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甲公司多次通过快递向乙公司送货花纸等产品,并在送货单上注明“质保期15天”。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10月31日乙公司累计未付甲公司金额为45900.00元。但乙公司拖欠货款,并于2023年称甲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一直堆放在仓库不敢使用,拒绝付款。那么,乙公司能否因为收到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而不付款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名称均经过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玻璃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如华,贵州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某某玻璃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3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3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重复计算货款以及错误认定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贵州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公司采购的花纸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退换货,四川某某公司同意后重新发货,贵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支付了该笔货款3600元。四川某某公司在起诉时未将该笔货款扣减。二、贵州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对账视为贵州某某公司认可收到产品,并不代表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对账是对产品的认可和验收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川某某公司向贵州某某公司供应的货物仅在“送货单”上注明质保期,并未在产品上注明,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且其“送货单”上注明的质保期仅是其单方约定,贵州某某公司并不认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川某某公司辩称,1.四川某某公司对贵州某某公司主张的3600元应当扣除无异议。2.因案涉行业特殊性,买卖双方均是依照自身要求而定制完成,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即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普通商品的期限使用产品标识。四川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所约定供货产品属专属定制类,无统一检测标准,贵州某某公司在供货单上注明质保期是行业惯例,更是双方的一种约定行为,四川某某公司在收到货物15天内并未向贵州某某公司提出任何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贵州某某公司交付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事实。
四川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贵州某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贵州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3日,四川某某公司通过快递向贵州某某公司送货“陆拾陆坊正标-颈标15胶印款、颈标20胶印款、颈标30胶印款、青龙天德-胶印标、双某戏珠-胶印标、麒麟献瑞胶印标等”等花纸产品,四川某某公司在《四川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注明“质保期15天”;2022年10月14日,四川四川某某公司又通过顺风车、货车带等方式向贵州某某公司送货“南晨”花纸产品,四川某某公司也在《四川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注明“质保期15天”;2022年10月20日,四川某某公司又通过货车带等方式向贵州某某公司送货“国吉祥G10”花纸产品,四川某某公司也在《四川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注明“质保期15天”;2022年10月23日,四川某某公司又通过货车带等方式向贵州某某公司送货“国吉祥-G15、国吉祥-G20”花纸产品,四川某某公司也在《四川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注明“质保期15天”。供货完毕之后四川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公司签订《贵州某某公司2022年10月对账单》,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10月31日贵州某某公司累计未付四川四川某某公司金额为459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2022年12月1日,四川四川某某公司“李某”与贵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涛通过微信联系,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向四川某某公司催款称“国吉祥的款怎么不付呢?”,贵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涛反映“因为‘李某’那个花纸的确有问题,烤出来里面很多气泡”“需要你上来解决下”“我都没敢用”“还在库房放着的”,“李某”回复“贴到别的油漆上试了吗?”,雷某涛回复“就是试了呀”,“李某”回复“那就不可能了”,雷某涛回复“你上来看哇”。2022年12月12日,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何某平与贵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涛通过微信联系,何某平称:“涛哥,请问花纸问题解决了吗?”,雷某涛回复“‘李某’一直没来呢”,何某平称“他有与您联系什么时候处理吗?”,雷某涛回复“没有诶”。何某平回复“必须要到现场来才可以解决吗”“他是不是不知道呀”。雷某涛回复“他知道的呀,何总和他说了的”,何某平回复“何总是何某祥吗”,雷某涛回复“不是”“何某华”,何某平回复“哦,我知道他”“他不是在你们厂做厂长吗”,雷某涛回复“是的呀”。2023年1月3日,四川四川某某公司向贵州某某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贵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货物余款42300.00元。经四川某某公司催收未果,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公司达成购买花纸的合同意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已向贵州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贵州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因四川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已《贵州某某公司2022年10月对账单》中,确认了45900.00元,贵州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某公司要求贵州某某公司支付42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贵州某某公司答辩四川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四川某某公司方在供货时已经在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备注承诺“质保期15天”,但最后一批四川某某公司方在2022年10月23日发货后收货,贵州某某公司也在《贵州某某公司2022年10月对账单》进行确认。贵州某某公司在对账确认的过程实际也是对产品的认可及验收,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贵州某某公司应按对账单载明的事实支付货款。贵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仅有微信向四川某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时是在2022年12月1日,且贵州某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是在四川某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催款后才提出,已经超过了四川某某公司承诺的质保期15天。现贵州某某公司已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产品的问题是由于四川某某公司造成,故对贵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四川某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不付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贵州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3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因退换货的原因重复计算货款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和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有及时检验和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本案中,贵州某某公司在收到案涉争议批次产品后,并未及时提出质量问题,并通知四川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无权以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支付货款。理由有三:其一,四川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明确写明了“质保期15天”双方之间多次交易,均是使用的格式化送货单,贵州某某公司应当知道质保期15天的事实,其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应当不超出质保期。其二,案涉质量争议产品包含在《贵州某某公司2022年10月对账单》内,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其形成于2022年10月以后,此时贵州某某公司已经收货六天,具有足够的时间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但贵州某某公司在这期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三,贵州某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在四川某某公司催收货款时提出,其行为具有以此拖欠或者拒不付款的不良动机,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贵州某某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贵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四川某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产品上标注质保期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的规定,贵州某某公司购买花纸产品系生产所需,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贵州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付货款金额的问题。贵州某某公司提出因退换货的原因重复计算货款360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其未对四川某某公司提出的未付货款为42300.00元提出异议,一审以此认定未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但鉴于四川某某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贵州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四川某某公司的实际货款金额为38700.00元。
综上所述,贵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审中双方确认的扣减金额,贵州某某公司直接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贵州某某玻璃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娜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张钉铭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万松
书 记 员 田 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有及时检验和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本案中乙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收货后提出,而在催收货款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乙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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