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小修(化名)拟通过李小明(化名)购买一台挖掘机。2023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协商,李小明以28.6万元的价格订购范强(化名)从他人处购得而提供的挖掘机一台,再以原价卖给张小修,未赚取差价。由于涉案挖掘机原机主负有债务,案外人将涉案挖掘机拖走。张小修要求范强赔偿拖拉机被偷走的损失3万元,而范强却称自己不知道张小修是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到底是范强解除合同,还是张小强成功要求赔偿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28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修,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修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3)黔032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修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明、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李某明向范某购买挖掘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是委托李某明购买挖掘机,李某明与范某达成买卖合同,李某明再转手卖给上诉人,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卖方是否实际获利为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范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但事实上,由于该挖掘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并未取得其所有权。2023年7月23日,案涉挖掘机被他人非法盗走后,上诉人向桐梓县官仓派出所报警,经当地公安调查后,该挖掘机在贵阳被找到。此时,上诉人才知晓,在上诉人购得该挖掘机之前,原机主因债权债务问题已将该挖掘机抵押给案外人天津市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认为享有挖掘机的所有权。由于挖掘机在从事生产工作期间被盗,导致上诉人未能足期提供挖掘机给租赁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正向上诉人提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李某明的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与李某明达成挖掘机购买意向,李某明联系范某购买挖掘机后,再将该挖掘机交到上诉人手上。购买期间,范某隐瞒了该挖掘机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购得挖掘机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时被其它权利人以非法手段盗走,而一审认为上诉人完全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范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上诉人与范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挖掘机的权利瑕疵承担责任。范某隐瞒该挖掘机存在抵押等权利瑕疵的前提下将该物卖出,上诉人在范某向李某明承诺并无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前提下购买了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权在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的同时承担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款。
范某答辩:一、原审法院认定范某与张某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存在瑕疵。范某与张某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范某请求依法对该瑕疵予以纠正。二、根据本案事实,张某修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张某修诉请中提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将受理费、保全费分配给胜诉方范某承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范某请求贵院依法在二审判决中纠正上述瑕疵。
李某明未作答辩。
张某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张某修与李某明、范某2023年4月13日签订的XE215DA型号挖机买卖合同;2.判决李某明、范某连带退还购买**号挖机款28.6万元,并从2023年7月23日起按3.3万元/月计算至本案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挖机经营收益(暂定3个月×3.3万元)9.9万元;3.判决李某明、范某赔偿张某修因该挖机被案外人拖走造成的各项损失3万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李某明、范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李某明系桐梓县广坤挖掘机配件店的经营者。张某修拟通过李某明购买一台挖掘机。2023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协商,李某明打算以28.6万元的价格订购范某提供的徐某215挖掘机一台,李某明向范某支付意向金3000元。2023年4月16日,范某与李某明通过微信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该挖掘机合同价款为28.6万元,定金3000元已通过微信支付,余款27.3万元支付至范某指定账户,板车费用1万元在运输达到后再支付,范某并担保该挖掘机系合法取得,无债权债务纠纷。同日,李某明分两次支付范某250000元、23000元。范某安排板车将涉案挖掘机运输至桐梓县,并同该挖掘机的合格证书一并交付李某明,再由李某明交付给张某修。李某明直接支付案外人运输费9500元,并退回范某运费差价500元。上述款项均是由张某修支付给李某明,李某明在收款后均立即足额支付了挖掘费和运输费,并未从中赚取差价。
另查明,由于涉案挖掘机原机主负有债务,案外人将停放在官仓镇马孔村小坝组金某桐高速工地上涉案挖掘机拖走。张某修于2023年7月23日向桐梓县公安局报警称该挖掘机被盗,公安机关受理后并于当日追回。2023年9月7日,张某修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范某出卖给张某修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扣押,并交由其保管。张某修提供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单作为担保。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黔0322财保52号民事裁定,对范某出卖给张某修的徐州徐某挖掘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名称:XE215DA,发动机编号:***89)予以查封、扣押。执行中,扣押了该挖掘机并交付给张某修保管。张某修支付保全费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修通过李某明向范某购买挖掘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范某作为出卖方通过李某明向张某修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及合格证,张某修作为购买方也通过李某明向范某付清全部价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张某修付清合同价款,范某向张某修交付挖掘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规定,张某修与范某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张某修已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对张某修请求解除与李某明、范某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的XE215DA型号挖机买卖合同并退还合同价款28.6万元及利息、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修请求李某明、范某赔偿因该挖掘机被案外人拖走造成的损失3万元的主张。审理中,张某修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某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修请求范某、李某明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主张。本案中,范某明确担保涉案挖掘机系合法取得、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本案确因案外人对该挖掘机主张权利产生,范某应对张某修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责任。对于保险费、律师费不是张某修主张权利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进行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明仅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对该费用承担责任。综上,判决:驳回张某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2.5元、保全费1950元,由范某负担。范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3762.5元,拒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张某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62.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张某修陈述其系口头无偿委托李某明帮忙为其购买挖掘机。范某主张其与李某明洽谈交易时不知道张某修与李某明存在委托关系。现在挖掘机由张某修保管、使用。
2023年4月16日,范某与案外人林某飞签订《二手挖机转让协议》,约定林某飞将案涉车辆以268000元出售给范某。范某于2023年4月13日向林某飞转账支付5000元,于2023年4月16日转账支付263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修与李某明均认可系张某修无偿委托李某明代张某修购买案涉挖掘机,张某修与李某明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李某明作为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范某购买挖掘机,张某修将范某列为本案一审被告,足以说明李某明已向张某修披露了出卖人范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张某修作为委托人,既然选择了介入权,故案涉买卖合同将直接约束张某修和范某,在无证据证明范某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张某修委托人身份便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张某修和范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修以范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案涉挖掘机买卖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张某修支付购车款和范某交付挖掘机。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张某修已支付购车款,范某也交付挖掘机,双方挖掘机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基础,张某修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某修要求解除和返还购车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修主张按每月3.3万元赔偿挖掘机经营收益及车被偷走的各项损失3万元的问题。首先,在李某明向张某修披露第三人身份,张某修行使法定介入权向范某主张权利后,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张某修与范某,张某修主张受托人李某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对于范某的责任问题。经审查,范某系从上家林某飞处购买案涉挖掘机后转卖给张某修,范某已支付完购车款,其无债权债务纠纷。范某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后交付于张某修,张某修亦取得案涉挖掘机所有权。在张某修享有案涉挖掘机所有权期间,挖掘机被案外人拖走。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案外人拖走挖掘机系因范某就案涉挖掘机存有债权债务纠纷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范某违反了承诺与约定构成违约,张某修要求范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基于本院已认定张某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张某修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均应由张某修负担,一审以“本案确因案外人对该挖掘机主张权利产生,范某应对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责任”为由,判令范某负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张某修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因对诉讼费用分摊不当,本院重新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2.5元(已减半)、保全费1950元,合计5712.5元,由张某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张某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娜
审 判 员 张钉铭
审 判 员 胡晓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赵德丹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张小修作为委托人,既然选择了介入权,故案涉买卖合同将直接约束张小修和范强,在无证据证明范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张小修委托人身份便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张小修和范强,并无不当。
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案外人拖走挖掘机系因范强就案涉挖掘机存有债权债务纠纷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范强违反了承诺与约定构成违约,张小修要求范强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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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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