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0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一个项目分包给甲公司来完成,该项目通过挂靠劳务公司来承包该项目进行实际运营。2017年6月,梁明(化名)到该项目担任工程科科长,主管现场工程和资料,同时负责项目部工资表制作,由罗小光(化名)发放。梁明入职后,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21年之前的工资由罗小光等人行发放,2021年12月7日,乙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梁明该项目两笔工资,分别为39366.00元、36000.00元,《工资支付表》内明确标注梁明是乙公司员工。梁明主张其于2017年6月经a公司员工向某介绍到涉案项目工作,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12000.00元/月。现梁明认为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梁明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工资192000元,2021年工资垫付税费683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2000元。那么,梁明与a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呢?他的请求会不会被准许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3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某某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都匀某某公司),住所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萱,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穆,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黔南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3)黔0302民初1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某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一审原告是梁某,可法官引用沈某发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梁某在G243新舟经永乐至**段**段项目上班期间,一直是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许诺发放工资和接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领导和安排工作。且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发放工资,实质是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在处理工资发放时,没有任何一方告知梁某,工资由案外人委托发放。梁某提供加盖某某有限公司资料章的《工资表》,该资料虽系梁某制作,但某某有限公司一直采用的该工资表,因梁某是受某某有限公司安排所作,并非一定要某某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且一审法院非要认定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认可,显然是故意加重梁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梁某一直是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许诺发放工资和接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领导和安排工作。某某有限公司就应当给上诉人制造花名册。而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制作花名册,显然错误在于某某有限公司,应当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不利结果。
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有限公司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梁某实质系与闫跃华存在劳务关系。《工资表》并非某某有限公司安排制作,系由梁某自行制作。即使要承担支付责任,也应由闫跃华挂靠的劳务公司承担。梁某未履行其所主张的资料员的工作义务。
梁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梁某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工资192000元;2.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梁某2021年工资垫付税费6838元;3.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梁某应报销而未报销费用4635元;4.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2000元;5.诉讼费用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贵州省都匀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贵州省都匀某某公司与遵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G243新舟经永乐至**段**段项目分包给遵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完成,该项目系闫跃华通过挂靠劳务公司来承包该项目进行实际运营,其实际负责人为闫跃华(闫跃华在扫黑除恶期间因涉及犯罪正在服刑)。2017年6月,梁某到G243新舟经永乐至**段**段项目担任工程科科长,主管现场工程和资料,同时负责项目部工资表制作,由罗某光发放。梁某入职后,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21年之前的工资由罗某光和陈丹进行发放,2021年12月7日,遵义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工资支付表》,委托支付梁某G243新舟经永乐至**段**段项目2021年10月、2021年11月工资两笔工资,分别为39366.00元、36000.00元,《工资支付表》内明确标注梁某系遵义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现梁某认为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梁某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工资192000元,2021年工资垫付税费683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2000元。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23]第581号裁决,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梁某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在G243新舟经永乐至**段**段项目上班期间,工资并非某某有限公司发放,虽然梁某提供加盖某某有限公司资料章的《工资表》,但该资料系梁某在制作,其提供的所有工资表上均没有某某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盖章系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仅为施工单位提供施工资料时所用,不能替代行政章和财务章;梁某提供的2021年12月7日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因某某有限公司因受遵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且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支付委托书》、《工资支付表》进行佐证。同时,梁某开展的工作系案外人闫跃华以遵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为此,梁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某主张的前述事实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不予认定。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梁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本院电话询问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德昌,其陈述因案涉项目原负责人闫跃华因刑事犯罪被处予强制措施后,某某有限公司接手案涉项目继续施工,但施工人员均由该公司自行聘请,并未聘请梁某。因梁某持有前期施工的相关资料,故曾要求梁某提供,并按梁某要求支付固定报酬。梁某陈述其于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并未在公司打卡上班,但按照公司要求经常往返行政机关、公司提供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梁某主张其于2017年6月经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向某介绍到涉案项目工作,向某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12000.00元/月,但经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向某,其否认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梁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意。梁某主张某某有限公司代德昌对其进行管理,但经本院电话询问代德昌,其否认该事实,陈述某某有限公司接手案涉项目后因梁某持有原始资料,曾要求梁某提供并向其支付固定报酬。梁某亦陈述其于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并未在公司固定打卡上班,系经某某公司要求提供资料。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代德昌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代德昌长期管理、安排梁某工作。某某有限公司因受遵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向梁某支付,梁某虽提供加盖某某有限公司资料章的《工资表》,但该资料章曾由梁某保管持有,不能证实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向梁某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梁某主张与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刘娟娟
审 判 员 赵 凯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喻 军
书 记 员 张晓丽
【律师说法】
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1、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明细表、住房公积金明细表等;
3、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录用通知书等;
4、岗位职责说明书、任命书、薪资确认单、转正申请书、调岗通知书、加班通知书、惩罚通知单、解除通知书离职证明等;
5、代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加工合同等;
6、代表公司处理事务的授权委托书等;
7、公司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
8、公司在其他事件中确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等;
9、工资单、企业年金单、工资发放记录、财务借款单报销凭证等;
10、打卡记录、考勤表等;
11、工作服、厂牌、工作证、出入证等;
12.公司或者公司工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奖状、工会会员证等;
13、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14、工作中来往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录音录像等;
15、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询问调查笔录等;
16、技术认定证书、专业证书年检记录等能够证明职务身份的证件等;
17、发表有自己作品的公司内部刊物或者公司网站有关自己事迹的报道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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