养殖公司提供物料技术并负担养殖成本,养殖户仅作为雇工,交付成鸡后领取劳动报酬。而案涉合同是由某某公司提供鸡苗,并向养殖户赊销饲料药物,钱某林提供鸡舍并按合同饲养管理,最终由某某公司对成鸡予以回收,在向养殖户结算收入时要扣减之前赊销的物料成本,不属于单纯的委托代养合同,双方的合作行为符合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案涉合同为养殖回收合同而非单纯的委托代养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并因此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涉合同7.3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肉鸡及物料拥有管理权,并负有管理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将委托养殖的肉鸡交付甲方回收。”本案肉鸡死亡虽系冰雹引发,但钱某林作为负责饲养方亦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肉鸡死亡的部分损失,故钱某林要求按照委托代养由某某公司独自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含义及责任分摊。经查,贵州省实施的针对肉(蛋)鸡养殖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疾病和疫病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肉(蛋)鸡死亡损失,均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故某某公司认为其保险责任仅限于疾病死亡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养殖公司,其可以预见肉鸡养殖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相较养殖户亦更有能力对风险预先进行防范,无论从企业经营,或是解读合同条款,其均负有投保义务。而其在知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情况下,未投保该险种,对于本次损失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应分担部分损失。另,某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养鸡合同》为格式合同,结合养殖户的认知以及抗风险能力故不能仅依据合同7.6条由养殖户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一审以某某公司及养殖户均未购买保险,对于损失发生均负有责任,认定各自承担50%的损失,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养殖户鸡舍垮塌等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系双务合同,某某公司负有提供鸡苗、饲料、药物及回收成鸡并支付钱某林肉鸡回收款的义务,钱某林负有按照合同要求饲养肉鸡并将成鸡交付某某公司的义务。案涉合同7.4条约定“乙方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甲方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肉鸡等所需要的费用。”因此饲养肉鸡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水电费、鸡舍搭建费用、运输费用等系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当然支出,鸡舍毁损亦为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附带的风险,案涉合同已对此作出约定,该部分费用及损失应当由钱某林自行承担。
至于某某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养户应收资金占用费及杂物费,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某林、某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清镇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上诉人钱某林负担4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罗光黔
审 判 员 唐玉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海平
书 记 员 赵 婷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条款属于任意性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作自由约定,故双方合同第7.6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案涉不可抗力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前经平等自愿协商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该损失分担协议,属于双方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面临风险造成损失所作的损失分担安排。同时,双方的《委托养鸡合同》也列明了某某公司所需承担的合同履行中的技术风险和市场波动带来的经营风险。依据双方损失分担协议约定予以确定,也才符合缔约双方的合同预期。综上,双方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委托养鸡合同》第7.6条之约定,属有效协议。
不过,因为本案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内容购买保险,因此双方对于损失发生均负有责任,各自承担50%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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